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上 訴 人 雲文平
蔡譯瑩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阮維芳律師上 訴 人 林湧盛
陳德安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經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發回法院之名稱部分,因有前述顯然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