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上 訴 人 鍾紹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鍾紹和於民國97年2 月1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具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新加坡商永順集團總裁董欣躍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
5 年,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董欣躍長期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本案發生後因壓力過大而住院接受治療,其身心狀態已處於無法作證之狀態,原審僅憑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覆意見,遽認董欣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時)有陳述能力,已有不當。又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身心狀況不佳下所為,已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董欣躍因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抗壓能力較為軟弱,其於同年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檢察官恫嚇及詐欺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非出於任意性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董欣躍於調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就證人董欣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精神狀況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僅憑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覆意見及第一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認董欣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接受訊(詢)問之狀態,亦無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形,復以董欣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較無來自伊之壓力,且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清晰等為由,遽認其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未洽。
㈡、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為立法委員,對行政院所屬任何機關並無行政體系之上下隸屬關係,對行政院所屬機關公務員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復無人事任命權或政策決定權,對於上述行政機關主管之職務,不得親自為之,亦不能介入或干預上述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本件伊受董欣躍請託,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名義,擔任主持人,邀請交通部航政司(下稱航政司)、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等政府機關人員出席協調會,討論永順集團在我國設立聚利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提出以永順集團所屬天使一號油輪為母船,卸儲定點錨泊於高雄港外7 浬處之作業海域,供子船將油品接駁運往鄰近國家之「高雄港港外油駁作業計畫」(下稱本件申請案),係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之選民服務,並非立法委員之職務,該協調會決議之事項,與法律、預算等議案之質詢權無關,不具法律效力,對受邀之行政機關亦無拘束力,且迄今本件申請案應歸何機關主管,仍無定論,可見召開協調會並非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亦非立法委員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至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就法律提案作成之附帶決議,由立法院函請行政院參考,並無憲法上之依據,充其量僅屬建議性質,對行政機關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對行政機關政策之形成,亦無任何影響力,該提案之附帶決議行為顯非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本件伊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名義邀集行政院所屬機關在其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並做出決議,及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將伊助理所擬提案作成附帶決議,函請行政院參考,均非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亦非行使立法委員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對行政機關之決策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可言。原判決認伊上開所為,均係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而就其本件所為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有違誤。
㈢、伊收受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與伊推動本件申請案所為之相關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原判決既認定伊有收受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賄款,則伊與董欣躍之間即具有行賄與受賄之對向性關係,彼此利害關係相反,故董欣躍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顯然欠缺憑信性,原審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董欣躍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遽採其有瑕疵之指證作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又關於伊收受董欣躍交付
300 萬元所為之對價關係或原因究竟為何?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係協助董欣躍釐清本件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但另一方面卻又謂除釐清本件申請案之主管機關外,尚包含確保本件申請案順利通過核准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伊雖以其本人(立法委員)辦公室之名義,邀請相關中央行政機關召開與伊立法委員職權無關之3 次協調會,以討論本件申請案。然依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交通部105年7月14日交航(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05年7月25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意旨,經濟部為簡政便民,已公告將其依石油管理法所職掌之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及換發等業務,溯自91年1 月16日起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故本件申請案之管轄機關應係申請駁油作業地點所在海域之地方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而非中央主管機關之經濟部。可見本件申請案之受理及准駁權限,顯已非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本件申請案所請求之事項,其可行性如何,應由高雄市政府依據石油管理法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等既有法規辦理,毋庸再通案評估其可行性,亦與國家能源政策及是否修改石油管理法等法規不具關聯性;現行法令中,亦無高雄市政府負責辦理核發加油站許可執照之公務員,應到立法院各委員會備詢之相關規定。故本件申請案與伊立法委員之職務顯然不具關聯性,亦無密接性,更非其立法委員職務上影響力所能及之範圍。且伊就本件申請案召開協調會所邀集與會之機關及人員,並未包括高雄市政府相關人員,縱令伊以立法委員身分受人民請託而召開協調會之行為符合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5條所規定之遊說,並因此遊說行為收取對價而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仍難認本件申請案關於其管轄權或管理機關之決定,係伊得以立法委員之職權所能發揮影響力所及之事項。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認伊邀請相關行政機關召開協調會以及由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提案附帶決議請行政院參考研酌修法,均係伊行使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並謂伊得以立法委員之職權就本件申請案所請求之事項,對於相關主管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指「犯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至於其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又證人陳述時之心理狀態,係屬證人有無陳述能力之範疇,乃訴訟法上之事實即輔助事實,而非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前段所指須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該輔助事實是否存在,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原判決援引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覆原審詢問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
2 日至該醫院住院治療後之身心狀況、理解、判斷及回應能力之函覆意見及檢送之董欣躍病歷資料等證據,僅在說明董欣躍於調詢時雖有出現原審勘驗調詢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隨意食用食物等情狀,惟並無胡言亂語或不知所云等情形,復能針對問題回答,認其於調詢時係處於可理解、判斷及正常回應他人詢問內容之狀況,用以認定董欣躍於調詢時具有陳述能力之相關證明,既核與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復已說明何以尚無囑託專業醫院鑑定證人董欣躍在調詢時及偵查中精神狀態之必要,況且原判決亦非以該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函覆意見作為認定上訴人犯本件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依據,自無適用嚴格之證明法則以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意見,認定董欣躍調詢時有陳述能力為不當云云,依前開說明,顯然誤解程序法則而為任意指摘,自不足取。且原審就董欣躍於調詢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包括其所供何以交付300 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亦已說明董欣躍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其嗣後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何以交付300 萬元予上訴人之相關問題,甚至改稱「沒印象」或「不清楚」等語,然依其於調詢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加以觀察,認其於調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認為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第2 行至第13頁第11行)。核其此部分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原判決已敘明檢察官在本案偵查起始階段,對董欣躍所涉罪名究屬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尚待將來查得相關證據資料始能釐清,是否請求新加坡之檢察官提供偵查協助,仍有待董欣躍之供述內容作為判斷依據等情形,因此檢察官在訊問董欣躍之前,將其如有刻意隱瞞情事,可能進一步尋求董欣躍所屬國家(新加坡)之檢察官提供協助等日後可能採取之偵查作為告知董欣躍,尚難認有何違法之可言,且綜觀第一審勘驗董欣躍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全部訊問過程,董欣躍於偵訊時對答如流,並無懼色,且時而談笑風生等情況,認董欣躍於偵訊時並無遭檢察官恐嚇、詐欺而無法自由陳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認定董欣躍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12行至第16頁倒數第
7 行),核其此部分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證人董欣躍於本件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同屬誤會,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依憲法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除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外,亦包括議案審議、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職權。而憲法第67條第2 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與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7 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除審查該院交付各委員會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是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各委員會內對行政機關提案,係基於憲法賦予之職權範圍內之行為,本屬立法委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而立法院內雖設各種委員會處理不同之事務,此僅係立法院為有效處理議事所為之分配,不得僅因立法委員分屬於不同委員會而否定其仍可藉由透過其他委員會委員名義代為提案之權力。因此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院會、各委員會、委員會公聽會及黨團協商所為提案、連署、審議、質詢等議事活動,均屬憲法賦予立法委員之固有職權。惟一般人民請願,除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向立法院提出請願書外,亦有以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書之方式為之。立法委員就人民向其陳情之事項,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召開協調會之方式,邀請與其所掌理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行政機關派員出席者,受邀之行政機關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出席參與立法委員主持之協調會,該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請相關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協調會之行為,除已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外,且與憲法賦予立法委員議決、審查、質詢及備詢等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行為,此均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之行為」之文義涵攝範圍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坦承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名義,邀集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召開其所主持之3 次協調會議,並將由其在立法院所配置之助理人員所擬具之「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提案交予黨團助理處理,嗣該提案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連署後通過附帶決議,函送行政院參考)、證人陳佳成、陳琦美、莊適緯之證詞,及卷附立法委員鍾紹和國會辦公室傳真函、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能源局出席會議報告、高雄港務局函、立法院秘書長、立法院議事處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在立法委員任期且同時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期間,有以「立法委員鍾紹和辦公室」名義,由其擔任主持人,就本件申請案其中關於「業者欲以油輪於高雄港外海海域進行油品接駁轉運作業,為釐清主管機關」事項,邀集航政司、能源局、環保署、高雄港務局及經建會等機關代表人員在其國會辦公室召開3 次協調會議,並作成「建請經建會邀集相關單位釐清本件申請案主管機關〈第1 次協調會〉」、「請經建會研究本申請案能否活絡國家經濟及商業活動,有助於我國成為亞太營運中心之發展。請能源局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另請交通部檢討評估將高雄港港外水域自岸線向外海延伸為7浬之可行性〈第2次協調會〉」、「本件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第3 次協調會〉」等決議,並將其在立法院所配置之助理人員所擬具「要求交通主管機關研議擴大高雄港區管理範圍」草案,透過黨團助理由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提案及連署,嗣並通過附帶決議,函送行政院卓參等行為,已詳敘其憑據。並說明上訴人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既有審查經建會及能源局等行政機關相關法律、預算等議案及質詢之權,且同時身為經濟委員會之委員,對配屬經濟委員會之經建會、經濟部及其所轄能源局職掌之事項,亦有審議、邀請作業務報告及備質詢之權。故上訴人將其助理人員所擬具上述提案內容,透過黨團助理委請交通委員會委員連署提案並在交通委員會以附帶決議方式通過上述提案,則其上開將其助理人員擬具上述提案內容,透過黨團助理委由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之行為,自屬上訴人之立法委員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而其以「立法委員鍾紹和辦公室」名義,3 次邀請經建會、能源局、航政司、高雄港務局及環保署等行政機關出席其所主持之協調會等方式,均具有公務行為之外觀,且受邀之相關行政機關,就立法委員以國會辦公室名義正式邀請出席協調會之行為,依行政慣例及習慣,原則上均會予以尊重而派員參與。則上訴人邀請能源局等行政機關召開3 次協調會之行為,均係附隨立法委員主要職務之輔助行為,且與立法委員之主要職務有密切關聯性,亦屬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上開3 次召開協調會及將助理擬具上述提案內容,透過黨團助理在交通委員會提案等行為,均屬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等旨綦詳。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上開召開協調會及相關提案等行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收受賄賂罪,其中所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係針對人民陳情請託之事項所為之選民服務,並非屬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範圍內之事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對於本件相關行政機關人員是否具有上下隸屬之監督關係,其邀請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到其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及將其助理所擬具相關提案內容透過黨團助理在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並作成附帶決議函請行政院參考等相關職務上之作為,對於相關行政機關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拘束力,以及其上述各項作為對於本件申請案之順利通過或達成是否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亦即是否能使各該相關行政機關配合其請求修改相關法令,以達成董欣躍向其請託協助本件申請案之目的,均與判斷上訴人因收受董欣躍所交付之金錢而為上述召開協調會及相關提案之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基於其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原判決雖然併就此部分加以論述,然並不影響本件關於上述爭點之論斷與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併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加以指摘批評,然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依實務上所見,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圖掩人耳目。則兩者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上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不論係在事前或事後交付,或假借餽贈、酬謝、借貸、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或說詞之變相給付,均難謂與其職務無涉而無相當對價關係。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即董欣躍就本件申請案遭高雄港務局駁回申請後向其提出陳情,其有針對本件申請案召開3 次協調會及將其助理所擬具前提案內容之提案交黨團助理處理,該提案經送請立法院交通委員會通過附帶決議函請行政院參考,以及於100年4月15日在聚利順公司辦公室收受董欣躍交付之現金300萬元等情),及證人董欣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其拜託上訴人有關本件申請案,經常麻煩上訴人協助處理與上開申請駁油證照有關之行政機關,上訴人均盡心盡力予以協助推動辦理,其為感謝上訴人,在上訴人前往其辦公室用餐時交付300 萬元予上訴人。其請上訴人幫忙召開協調會,要給付差旅費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曾表示沒幫忙辦什麼事,不用拿錢。經其表明如果上訴人不收,其以後不敢再拜託上訴人辦事情,最後上訴人才收下該300 萬元等情),以及卷附聚利順公司會計帳冊、永順集團付款申請書及上訴人與董欣躍相約在聚利順公司辦公室用餐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佐以證人董欣躍係於100年4月15日交付上訴人300萬元,當時正值上訴人已召開第1、2次協調會後仍無法獲致結論,而有待上訴人召開後續協調會以釐清本件申請案主管機關之際,可見證人董欣躍係為酬謝上訴人為其所請託之本件申請案召開第1、2次協調會,並期待上訴人後續作為以協助其釐清本件申請案之主管機關,以利其能向該主管機關提出本件申請案,始交付上訴人300 萬元。再參酌證人董欣躍證稱因上訴人有協助處理其公司申請駁油執照事宜,故在交付該300 萬元前即已多次欲餽贈現金予上訴人而遭拒絕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不諱,則證人董欣躍於100年4月15日再度向上訴人表示:「你收回去(指收下現金300 萬元),以後如果有什麼事我敢拜託你,如果沒有(指沒有收下該筆
300 萬元現金)我不敢再拜託你了」時,已向上訴人表明該筆款項係為酬謝上訴人利用其立法委員職務上得為之行為以協助處理本件申請案之對價,且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竟仍同意收受之。可見上訴人主觀上有將董欣躍所交付之300萬元,作為其以召開協調會及提案等方式協助推動本件申請案行為之對價關係之意思無訛。至於上訴人雖無權決定本件申請案之管轄或主管機關,亦無從決定行政機關之政策,惟董欣躍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無非希冀可藉由上訴人之立法委員身分及其相關職權以協助推動本件申請案,而上訴人明知董欣躍交付300 萬元現金之目的,竟仍同意收受,並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之名義而為召開協調會及相關提案等職務上之行為,堪認上訴人所收受之300 萬元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5頁倒數第2行至第52頁倒數第4行)。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收受董欣躍給予之300 萬元,與其為協助董欣躍推動本件申請案所召開之3 次協調會,及將其助理草擬相關提案內容透過黨團助理交由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案通過附帶決議以函請行政院參考等職務上之行為間,何以具有對價關係,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董欣躍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即證稱該300 萬元係單純餽贈及贊助上訴人選舉服務處等語,以及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該30
0 萬元係拜託上訴人在印尼投資及幫助大陸朋友,或償還上訴人之代墊款,而籠統給上訴人一筆錢云云),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鄭金玲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述其交付該提案之過程明顯不相吻合,且悖於立法委員就與問政表現有關之提案行為所應有之行為態樣,亦不足以採信;均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2頁第5行至第43頁倒數第2行、第52頁倒數第3行至第56頁第15行、第62頁倒數第1行至第64頁第16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證人陳佳成雖於第一審證稱:「因莊先生及陳小姐(即莊適緯及陳琦美,均為聚利順公司員工)一直詢問有無進度,如何處理,才決定召開第3 次協調會」等語,然亦同時證稱:「第3 次協調會是伊與委員(即上訴人)確認可以出席之時間,就發通知」等語,可知該次協調會之召開,確實已獲得上訴人之肯認;則陳佳成上開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未就董欣躍前揭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逐一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未就陳佳成上開證詞,說明其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而略有微疵,然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取董欣躍給予之300 萬元,係「協助(推動)」,而非「保證」本件申請案必能順利通過,上訴人既已以召開協調會及提案等方式,協助推動及處理與本件申請案有關之管轄主管機關等問題,尚不因依現行法令及有關機關考量高雄港之水域深度、災害搶救能力及衝擊當地漁撈作業等因素,本件申請案最後仍未獲有關機關受理,而影響上訴人所犯本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其所收受之300 萬元與其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並無關聯,而不成立上開罪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依石油管理法第3 條明定石油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雖為經濟部,惟經濟部就該法第17條規定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業務,為簡政便民,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已於91年1 月16日起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本件申請案所示駁油作業地點位於高雄港水域範圍外之我國領海內,關於我國領海內海域加油站之申請設置及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應向管轄作業地點所在海域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有卷附交通部105年7月14日交航(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05年7月25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申請案管轄機關應屬高雄市政府。惟上訴人既未邀請高雄市政府派員出席協調會,且誤認本件申請案屬中央主管機關管轄之事項,而收取董欣躍給予之
300 萬元現金,並已邀請與其立法委員議決、預算等議案及質詢與備詢有關之上述中央行政機關派員出席其為處理本件申請案所召開之協調會或為相關提案等職務上之行為。則上訴人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不因本件申請案之實際管轄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影響其犯行認定。至上訴意旨雖另謂:原判決引用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交通部、聚利順公司、高雄港務局、環保署、財政部關稅總局、能源局、立法院秘書長、立法院議事處、經濟部等機關函文暨附件,及立法院全球資訊網鍾紹和委員簡介、立法委員鍾紹和國會辦公室傳真函、交通部出席會議報告單、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財政部關稅總局會議報告、能源局出席會議報告、財政部關稅總局會議報告、能源局出席會議報告等資料,作為伊等犯罪之證據,然並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云云。惟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即第1 次上訴審)審理時,對於法院詢問有關卷內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僅表示「對起訴書之物證編號7 即聚利順公司內部會計帳冊兩份無證據能力,其他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2頁、第51至52頁、第246至252頁、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上訴審卷一第129頁正反面、卷二第10至26頁、第46頁正反面),於原審(即更㈠審)行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其對起訴書之物證編號7 即聚利順公司內部會計帳冊兩份無證據能力,其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除對會計帳冊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66頁反面,第185至186 頁)。原判決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無違法取得等情事,因而作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況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爭執上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因而未對此加以說明,亦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前揭作為是否為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以及該行為與其向董欣躍所收取之300 萬元間有無對價關係之事實評價,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海 祥法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