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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上 訴 人 林景仁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上 訴 人 郭金運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1、2495、2533、2

593、2594、3019、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景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共犯李怡慶(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攜帶兇器改造手槍強盜被害人吳○萍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林景仁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判決,駁回林景仁在第二審之上訴;認定上訴人郭金運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正犯李怡慶、顏建德、黃炳勳(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強暴脫逃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金運之判決,改判論郭金運以共同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並就郭金運殺害監所管理員,涉有殺人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分別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林景仁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侯○文所述,持刀男子高瘦,約180公分,年齡20 餘歲,似有染髮,瀏海呈棕色,說著不流利的台語,眼小、沒刺青等語,然林景仁身高僅170 公分,非屬高瘦身材,未染髮、台語流利,手臂並有明顯刺青,是從侯○文所述,無從推論持刀強盜者為林景仁,原判決對此有利林景仁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㈡依共犯李怡慶所述,係其持槍恐嚇林景仁與其一同強盜,林景仁於原審聲請傳喚曾品國、張啟勝到庭欲證述李怡慶先前亦曾脅迫林景仁共同從事其他犯行,原審未予調查,容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林景仁持槍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判刑,若其真有本案強盜犯行,逕以該槍枝作案即可,何需以殺傷力較低之刀械為之?顯見原判決認定林景仁參與本件犯行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林景仁既遭李怡慶持槍恐嚇犯案,縱使林景仁所為係屬不法,然實屬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林景仁於原審已提出此主張,原審不採用卻未予說明,判決亦有違誤云云。

三、郭金運上訴意旨略以:㈠郭金運於另案經送鑑定,認定其眼睛之中心視力差至極有可能無法明確判斷一般人之臉部表情,是郭金運既無法明確看清前面路徑,何來有能力與李怡慶共同從屋頂處跳落而逃獄?陳文忠、李怡慶就此所為證述顯然不實,何況陳文忠既已知悉相關人之脫逃計畫,何以不通報監所即早防範?其更在郭金運被抬至牢房門口而欲返回之際,堵住門房不讓郭金運返回,益徵其證詞避重就輕,實屬誣攀之詞。㈡郭金運係因遭李怡慶暴力逼迫才以本身舊有痼疾虛與委蛇假裝配合,以求在所內「安身立命」,對其他共犯實無任何決策之權或影響力,怎能論以逃獄之共犯罪責?縱使有罪,亦不應與其他共犯同等對待,應改論以幫助犯始符合真實,並就其殘疾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為適當之刑度量處云云。

四、惟查: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㈠林景仁部分:

原判決依憑林景仁坦承有與李怡慶共同搭乘杜昱明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共犯李怡慶自白犯罪並證述林景仁與其相偕犯案之情節,核與證人杜昱明、葉志勇、張啟勝證述確係李怡慶與林景仁二人偕同下車等情相符,並參酌李怡慶證述與林景仁於店內分工強盜之情形,亦與證人吳○萍、侯○文證述等節相符,再佐以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槍、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林景仁確有與李怡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⑴候○文所述之特徵雖與林景仁本人有所差異,然稽之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持刀之男子身型偏瘦,身高與李怡慶接近(約170 公分),此與林景仁身型並無不符,且林景仁進出該店僅31秒,犯案時間甚短,常人突遭他人以刀、槍強盜,當驚慌而無從注意細節,且侯○文當時呈坐姿致無法藉由己身立姿高度精準判斷歹徒身高,並無違常,何況頭髮每日增長,無從以現在未染髮即表示彼時亦未染髮,況且原審並非僅以侯○文為唯一指認,自不得僅因侯○文於慌亂之瞬間未能如實記憶歹徒特徵,即逕指持刀強盜之人並非林景仁。⑵林景仁自警詢至第一審審判程序前,對李怡慶有持槍要脅其一同犯案之關鍵情節,隻字未提,已與常情有違,且林景仁若無與李怡慶共同謀議犯案,何需隨同李怡慶搭乘杜昱明所駕駛之車輛?並依張啟勝所述,其與李怡慶、林景仁同在車內時,並未聽清楚渠等對話內容,然衡情車內空間有限,倘李怡慶確有依其所述在車內持槍恐嚇林景仁,張啟勝當無完全不知之理。足認林景仁與李怡慶在同乘杜昱明所駕車輛前,已達成共同犯案之謀議,林景仁並穿戴李怡慶為其準備之帽子及口罩,持開山刀進入店,且以刀架住侯○文頸部,之後並翻找櫃台內財物而分工實行強盜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認林景仁所為:係遭李怡慶持槍要脅犯案之辯詞,無足憑採。

㈡郭金運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原判決依憑共犯李怡慶自始即證述郭金運有意脫逃並參與謀議,證人即同舍房之陳文忠亦證述李怡慶有約同房的每個人逃獄,但僅有顏建德跟郭金運二人答應,其等均在角落邊即監視器死角處談論,其有聽到,郭金運還曾問其要不要一起走等語,並佐以證人即同舍房之陳大明證述曾遭李怡慶灌水欺負,惟其於案發時並無參與脫逃之舉動,同舍房之王聯明亦始終躺在地上,足見李怡慶雖邀約同舍房之人一同脫逃,甚或威嚇或欺負舍友,然其並未強迫舍友定要加入脫逃。何況李怡慶如行為太過,郭金運並非無向監所人員反應之管道與機會,其若確受李怡慶脅迫而配合裝病,當可待監所人員前來瞭解其病情時告知實情,而非繼續裝病,好讓李怡慶、顏建德有衝出舍房著手脫逃之機會,而認郭金運確有與李怡慶、顏建德達成共同脫逃之犯意聯絡,並已實行其分擔之裝病使管理員開啟舍房房門之部分行為,縱使其實行之際因膽怯,而未敢率先衝出舍房攻擊管理員,然其與李怡慶、顏建德既係基於相互對強暴脫逃犯行之認識而共同參與整體犯行,其仍應對李怡慶、顏建德所分擔實施之犯行,擔負全部刑責。此外,並有證人范○宏、蔡○宇、簡○翔、曾○昌、劉○志之證詞,及卷附勘驗筆錄、擷取照片、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平面配置圖,及扣案之斷筷3 節等證據資料,認定郭金運與其他共犯李怡慶、顏建德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既未採信林景仁係遭李怡慶持槍要脅犯案之辯詞,未依林景仁之聲請傳喚曾品國、張啟勝欲證明林景仁另遭李怡慶脅迫之事,另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更無據此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林景仁與李怡慶共犯本案僅為強取財物,則李怡慶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犯案,即已足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狀態,林景仁殊無為增強殺傷力,再同時持有另把槍枝之必要,是林景仁未另行持槍,並無違常;郭金運雖視力有限,然其既與共犯偕同犯案,當可倚靠其他共犯之攙扶、帶領而為脫逃,尚難因其視力狀況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林景仁、郭金運等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林景仁、郭金運犯本件之罪,均難謂有該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違誤。林景仁、郭金運上訴意旨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合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