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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羅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文輝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說明:①如何依告訴人洪愛禎、證人學校教學組長呂淑芬之證述、上訴人多次傳簡訊予告訴人之翻拍照片、學校通知告訴人已寄發代課費支票及通知退回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告訴人退還1 千元之證明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7 年12月4日上午以「病假(酒醉)」請假,由告訴人代課,依慣例應給1千元代課費。上訴人於98 年1月9日寄發簡訊催促告訴人向呂淑芬領取代課費,告訴人於後之1月間收受1千元代課費。嗣因該日上訴人被學校認定為曠職,學校乃向新竹縣政府領得該日780元代課費後,於99年1月15日寄交告訴人,告訴人於領得該款後將1 千元轉予呂淑芬退還上訴人等情之理由。

並說明告訴人收受1 千元,係因其為上訴人代課,嗣後領取學校支付之780 元,係因上訴人被認曠職由公費支出代課費,告訴人並無自上訴人重覆拿取1千元及780元之情事,上訴人對上開緣由及歷程明確知悉,並無誤認、誤解或誤會之可能。②如何依證人學校校長詹元達、人事主任汪磊、會計主任張瑟芬、人事人員翁玉美之證述,學校通知上訴人曠職之函,上訴人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載昨天為了假單的事跟校長大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病假(酒醉)」因非病假正當事由,其請假未被詹元達核許,視為「曠職」扣其日薪,汪磊於97年12月29日將曠職意旨告知上訴人,並交付曠職通知函,上訴人拒絕簽收等情之理由。③如何依刑事告訴補充狀、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之偵訊筆錄、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上開偵訊筆錄錄影檔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7340號案件,在100年8月16日下午向承辦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向其拿取780元,並向學校領取代課費用780元後,再詐欺上訴人,重複受領代課費用,更拒不返還代課費用予上訴人,捏造告訴人詐欺上訴人等不實事項之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下列辯解:①告訴人受領1 千元時是否知情學校仍有780 元之代課費可領取,其不知道云云。以上訴人被認曠職並未經公告周知,告訴人僅係校外之代課老師,無可能獲知。上訴人對告訴人收受代課費用1千元、780元各有所本,與詐欺取財全然無涉了然於胸,竟仍執詞提告,上揭辯解實無足採。②告訴人收受伊1千元,但應只能領780 元,多收之220元違法云云。

以1 千元係其自願私下支付之代課費,與學校事後補發予告訴人之780 元係依相關規定支付者不同,不能執以充當誣告免責事由。③告訴人已自伊手中領1千元,而學校又在帳面上掛一筆780元代課費擬支付,等同於告訴人同一時期名下有兩筆代課費,自構成詐欺云云。以告訴人於收受780元時亦退還1千元,並無重複收取代課費,上訴人並非不知,仍執帳面上有780 元之代課費而刻意提告,自屬誣告。④依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134、1135、1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 號處分書中均記載:其私下透過張瑛美轉交代課費用予告訴人,辯稱告訴人同時領取張瑛美、呂淑芬所交付之2 份代課費用云云。以依證人張瑛美、呂淑芬之證述,上訴人於另案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係其請呂淑芬轉交1 千元予告訴人,就此其並無誤認可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將「證人呂淑芬」誤植為「證人張瑛美」,上訴人明知係誤植,竟仍執意以此為由控告告訴人詐欺取財,此番辯解無足採信。⑤曠職半日不扣薪,學校發給告訴人代課費違法,告訴人自當構成詐欺云云。以曠職半日應否扣薪乙節,純為學校行政事務,不能解免其明知不實之事實而誣告之罪責。⑥其係用假設之條件提告,應不構成誣告云云。以依其告訴內容,已有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且檢察官亦對告訴人進行偵查,其用假設性語氣之提告,不能解免已對告訴人誣告之事實。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下列聲請事項,已說明無調查必要:①聲請鑑定張瑛美具結證言之相關偵訊筆錄及錄音光碟以證明張瑛美代為轉交780 元予告訴人;②聲請與承辦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對質,傳喚會計主任王旭儀;③聲請調閱告訴人所得稅、勞、健保紀錄及服務證明書;調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26、 2421號卷內證人詹元達、汪磊、洪愛禎、王旭儀、張瑛美等人筆錄、原審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30 號第二次審判錄音檔、上訴人曠職公文中全部款項核銷憑證、張瑛美還款先行代墊之代課費用收據、新湖國小98年2、3月之支薪紀錄等;④請求再開言詞辯論;⑤請求鑑定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340、8282 號處分書錄音部分。

㈣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㈤上訴人多次具狀為指摘,然:①原審已傳喚告訴人、呂淑芬、張瑟芬、詹元達、翁玉美、汪磊等人到庭作證,並由上訴人詰問,自不能再以第一審未傳喚上開證人為指摘。②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預納費用付與本件卷內筆錄影本,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函覆上訴人得預納費用前來領取筆錄影本在案(原審卷㈠第107至108頁)。③呂淑芬已證代課費用為780 元,係上訴人願意付1千元等情(原判決第5頁),告訴人並無所謂溢領220元,況上訴人並非誣告告訴人溢領220元,其誣告成立與220 元差額無關。④卷內有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收受告訴人退還1千元之收據(第一審卷第44頁),原判決於理由亦就此為說明(原判決第6 頁);既有上開退還收據,且上訴人亦一再指稱告訴人有收取其1千元,是呂淑芬未能提出告訴人出具之收取1千元之收據,顯無礙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⑤告訴人係依學校通知而受領780元,至學校認上訴人係曠職而扣薪,此舉是否合法,780元縱不能由公帑支付,亦不能認告訴人涉有貪污罪嫌。⑥告訴人係因為上訴人代課而由上訴人支付1 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受該款有正當理由,況上訴人亦曾催促告訴人收受該款,縱告訴人斯時非合法代課教師,亦難認告訴人與詹元達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涉有侵占等罪嫌。亦不能以告訴人於收受780元後退還1千元給上訴人,推認其有詐欺。⑦上訴人以言詞並具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請求檢察官偵辦,並非僅係偵查中攻擊防禦之方法。⑧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誣指告訴人詐欺,重複受領代課費用,更拒不返還代課費用予上訴人。至學校於何時核銷780 元代課費,又何以於核銷後數月始寄780 元予告訴人,此與判斷其以上開事項為告訴,是否為誣告無關。況張瑟芬已證係其發現學校帳務有1筆780元已請款下來未發給告訴人乃通知告訴人(原判決第10頁)。⑨原判決事實欄載係上訴人私下找告訴人代課,與理由中所引呂淑芬證述稱係由其找告訴人代課,雖未盡相符(原判決第1、5頁),但由何人找告訴人代課,為屬枝節,與認定上訴人對告訴人之詐欺告訴是否為誣告無關。⑩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公立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新竹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教師待遇條例、教師請假規則等均與判斷上訴人對告訴人詐欺之告訴是否誣告無關。

㈥綜上,上訴意旨或就上開㈠㈡㈢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指摘,或以上開㈤各點為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