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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上 訴 人 林○漢(原名林天文)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上 訴 人 李鴻營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57、19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漢(原名林天文)、李鴻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漢、李鴻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林○漢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李鴻營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漢部分:

⒈被害人廖○雄(下稱被害人)之死亡與林○漢之行為時間已

相距近1 年之久,因果關係已中斷,被害人係因敗血性休克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顱內出血,與術後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因果關係,亦未調查顱內出血是否必然引發敗血性休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⒉被害人急診照片之傷勢係橫向,與原判決認定林○漢係持木

棍由上至下揮擊被害人之事實不符;又林○漢於行為時係立於被害人之右後方,應係擊中被害人之右側而非左側;證人廖○權斯時係背對林○漢,其證稱林○漢持木棍欲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語僅係臆測;被害人遭林○漢以木棍揮擊後,未有疼痛抱頭之反應,反持鋁棒打斷木棍,與其所述遭木棍揮打後整個人昏掉等語不符,原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⒊林○漢並非故意揮擊被害人頭部,實欲攻擊其手部卻誤擊其

右臉,客觀上對其死亡之加重結果無預見可能,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未採信證人張○旗證稱林○漢係攻擊被害人手臂等有利證詞,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㈡李鴻營部分:

⒈李鴻營與林○漢並無事前謀議,李鴻營亦無事中參與犯行,

糾紛係發生於林○漢與被害人間;李鴻營取出木棍係基於自我防衛,靠近被害人係為勸架而非為攻擊,且以李鴻營拾起木棍斷裂部分後並未持之攻擊被害人,可證其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原判決誤認李鴻營為共同正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⒉原判決對於木棍究如何由李鴻營移轉至林○漢?李鴻營與林

○漢間有何犯意聯絡?均未調查並說明理由,僅憑臆測認定木棍係林○漢順勢由李鴻營手中取得,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又廖○權身材高大,與李鴻營、林○漢身高相差約20公分,李鴻營、林○漢如何能越過廖○權肩膀傳遞木棍?亦有疑義,原判決不採林○漢始終供稱係向李鴻營搶得該木棍之供述,卻採有偏頗之虞且違背常情之廖○權證詞,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林○漢與李鴻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15時40分許,林○漢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萬壽路1 段與自由街口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害人搭載其子廖○權先行離去,林○漢則搭載李鴻營尾隨追趕。同日15時45分許,被害人抵達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光啟高中校門後,廖○權下車開啟後車廂時,林○漢亦抵達並停妥車輛,李鴻營旋下車打開後車廂取出木棍1 支,欲找甫下車之被害人理論,廖○權見狀予以勸阻,林○漢則衝向被害人,並與之一路拉扯扭打至校門口圍牆邊,兩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害人起身後,即返回所駕營業小客車車尾處,欲取出置於後車廂之鋁棒反擊,林○漢、李鴻營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惟客觀上均能預見如持木棍與被害人械鬥,可能導致被害人因遭擊中頭部或身體重要致命部位而受傷死亡之結果,竟為教訓被害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漢自李鴻營手中取得木棍後,衝向該營業小客車,趁被害人側身背對林○漢拿取鋁棒之際,以雙手握住木棍由上往下朝被害人上半身方向猛力揮擊,因而擊中甫轉身之被害人頭頂左側,致其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翌(24)日12時許,被害人出現嘔吐症狀並陷入昏迷,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其左側額頂顳葉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施以顱骨切除摘除腦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及照護中心呼吸訓練,惟仍意識不清,嗣輾轉送至佑林醫院及中英醫院治療後,仍於103 年12月19日13時2 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致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林○漢否認犯罪,所辯:伊雖有持木棍攻擊被害人,但

並未打到其頭部、廖○權為被害人之子,彼當時所站位置無法清楚看到伊之行動,彼所證不可採信、被害人的死因是敗血性休克,成因為支氣管肺泡肺炎,與其受傷部位無關,且中英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為自然死亡,死因為心肺衰竭,被害人死亡不能歸責於林○漢云云。李鴻營否認犯罪,所辯:伊係出於自我防衛而取出木棍,且係為勸架而走向被害人、木棍係遭林○漢搶走、伊與林○漢間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害人可能是在與林○漢扭打時跌倒撞到花檯,也可能因為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引發昏眩甚至昏迷,亦可能是案發前與他人鬥毆導致之傷害,未必係因林○漢之傷害行為所致,其死亡不能歸責於林○漢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至18頁)。

⒊另敘明:①依憑廖○權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詞、林○漢、李鴻

營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原審勘驗標示「事件」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即勘驗筆錄附件一)等證據,綜合研判,林家漢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於被害人駕車離去後,隨後駕車搭載李鴻營追趕過去;李鴻營下車後主動取出木棍走向被害人,雖經廖○權阻擋,仍試圖想要靠近被害人,同一時間,林○漢則衝向被害人,先以手鉤住被害人頸部與之拉扯,其後再自李鴻營手中順勢取得木棍後,立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頂左側,堪認林○漢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頂左側行為,係為教訓被害人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且與李鴻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任由林○漢取走木棍之行為)(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②依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及另行勘驗標示「光啟高中內傷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即勘驗筆錄附件二)、廖○權於偵訊、第一審證詞及林○漢、李鴻營供稱木棍長約80至94公分,粗約2 至3.5 公分平方之四角長條形木棍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林○漢持木棍由上往下揮擊被害人之瞬間,擊中甫轉身之被害人「頭頂左側」,木棍前端斷裂彈飛他處,斷裂後剩餘之木棍末端順勢劃傷被害人之右臉頰(見原判決第9 頁)。③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師病理解剖診斷結果略為:⑴敗血性休克;⑵瀰散性支氣管肺泡肺炎;⑶缺氧性腦病變,併左側枕底葉老舊出血和萎縮;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⑸左側顱骨缺損。死亡經過研判:⑴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毆打)顱內出血,術後,最後因併發肺炎敗血症死亡;⑵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支氣管肺泡肺炎;丙、外傷性顱內出血;丁、左側頭部毆打外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0594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字第1041100669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依被害人受傷後之言語表達、驗傷及診療情形,被害人於員警到場時稱其遭林○漢揮擊其頭頂左側之傷勢,與嗣後至樂生療養院驗得之頭頂血腫,及在亞東醫院發現之左側額頂顳葉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係屬同一傷勢;被害人係因「左側頭部毆打外傷」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與林○漢持木棍揮擊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5 、6 、10頁)。④頭部乃人身之重要部位,如遭重創,有受傷致死之危險,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林○漢、李鴻營當時均已成年,且均為高中(職)畢業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閱歷,對於上揭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對該結果之發生同負其責(見原判決第14頁)。

⒋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⒌且查:①依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函附被害人於當日至該院

急診時所拍攝之頭部照片(見第一審卷一第66頁),雖可見傷痕呈一字型血腫,然因拍攝角度,尚無法辨別該血腫於頭部之相關位置,惟依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時間103 年2 月23日15時46分35秒」內容:「⒈廖○雄於計程車後車廂取物。⒉林○漢手持棍棒自上往下,揮向廖○雄之頭、背面」,已見林○漢確有持木棍朝被害人頭、背部揮擊行為,且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二編號三,被害人於員警到場時,有「低下頭,手伸向其左後腦」指出其頭部傷勢位置之行為,並有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2 、256 、286 、328 頁),而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血腫」,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亦記載:「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老舊出血於左枕底,..。」(見104 年度相字第23

8 號卷第7 頁、第67頁背面),原判決認定林○漢以雙手握住木棍由上往下朝廖○雄上半身方向猛力揮擊,因而擊中甫轉身之廖○雄頭頂左側,致其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自有所本,並無不合。②廖○權於第一審證述其身高183 公分,並稱李鴻營身高約165 、167 公分(見第一審卷一第172 頁),兩人身高雖有差異,惟該木棍長約80至94公分,李鴻營因遭廖○權攔阻,則其持木棍之一端,將木棍越過廖○權肩膀,傳遞給林○漢,客觀上並非不可能之事,原判決採信廖于權於第一審證詞,認定林○漢係順勢從李鴻營手中取得木棍,亦無不合。③證人張○旗於原審證稱:「(你有看到林家漢持木棍攻擊那個人身體的何部位?)手臂還是哪裡吧,我看到他揮一下,我不知道詳細的是哪裡,就是一下而已。」、「開上去之後,另一個先拿鋁棒打,林○漢被鋁棒打之後,就持木棍跟他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247 頁),張○旗雖先稱林○漢持木棍打被害人之手臂,然其後已不能確定是何部位,且所證稱「另一個先拿鋁棒打,林○漢被鋁棒打之後,就持木棍跟他互打」,亦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一,被害人係先遭林○漢以木棍揮擊後,始持鋁棒反擊之時序不合,又張○旗所證打手臂乙節,亦有可能與李鴻營曾持木棍揮向被害人右手臂之情相混淆,是張○旗上開證詞,是否與實情相符,本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固有微疵,然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林○漢、李鴻營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林○漢、李鴻營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