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上 訴 人 何家豪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 訴 人 郭家宏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 訴 人 葉子毓
徐嘉鴻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丁○○、乙○○、甲○○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丁○○、乙○○各處有期徒刑8年2月,甲○○處有期徒刑7年10 月:論丙○○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丁○○上訴意旨略稱:(一)對於「標堵」意義為何,是否含有傷害他人之意思存在,上訴人等4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之認知並不相同。共同被告陳彥宇及少年鄭○喆(出生年月日及姓名詳卷,另案判決)僅證稱「標堵」係找人挑釁,並未證明有衝突打架之意。原判決卻認定渠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並未敘述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少年許○皓(出生年月日、姓名詳卷,另案判決)係一時心生不滿,而向鄭○喆要求交付西瓜刀,並非丁○○所教唆或交付,且在鄭○喆交付西瓜刀與許○皓時,丁○○並未見到交付之經過。復參以鄭○喆將西瓜刀給許○皓,係瞬間的情狀,實非丁○○所得見。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丁○○知悉鄭○喆將西瓜刀交付給許○皓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丁○○對於許○皓持西瓜刀故意傷害被害人吳○晉之舉,主觀上原有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已層昇具體化為持刀對被害人傷害之確定故意云云,然卻未敘明係依何證據加以證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依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丁○○並未坦承案發當時有立於許○皓身後,或在後有1 公尺等相當距離之情事。原判決理由所載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依鄭○喆、乙○○之證述,應可確認丁○○於許○皓出手砍向被害人時之位置,與許○皓之間尚有其餘被告居間阻隔,並非如原判決所示:當時立於許○皓身後,或在後有兩三步、1 公尺等相當距離。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丁○○,且可證明丁○○之位置並未如原判決所認定丁○○主觀上可預見許○皓或可能持西瓜刀為傷害之工具之證人鄭○喆、乙○○等人之證述何以不可採信,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四)許○皓傷害致被害人死亡之砍殺行為,係出於偶然之瞬間,並非出於其原先標堵之意思,就一般人之觀察,實難謂當時同行之丁○○或其他被告所得預見,自難認先前之傷害犯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原判決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顯然有誤。另依當時在場之人證述,亦可證明許○皓出手砍向被害人,係出於瞬間,致令當時在場之其他被害人及其他被告措手不及,該等出手砍人之行為,實非在場之其他被害人及其他被告所得預見。丁○○對前開情形既無預見,而此結果亦為一般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之情形,自不應負加重結果之刑責等語。
乙○○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許○皓之證述,許○皓之所以砍向被害人,並非出於原先標堵之意思,而係在許○皓對被害人說「看殺小」(臺語)時,被害人仍瞪視許○皓,以致許○皓覺得被鄙視,方臨時起意持刀砍向被害人,則許○皓砍向被害人之行為,係起於瞬間之意念,就一般人之觀察,殊非當時同行之乙○○或其他人所得預見,自難認先前之傷害犯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原判決就乙○○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顯然有誤。(二)依當日在場之人證述,亦可證明許○皓出手砍向被害人,係出於瞬間,致令當時在場之其他被害人及其他被告措手不及,許○皓出手砍人之行為,實非在場之其他被害人及其他被告所得預見。乙○○對前開情形既無預見,而此結果亦為一般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乙○○自不應負加重結果之刑責。(三)許○皓臨時起意持刀砍被害人,一般人實難預見。又許○皓經常將標堵掛在嘴上,每次要集體出遊即以戲謔之語氣表示要出去找人打架或找麻煩,但依乙○○在本案發生前數度與許○皓出遊之經驗,許○皓均僅嘴巴說說,並未真正有過找人打架或找人麻煩之紀錄,乙○○認為許○皓此次亦僅嘴巴說說,因此雖未反對許○皓提議標堵,但依過去經驗判斷,確信此次不會有標堵之實,且乙○○之目的僅希望能免費施用愷他命而已,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找人打架之意思。從而原審認定乙○○因同意許○皓提議出外找人標堵,即有不確定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云云,應有誤認。原判決以乙○○知悉許○皓持刀走向被害人時,乙○○、丁○○、甲○○及鄭○喆均呈半圓狀立於許○皓身後圍觀等證據,認定乙○○就許○皓持西瓜刀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舉,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理矛盾,有違經驗法則。(四)依鄭○喆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許○皓出手砍向被害人時,乙○○及丁○○、甲○○及鄭○喆等人,係分散在許○皓之後方,且遠近位置不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站在許○皓身後而面對被害人呈半圓狀圍觀助勢。原審究係依何證據認定,並未敘明理由,原判決認定乙○○與丁○○、甲○○及鄭○喆圍觀助勢一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之違法。
丙○○上訴意旨略稱:(一)許○皓臨時起意持刀砍被害人,一般人實難預見。又許○皓經常將標堵掛在嘴上,每次要集體出遊即以戲謔之語氣表示要出去找人打架或找麻煩,但依丙○○在本案發生前數度與許○皓出遊之經驗,許○皓均僅嘴巴說說,並未真正有過找人打架或找人麻煩之紀錄,丙○○認為許○皓此次亦僅嘴巴說說,因此雖未反對許○皓提議標堵,但依過去經驗判斷,確信此次不會有標堵之實,且丙○○之目的僅希望能免費施用愷他命而已,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找人打架之意思。原審對此疏未調查,自屬違法。(二)本案發生時丙○○自始至終均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未與被害人等人有任何對話或接觸,且在許○皓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過程,亦未為任何助益或鼓勵之言行,客觀上丙○○不僅未參與加害被害人等,且從丙○○不願下車0節,亦足以推論丙○○主觀上根本不願參與等語。
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謂甲○○亦嚇到,足徵甲○○並無法預期許○皓砍殺被害人,始有此驚訝之反應,故甲○○就許○皓犯罪事實之發生欠缺主觀上之認識,要無可能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率認甲○○主觀上與許○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丁○○、乙○○、甲○○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及丙○○有共同傷害犯行等情。係依憑上訴人等4 人之部分自白,原審共同被告謝秉澄、陳彥宇及少年許○皓、鄭○喆之供證,告訴人曾○豪、朱○祥之證述,被害人吳○晉(以上3 人名字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遭許○皓持扣案西瓜刀猛砍背部1 刀後,致背部肌肉、兩側後胸壁及胸椎後部劈砍傷、兩肺後部出血、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及脊髓橫斷,引起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於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因傷勢過重死亡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可證,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西瓜刀1 支(含刀鞘1 個)足佐,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等4 人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所辯各情,予以指駁。復說明:(一)案發當日,初係由許○皓提議外出找人「標堵」,並經上訴人等4 人、鄭○喆、謝秉澄、陳彥宇表示同意,眾人即分乘3 車,外出「標堵」。而所謂「標堵」,渠等嗣或辯稱未必動手、只是外出逛逛,然依其先前較為可信之供述,所謂「標堵」之意義係指外出遊逛隨機找人挑釁、衝突打架之意,至少為徒手打人。可認上訴人等4 人與許○皓、鄭○喆彼此既約同外出「標堵」,復均已理解「標堵」意指一同出遊、找人麻煩、挑釁並與他人衝突打架等意涵,則其等同意外出「標堵」之際,主觀上均預見可能因此致他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即有共同基於傷害不特定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二)丁○○、甲○○、許○皓、鄭○喆在宜蘭縣○○鎮○○路附近廟宇前聚集時,即均已知悉丁○○所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與車門之間隙放置西瓜刀1支。在案發現場,許○皓自鄭○喆遞上含刀鞘之西瓜刀而拔刀出鞘持刀走向被害人等人時,丁○○、乙○○、甲○○及鄭○喆均下車跟隨於許○皓之後,則至遲此時均已知悉許○皓手中持西瓜刀,且將持西瓜刀針對已擇定之被害人等人「標堵」。又許○皓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之際,鄭○喆與丁○○、乙○○、甲○○均立於許○皓身後圍觀助勢,渠等於此時對於許○皓持西瓜刀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舉,已由原有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具體化為持刀對吳○晉傷害之確定故意。(三)依案發現場之情形,丁○○、乙○○、甲○○倘有意阻止許○皓持西瓜刀為傷害犯行,並非毫無機會,然並未阻止,甚而均呈半圓狀立於許○皓身後圍觀助勢,顯然許○皓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未逾下車尾隨之丁○○、甲○○、乙○○之犯意聯絡範圍。(四)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並以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許○皓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刀刃鋒利,含刀柄全長約56.5公分,刀柄長11公分,刀刃寬4.8公分、長45.5公分、刀刃寬度約4.8公分,持之朝他人身體背部揮砍,極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致死之結果,客觀上極易預見,而被害人亦果因許○皓持該西瓜刀猛力揮砍背部1 刀,以致背部肌肉、兩側後胸壁及胸椎後部劈砍傷、兩肺後部出血、兩側氣血胸、兩肺扁塌及脊髓橫斷,引起出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於送醫急診時,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許○皓雖係基於傷害犯意,其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重而死亡之結果,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又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丁○○、乙○○、甲○○於許○皓手持扣案西瓜刀走向被害人,均跟隨立於許○皓身後圍觀助勢,而許○皓手持鋒利之西瓜刀向人尋釁,若朝他人身體部位猛烈砍擊,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結果,足認渠等客觀上均能預見,自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至丙○○於案發過程並未下車跟隨許○皓,尚難期待其於須臾間可能下車對許○皓有何阻攔之表示,除應就原起意外出「標堵」而形成傷害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內容負責外,無由就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等旨。
原判決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關於丁○○、乙○○、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及丙○○部分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丁○○、乙○○、甲○○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輕罪部分(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致人於死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普通傷害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