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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百彥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被告蕭百彥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於民國一0一年間已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未久即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知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相當高,平日參與交通活動輕忽恣意,且犯後一度否認,至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有不當,又未於判決詳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關於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反應數據;警員劉從朴親眼見聞有關被害人行車過快之職務報告;警員林仕賢調閱公車行車紀錄器及警局監視器畫面後,均認被害人確實有煞車不及之事實;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所攝畫面後之勘驗內容記載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僅以簡略之鑑定意見為唯一論據,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亦據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於判決理由憑採。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逐一論斷說明,雖較為簡略,然與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成立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前於一0一年間,即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難認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或顯然過輕或過重之處,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