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41號上 訴 人 林君凱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 訴 人 劉明耀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9、23
00、2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君凱、劉明耀共同加重強盜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林君凱處有期徒刑7 年
5 月。劉明耀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劉明耀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林君凱以自首為辯等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立法政策上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劉明耀雖泛言林君凱、卓雨朗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警詢時,違反羈押禁見處分,相互勾串,受警調人員利誘、違法不正取證,指摘林君凱、卓雨朗2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劉明耀之證述,均無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等語。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劉明耀及其辯護人僅執前詞單純否認林君凱、卓雨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全部證述為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林君凱、卓雨朗於105 年3 月25日「前」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徒憑己意指摘無證據能力,顯然無據。又第一審就證人林君凱、卓雨朗進行交互詰問,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劉明耀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等於第一審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且其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林君凱、卓雨朗於105 年3 月25日警詢時遭利誘而勾串等節,與第一審於105 年6 月30日交互詰問之主體與環境,明顯不同,無從認有所指利誘、勾串等不正情形延續之情事,其上訴意旨憑空指摘林君凱、卓雨朗於第一審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非有據。原判決既就林君凱、卓雨朗於105年3月25日前各偵查具結證述之原因、過程及功能性判斷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認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並為說明,自與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林君凱、卓雨朗於105年3月25日前各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詰問具結之證述,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後述卷存事證,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可言。劉明耀上訴意旨徒指林君凱、卓雨朗於105年3月25日警詢時遭利誘而勾串,漫以其2 人於檢察官各次訊問及第一審之全部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明耀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劉明耀之部分供述、證人張錫明、張鴻相、曾金聰、曾文旦(以上 4人為被害人)、林君凱、卓雨朗(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黃志文(前一日同往案發地點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共同正犯)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劉明耀事前如何與林君凱、卓雨朗謀議強盜、挑選下手地點與對象、如何提供鑰匙、槍枝及子彈(除制式子彈1 顆外,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如何由林君凱持鑰匙竊得機車搭載卓雨朗至案發地點、由林君凱、卓雨朗分持槍彈進入強盜,劉明耀則駕車尾隨部分路程並等候接應等分工情形、事後如何分贓及相約見面商議勾串卸免強盜罪責之認定,詳為論述。且說明林君凱於105 年3 月8 日、3 月15日、卓雨朗於105 年3 月
2 日、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其2 人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各節、劉明耀所供案發前後期間與林君凱、卓雨朗等同行、對話或見面等情,如何與卷內對話錄音(劉明耀承認為對話人)、LINE通訊所示謀議強盜、挑選下手對象內容及相關事證相合、何以足認劉明耀就本件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之論據。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針對林君凱、卓雨朗前後未臻明確、相異或不復記憶之陳述及於更審前、原審所為迴護說詞及前述對話錄音內容,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劉明耀之認定各情,詳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林君凱、卓雨朗之證述或錄音對話、LINE通訊內容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卷內資料,林君凱於105 年2 月19日、同年3 月8 日、3 月15日,卓雨朗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詰問時,業分別具結證述上情及劉明耀參與情形,且與卷存證據資料相合,其事證既明,縱除去林君凱、卓雨朗 105年3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劉明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取檢察官於105年3月25日訊問林君凱、卓雨朗之筆錄違背法令,亦非合法。又林君凱、卓雨朗既一致證述事前已相約強盜後至黃志文公司集合,則劉明耀駕車尾隨部分路程後依約返回黃志文公司,乃依謀議內容至指定地點等候接應,並非基於中止犯罪之意思決意停止犯罪,原判決因認劉明耀並非中止犯,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認定劉明耀提供槍(不具殺傷力)、彈由林君凱、卓雨朗分持強盜等情並說明理由,且林君凱、卓雨朗業於事實審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劉明耀之辯護人詰問,原審因之未再就劉明耀提供槍、彈經過再重複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復執陳詞謂林君凱、卓雨朗先後所述取槍經過不一等末節,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證據等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林君凱並非自首等節,業依證人李東異、李星蓉(均承辦警員)於事實審證述,綜合案內事證,就本件承辦警員於105 年2 月13日案發當日如何依前開被害人等及黃志文證述,並調閱口卡確認,即時循線查知林君凱身分,且依事發地點隱密程度及林君凱案發前商請黃志文帶同造訪該隱密處所之時間、空間關連性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林君凱涉嫌本件強盜等情之認定,詳予說明。另依其取捨證據職權,就卷存職務報告、其他警員證述各節,何以無足認定林君凱自首之理由,敘述其論據,所為論述,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尤無林君凱上訴意旨所指僅憑李星蓉誘導之證詞為認定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黃志文於105 年3 月3 日、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案發後員警追查之始(指案發當日警員查問時)已供出林君凱其人,並指認其口卡等情,與證人李東異、李星蓉證述上情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認林君凱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林君凱上訴意旨執此為指摘,並非適法。再本件承辦員警於案發當日即循線查知林君凱涉本件強盜犯嫌,並續行追查偵辦等情既明,則林君凱究否於105 年2 月15日到案時向警員供陳所涉強盜犯嫌、嗣承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予相關人指認及聲請調取林君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後續偵辦作為,已否於105 年2 月15日林君凱到案前完備,均無足影響林君凱並非自首之判斷。林君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於105 年
2 月15日向警員陳明另涉搶案之事,主張自首,並以原判決關於其於105 年2 月15日有否自首之認定理由矛盾且未詳予調查等語為指摘,顯屬無據,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劉明耀、林君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