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上 訴 人 許嘉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29號、105年度偵字第488、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違背法令遺棄致死及共同損壞屍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遺棄致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損壞屍體部分,論以損壞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蘇O涵(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之手塞進被害人口中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害人之死亡是另一獨立事實,上訴人既無危險前行為,則無刑法第15條所規定之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對被害人無依法令應負之扶養或保護義務,卻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罪,理由及論斷均有矛盾。縱上訴人有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行為,亦僅成立刑法第293 條之罪。②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有過度量刑之嫌,而本案案發至被查獲時已逾
3 年,諸多積極證據已滅失不見,然上訴人仍於審判時自白犯行,有利於事實發現,減省審判程序及司法資源,復於民國106年8月間至寺廟為被害人設香位、唸經超渡,犯後已有悔悟,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開行為依刑法第57條審酌、盤點,並於判決中說明,逕就上訴人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㈠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以法律明文或其規定之精神有防止之義務者為標準。所謂「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以其本人能力為標準。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自白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害人因上訴人將被害人之手塞進被害人口中約10數或數10秒之行為,發生呼吸困難伴隨全身抽搐之異常狀況,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上訴人因其前開舉動,即負有防止被害人發生生命危險之義務。而案發當時,被害人年僅11個月大,已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有呼吸困難、不斷全身抽搐之症狀,上訴人甚至須對之施以CPR 急救,顯見被害人情況甚差,如未能及時就醫,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上訴人及一般人在通常觀念上所可以預見,然上訴人竟未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治,任由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消極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此遺棄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第7至8頁),已敘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無上訴意旨①所指之矛盾。至原判決所謂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無法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上訴人上開舉動直接造成(所致)而有因果關係,仍無法免除上訴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等語,在說明雖不能依鑑定書認定上訴人積極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非認本件無因果關係),仍無從解免其防果義務,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①仍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於被害人生前經常對其施虐、案發時之情節,坐視被害人生命跡象逐漸失去而死亡,案發後企圖混淆視聽、誤導社工人員及警方之調查方向,損壞屍體情節令人髮指,對生命之蔑視,犯行惡性重大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就違反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損壞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已就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事項詳為審酌,且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