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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國財受其母即告訴人陳江○嬌之委任,代為辦理座落

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重測前西山段227-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路○○○號,建號文聖段514號(重測前西山段0000 -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擅將系爭不動產為預約贈與登記,足生損害於陳江○嬌之利益,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背信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即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背信犯行未予審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辦理陳江○嬌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抵

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陳江○嬌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雖該「同意書」上有陳江○嬌之簽名,然陳江○嬌已證稱被告拿來簽名時並沒有「同意辦理繼承過戶、預告登記及房子設定抵押新台幣300 萬」等文字,原判決僅以聲請書文字前後相連,中間並無空格,且無字體、文字不一之情形,及陳江○嬌前後陳述有出入,即認定陳江○嬌事先同意,證據之取捨及理由之論述,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經陳江○嬌同意,以陳江○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另為抵押權設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敘明:被告所提「同意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324號卷第64頁),確載有陳江○嬌同意由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300 萬元之意旨,且「同意書」上「陳江○嬌」署押,確係陳江○嬌親簽無訛,亦經陳江○嬌證述屬實;而被告辯稱其與陳江○嬌協議不動產登記於陳江○嬌名下,陳江○嬌需以300 萬元支付被告等情,尚符情理;至於陳江○嬌證稱其簽立「同意書」時,該「同意書」僅登載前段之同意被告辦理繼承過戶部分,並無後段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部分云云,依「同意書」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其字體一致,前後相連,並無空格或明顯空隙,且記載陳江○嬌同意之內容,隔行即係同意人簽名欄處,並無前段、後段之分,參以陳江○嬌對於「同意書」是否為其親簽,前後陳述並不一致等事證,認陳江○嬌指「同意書」係被告事後擅自補充設定抵押、預告登記內容云云,難以採認;陳江○嬌既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被告於授權範圍以陳江○嬌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法,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爭執「同意書」之真正,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犯行,該背信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予審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上開背信部分,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