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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吳炘縈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59、11206、1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炘縈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誣告其姊吳孟蓉、吳映潔、其弟吳啓昌、吳建樑、其妹吳星慧(下稱吳孟蓉等5人)冒用其名義,簽立日期為民國93年9月6 日之分割協議書(協議將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吳太發遺留之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北投房地,全歸其等母親吳張金鳳所有;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上訴人被訴誣告吳孟蓉等5 人偽造吳太發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吳太發銀行存款,涉犯侵占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吳映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 號回復繼承權民事事件中具狀陳稱:上訴人此印鑑章非一般木頭章等語,顯見其看過並了解上訴人之印鑑章放置何處,則上訴人合理懷疑印鑑章遭他人蓋用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尚非無據,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林閎,以證明上訴人與吳映潔有長期同住之事實,並提起刑事告訴以釐清真相,實無誣告故意。且北投房地現已在吳建樑名下,而原為上訴人所住之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新生南路房屋經吳張金鳳取回後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是否仍全在吳張金鳳名下,並非無疑。惟原審未傳喚林閎到庭,復未就遺產變動情形審酌調查,遽認吳孟蓉等5 人並無獲利,難認有何圖謀,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吳星慧曾犯偽造文書罪(指吳星慧對於行使偽造其已逝前夫名義之準私文書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經同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之案件),並於上開回復繼承權民事事件中具狀自承:吳張金鳳要伊將吳太發名下現金轉入其帳戶內等語,然是時顯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依吳星慧於第一審證稱:伊去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某一天做七時,伊等6個兄弟姊妹一起各自蓋章等語,參以吳太發係於93年7月30日過世,吳張金鳳稱吳太發在家停靈28日,及原判決理由

七、㈢所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供述,則按照吳星慧之說法,系爭分割協議書應係於93年8月5日(頭七)至同年月26日間簽署並交付印鑑證明,然吳張金鳳及吳孟蓉等5 人之印鑑證明辦理時間均係於93年8 月26日後,益見吳星慧之證言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況吳張金鳳及吳孟蓉等 5人就有無舉行家族會議討論遺產、討論方式、如何獲致遺產分配之結論、為何及有無申請印鑑證明、有無看過系爭分割協議書、有無在系爭分割協議書蓋章、用印時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在場等情,均有多種相互歧異矛盾之說法。且辦理遺產登記應以申請人親自填寫為原則,然吳星慧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係空白未書寫,其上文字係由承辦人所代寫,卻未蓋有承辦人職章以示負責,則所有繼承人是否達成遺產分割合意,並非無疑。惟原審就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指摘均未予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吳張金鳳、吳映潔、吳啓昌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暨吳孟蓉、吳星慧、吳建樑於第一審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名義之93年8 月3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吳張金鳳申請辦理北投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文件所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並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0日之函文及所附相關辦法、規定,上訴人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就吳太發於93年7 月30日死亡後,由吳星慧代理吳張金鳳於同年9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系爭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表示上訴人及吳孟蓉等5 人均同意將吳太發所遺留之北投房地全部歸由吳張金鳳取得,辦理北投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張金鳳一事,指訴所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名義,係吳孟蓉等5人冒用其名義所偽造,並持以行使,該5人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00 號為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具名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事件之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誣告犯行。並說明:⑴吳張金鳳於吳太發過世之時,已為70歲之人,身有薄產以供養老,為其所必要,則依吳張金鳳與吳孟蓉等5 人之證詞,吳太發生前業已表明若伊與吳張金鳳中有一人先過世,財產即歸由另一方繼承取得,此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吳太發子女皆知之事,上訴人未曾反對等情,核與常情無違。吳孟蓉等5 人並皆證稱:相關分割遺產協議書上所蓋印文之印鑑證明皆係本人申請或提供,並係伊等本人用印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等語,吳星慧復證稱:係伊 6個兄弟姊妹各自蓋章,再將各自申請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交予伊辦理等語,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吳太發於生前對遺產進行分配,除表示臺北市○○○路房屋要讓上訴人住到終老外,要上訴人不要管其他遺產之事,因上訴人是嫁出去之女兒,就順著父母之意等語,亦見上訴人親身聽聞吳太發生前所表示之遺產分配,且無反對之意。⑵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示及所附之「印鑑登記辦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作業規定」,申請印鑑登記,除有該作業規定第5 點但書情形(本案無該但書所列情形)外,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而93年8 月30日上訴人具名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同日之上訴人具名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無他人代為出面申請之資料,且該2 份文件所留之(均手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僅同一,更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自己持用之門號相同,上訴人復承認伊所提出之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伊親自書寫,則足認上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應皆係上訴人親自辦理。⑶辦理北投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文件所檢附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字號,與上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字號,均同為「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而與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字號「印登字第0000000 號」不同,顯見辦理北投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所用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依據上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而來,且依前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所示,申辦吳太發死亡證明或辦理死亡登記,無須親屬交付自己之印鑑證明,則上訴人所稱:伊交付予吳映潔、吳星慧之文件,是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且是為辦理吳太發死亡證明之用云云,顯有不實。而前開2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既均係由上訴人本人簽署,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而取得印鑑證明,再參以上訴人所自承之在93年以前,已有擔任會計、投資顧問之社會歷練,並早有為買賣不動產、辦理房貸,因而請領印鑑證明之實際經驗,益證上訴人係知悉並同意辦理前開遺產分割一事,始請領上述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證明予其他繼承人憑以辦理,此為上訴人親身體驗之事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之問題。且敘明:吳張金鳳及吳孟蓉等5 人辦理吳太發喪事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迄本案偵、審之時,已事隔多年,則其等對於當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之細節,已不復清楚之記憶,不足為異,且本案重點係在於上訴人是否因同意相關遺產分割之協議而交付上述印鑑證明,是吳張金鳳及吳孟蓉等5 人,就是否曾在同一時地共同討論吳太發遺產繼承事宜,或是否一起共同或係分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蓋章,或係由吳星慧或吳張金鳳囑咐辦理等情,彼此陳述縱有未盡一致之處,亦不影響其等對於吳太發於生前之遺產分配指示及申領印鑑證明均為本人親自辦理等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復對聽上訴人單方面陳述而建議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律師蔡文斌(原判決誤載為蔡文彬)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吳太發除戶戶籍資料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逐一指駁。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可能係吳映潔偷蓋其印鑑章云云,而聲請傳訊證人林閎(原判決誤載為林門)欲證明上訴人長期與吳映潔共同居住之情,亦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前揭誣告犯行無涉,載敘不予傳訊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原判決係以前揭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相互利用,並綜合考覈、歸納觀察,而為推理,獲得上訴人確有本案誣告犯行之確信。而查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上訴人係於93年8 月30日親自提出上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辦理同字號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其他繼承人據以辨理前開遺產分割登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部分之推理論述,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何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以吳映潔於上開104年度訴字第1號回復繼承權民事事件所提答辯狀係載稱:「試問:原告吳炘縈此印章非一般木頭章。」(見原審卷第121 頁)為由,稱:顯見吳映潔看過並了解上訴人之印鑑章放置何處,上訴人合理懷疑印鑑章遭他人蓋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並無任何根據之主張,尚非可取。又本案所著重者,應在於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確有提出上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辦理同字號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其他繼承人據以辨理前開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至於北投房地於歸屬吳張金鳳名下後,嗣是否再移轉登記於吳建樑名下,及其他建物是否經吳張金鳳取回出售得款,其得款下落等,均不影響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林閎,亦未就上訴意旨所指財產變動情形,贅為無益之調查,要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此外,上訴意旨所指吳星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案,與本件並無關連,而吳星慧於原審係證稱:「某一天做七」,而非稱「頭七」。另吳張金鳳及吳孟蓉等5 人因事隔多年,就相關細節之證述有未盡相符之處,不足以影響其等對基本事實陳述之憑信性,亦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