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仲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殺人及污辱屍體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仲佑為追求同校學妹A女(姓名詳卷),經常邀A女出遊,於民國104 年3月7日出遊後,與友人陳○維及A女一起夜宿於被告承租之台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B室房間。於翌日(8日)凌晨2、3點,被告因發現A女與陳○維發生性交行為,強忍崩潰情緒。惟仍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至12時41分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友人陳○旂抱怨此事,表達自己覺得被利用,及處於崩潰邊緣情緒。嗣陳○維於同日19時許離去後,A女仍與被告同宿一室。於同年月9 日凌晨5、6時許,被告摸撫A女胸部及下體,並要求發生性關係,但遭A女拒絕。至同日上午6、7時許,A女欲離去之際,表示要將上開撫摸求歡事告知其男友,被告要求A女不要張揚,並以A女可以和初識的陳○維發生性交行為,質問「別人可以,我為什麼不可以」,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爭執中,被告認A女嫌棄其肥胖,與其出遊純屬利用,寧與初識之人發生性交行為,卻拒絕其求歡心意,對其毫無愛意,並執意欲將求歡事告知A女男友,危及其日後人際關係及自尊,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而頓萌殺人犯意,以其右手掐住坐在床邊之A女頸部並下壓,A女因而面部朝上躺倒於床上,後腦撞擊木質床鋪,被告隨即跪在床上,換成左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右手按住A女身體防止A女起身,未久見A女身體不動而暫時放手,然因A女尚有氣息自口鼻吐出,被告乃接續上揭殺人犯意,再以一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另一手摀住A女口鼻。A女終因遭被告徒手勒頸,壓迫頸動脈及呼吸道,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二)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6分前某時,見A女因窒息而臉色發紺不可逆瀕臨死亡(仍因心室震顫而有無法用手感覺到之微弱心跳)之際,以手指測試A女鼻息、頸動脈及胸口感覺已無呼吸、心跳,誤認A女業已身亡,為滿足其占有、征服慾望,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將A女抱至床尾地板上,褪去A女下身衣物,及將上身衣物拉起至胸口處,並以衣物遮蔽A女已伸出舌頭的臉部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在A女生殖器內射精,事後並於7時6分以手機拍攝A女下體照片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維、蔡○利、同上址C室室友林○志、鑑定證人即法醫潘○信等人之證述、卷附被告租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9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案發現場房間圖、房間內床板及書桌等照片、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1 份、被告手繪租屋處房間陳設圖、被告於案發現場圖手繪標示1 紙、案發前被告與陳○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含被告手機內之還原照片)、光碟1片及光碟內容列印資料1份、同局104年6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A女下體部分照片、同所105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女傷勢分布圖、文獻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殺人及污辱屍體之犯意與犯行。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被告所辯係屬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二)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著手對A女性交時,A女因心室震顫而僅有微弱心跳,且已無呼吸,致被告無從查知A女尚未死亡而處於瀕死狀態,進而誤認A女業已死亡始將其身體抱至床尾地板,對之性交的可能性;查無被告係於勒頸前或勒頸過程中,已對A女著手性交之事證。被告係於完成殺害A女之行為後,始起意以性交方法污辱屍體,而非以對人性交之主觀犯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三) 檢察官認被告係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始基於殺人犯意而故意殺害A女,尚難憑認。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A女具學長學妹關係、有意追求A女,數度與A女出遊、同宿一室之案發背景、雙方爭執之情境,及案發前被告所受上開刺激,由愛生恨,爭執中一時情緒失控,而突萌殺意,徒手掐勒A女頸部及摀住口鼻,致A女窒息死亡等犯罪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並考量其無前科,在校人緣尚佳,老師、同學平時對其觀感良好,評價其善良、膽小、對人很好、負責盡職、樂意幫忙他人、為大部分同學所喜歡;於案發後,同學亦多予正向鼓勵,希望好好悔改、加油等就學期間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認被告非仇視社會、具意欲報復反社會人格之人;及其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表達願意盡最大努力,以彌補所犯過錯,並一再透過辯護人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誠意之犯罪後態度;惟A女正值青春年華,遭此剝奪生命權之毒手,性命隕落,家屬傷心萬分,痛苦難言,損害鉅大,萬難彌補,明確拒絕洽談和解或原諒被告等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 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污辱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乃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尚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檢察官謂被告應成立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罪,應判處極刑;被告謂其殺人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皆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量刑得自由裁量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所犯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之量刑違背比例原則,顯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辯稱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不足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正義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件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