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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上 訴 人 龔其成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龔其成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酗酒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是否足使上訴人之行為完全失控?所失控之程度若干?上訴人對被害人龔明華施暴時是否處於「酒精性失憶」狀態下?該「酒癮」與「酒精性失憶症」如何影響行為與結果?此皆未經專門機構或裁判者之專業經驗加以研判,原判決未以證據證明並敘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等違法;上訴人對酒後發生之事渾然不知,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飲酒前應有所預見酒後會行為失控,不予減免其刑,其醫學根據何在,未見有何具體理由說明,亦屬違法;縱上訴人非完全失控,至少亦受酒精影響而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減低,原判決不予減刑,適用法則顯然失當;本件除被害人之傷單、傷勢外,缺乏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橫加毆打傷害之事實,高雄市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僅能供作參考,不得作為直接證據,原審仍予採用,有理由不備、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為朋友,上訴人已經酗酒成性,產生酒癮,並有「酒精性失憶」及酒後暴力之情況,其能預見飲酒後可能有與人口角爭執、打架等失控行為,應避免再行飲酒,竟基於縱酒後失控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許起,在高雄市林園區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一起飲酒,之後因故發生爭執,即猛力毆打被害人頭、胸、腹等處,致被害人臉、眼、耳、唇、下巴、前額、左顳部、胸部、心前區、膝、兩臂、下背等處受傷,且多根肋骨骨折,因出血性休克、中毒性休克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詳加論敘。並就上訴人飲酒後出現「酩酊狀態」,係指「病態酩酊」,此狀態出現時,其意識清明程度起伏甚大,記憶能力障礙明顯,但外顯行為並非一般「四肢癱軟無力,或是頻繁的步履蹣跚或摔倒」肢體不協調之「不醒人事」狀態,而是可以行走動作,騎車開車(幸運的話不一定會肇事)或是簡單言語交談(無意識的對談,像是說夢話),但是無法執行較為精細之動作或需要思考策劃達成之目的性動作行為,仍然具有殺死被害人之能力,以及上訴人如何長期酗酒,有酒後失控之情形,其酒後失控之狀態包含放火、自殘、與人口角、動手打人、情緒衝動控制困難等,且上訴人對其自己飲酒後具有潛在暴力攻擊性之可能,知之甚明,自能預見於飲酒後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打架之可能,仍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其後果然與被害人口角,進而毆打被害人致死,堪認上訴人受酒精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其於此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傷害被害人致死,為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適用同條第一項不罰或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詳加說明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規定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或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同意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乃說明審酌此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形,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之理由,從而原審以高雄市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為論罪證據之一,即無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