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上 訴 人 李○○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李○○因子女監護問題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因經濟困窘,致未能給付調解之賠償金,其做粗工,收入微薄,請予從輕判刑之機會云云,為其上訴之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