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上 訴 人 蕭鈺星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六、二九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鈺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如何認定本件扣案之類球狀物,並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而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爆裂物(屬於彈藥),及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其持有該爆裂物之目的係供其防身之用,如何足認其主觀上有持有爆裂物之意圖等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扣案之類球狀物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情,業已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前詞再事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就本件犯行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量刑尚稱妥適,而予維持之理由。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律並未明定未適用該條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原審並未認本件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