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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0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上 訴 人 蘇福彬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蘇福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均累犯,皆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詞,參酌所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周俊鳴指證上訴人經其聯繫洽毒後,即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亦收取其所交付價金等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南哥」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就否認與「南哥」為老闆與夥計(手下)關係之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

㈠、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關於上訴人與周俊鳴涉案部分之談話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販賣毒品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乃依卷證,綜合審酌周俊鳴確涉有販毒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執行機關顯非假借周俊鳴販毒案名目,惡意規避合法監聽程序,對上訴人濫行監聽,兼衡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判斷攸關,無涉私密,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且依所得監聽資料,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形式上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因認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之理由綦詳,經核基於與另案扣押容許審酌裁量相同之法理,所為論斷說明尚無不合。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是否獲利,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上訴人係與周俊鳴議妥毒品交易後,由其攜「南哥」交付之毒品或與「南哥」同至約定地點與周俊鳴進行交易,且當場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俊鳴,其後亦由上訴人收取價金,實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縱係由「南哥」負責提供毒品,亦屬其等間行為分擔,無礙須就此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原判決已記明周俊鳴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2 次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周俊鳴關於上訴人係幫其調毒品,不知有否賺差價之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且僅係代購毒品,無營利意圖,亦非販毒之共同正犯等前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指駁之陳詞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