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上 訴 人 胡 清 祈
胡 清 明胡 美 麗胡楊秀月胡 清 溪胡 昱 綾王 蓮 美胡 錦 雯胡 智 幃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清祈、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下稱上訴人等9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胡清祈、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等6人之科刑判決及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等3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9 人以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胡清祈處有期徒刑6月,禠奪公權3年;其餘8人均處有期徒刑2月,禠奪公權1 年;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9 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胡清溪、胡昱綾、胡美麗等8人(下稱王蓮美等8人),均為保衛家園而將戶籍遷回老家,與胡清祈競選第二屆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之選舉無關;㈡胡清祈係於本次選舉登記前大約1週即民國103年8 月中旬,受到幾位朋友之鼓勵而臨時起意登記參選,王蓮美等8 人及其他親友遷移戶籍之時間,則均在胡清祈起意登記參選之前,而與選舉無關,且就此部分,胡清祈曾向原審聲請傳喚友人林正堂、葉賜進、吳定國到庭作證,以證明胡清祈確係受其等鼓勵與勸進而於選舉登記前1 週決定參選,然原審置若罔聞,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判決⑴依憑王進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編號1至8係王蓮美等8人;編號9 王清海經緩起訴確定;編號10王進雄、編號11王清煌、編號12王進利等3 人,亦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供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行政區劃及門牌更正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第二屆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選舉人名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新北選一字第104000009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10
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瑞芳區碩仁里里長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證據,因而認定:王清海及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人因遷徙附表所示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⑵依憑王蓮美等8 人之供述,因而認定:王蓮美等8 人形式上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前後,實際上並未脫離或改變原日常生活重心,竟忽而在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二屆新北市瑞芳區碩仁里里長選舉權取得期限前,於密接時間內紛紛遷移戶籍,顯係為特定目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無疑;次以,王蓮美、胡智幃、胡清明、胡楊秀月均未親辦而委由胡家興(胡清明之子)統籌辦理各該戶籍遷徙登記事宜,且遷籍日期均同為103年7月21日,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遷籍時間均在前述選舉權取得期限前陸續完成,且客觀上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遷籍人並均因此取得前述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等情,再佐以:自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人員遷徙戶籍登記前後日常生活重心、實際住居情形並未脫離、改變之客觀事態,及其等遷籍、投票之行為觀之,因而認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遷籍人係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虛偽遷徙戶籍甚明(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⑶依憑王進炎、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不利己之供述及王清海於第一審之證述,因而認定: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戶籍遷徙,均係為取得投票權為投票之同一目的,經由王進炎分別商請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與王進利等人同意後統籌辦理無疑;次以:王進炎係胡清祈之堂姐夫,二人均住居該里魚寮路而具地緣關係,王進炎與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間,或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或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彼此間親屬關係親近,且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密接,均在取得投票權期限103年7月29日前遷徙戶籍至選區內;甚且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等人均疏於親自辦理而委由王進炎代辦遷徙戶籍事宜,顯非真正關注並重視遷籍之事,但竟均刻意返回選區投票。因認益見: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戶籍遷徙人係意圖使胡清祈當選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⑷再綜合上述各情、研析,胡清祈就與其選舉結果利害關係甚鉅之附表所示人員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事,斷無毫無所悉之理。再佐以:自附表所示之胡清祈相關親屬遷籍時間、無意變更彼等實際生活重心及住居情形等客觀事態、與胡清祈關係等卷存事證所示客觀事態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胡清祈為圖當選,分別與王蓮美、胡錦雯、胡智幃3人、胡清明及胡楊秀月2人、胡清溪及胡昱綾2人、胡美麗1人、王進炎與王清海、王進雄、王清煌、王進利5 人,分別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經核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對於王蓮美等8 人所辯關於渠等為保衛家園而將戶籍
遷回老家乙節,何以不足採信。先敘明:⑴案外人即下列民事事件之原告蘇克美固曾以胡清祈、胡清明、胡清溪、胡美麗及案外人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美珠、胡美雪等人為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請求胡清祈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魚寮路170號及170之1 號房屋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原告勝訴,胡清祈及胡絨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4月16日確定,原告蘇克美乃以此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10月16日聲請對胡清祈及胡絨等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343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胡清祈及胡絨等人復於102 年10月30日、12月25日、103年1月28日前後具狀以另案民事事件證人劉炳清於原審審理時為不實證述,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證罪告訴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另於102 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上開執行標的為其等賴以維生之處所,如經拆除,將流落街頭,請求允予充分時間,俾尋居住地點安置等語;胡清祈於103年2月24日第一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又表示:
其等願意自行拆除,但將提起再審,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嗣胡清祈及胡絨等人另於103年3月4 日就另案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同年4月7日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年4月7日函知胡清祈及胡絨等人於103 年4月15日前自動履行拆屋還地;嗣又經訴外人胡瑞燦於103年4月11日以魚寮路170 號、170之1號房屋係胡乞出資建築,屬於胡乞所有,胡乞死亡後,由祖母、父親胡兩立及叔伯姑嬸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中胡兩立之權利再由其配偶胡賴環及其等兄弟姐妹接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魚寮路170號、170之1 號房屋並非僅胡清祈及胡絨等人公同共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駁回胡瑞燦之訴訟,胡瑞燦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31日裁定准供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情。則自前述民事事件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始末及流程以觀,蘇克美係100 年10月間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並於102年4月16日勝訴確定,復於102 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胡清祈等人一再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方式,窮盡途徑阻止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知王蓮美等
8 人是否遷籍登記核與前述民事事件判決、強制執行之相關民事主張有無理由毫無關係,顯然無助於前述民事事件之任何主張,是上訴人等9 人辯稱:遷籍係為於民事程序保衛家園云云,顯屬無稽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⑵況另案民事事件早在100年10月間即繫屬法院,102年10月復經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等9 人明知上情,倘欲藉遷籍手段於民事程序保護家園,自無遲至103 年5、7月間選舉權取得期限前始遷徙戶籍之理。再關於決定以遷徙戶籍方式抗議地主,是否經家族成員事前討論一事,胡清祈於警詢時供稱:其是事後聽他們說要回來抗爭房子被拆及照顧媽媽,才知道他們遷戶口等語,胡清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舊家是其等的,新地主跟其等有糾紛,要拆房子,所以其等兄弟姐妹決議遷戶籍來抗議地主等語,胡清溪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們有開會決議要抗議,所以才遷戶籍?)沒開會。(這個遷戶籍的念頭,有沒有人提出來過?)沒有人帶頭,是自己遷的。」等語,胡錦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開會討論決定等語,彼此供述顯然不一,益見所辯保護家園乙節係事後卸免之詞,均無足採(見原判決第16頁)。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雖胡清祈於原審聲請傳喚友人林正堂、葉賜進、吳定國到庭作證,欲證明胡清祈確係受其等鼓勵與勸進而於選舉登記前1 週決定參選云云。惟查,該等胡清祈友人鼓勵、勸進胡清祈參選之時間與胡清祈本人實際規劃或選舉意向未必相合,是縱林正堂、葉賜進、吳定國到庭證述其等勸進、鼓勵胡清祈參選之時間,仍不足以否定前述客觀事實,故無依聲請傳訊證人林正堂、葉賜進、吳定國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7頁至18頁)。原審依據前述㈠之相關事證,認此部分無從推翻前述已可確定之客觀事實,因而未就此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或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