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上 訴 人 梁智遠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0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梁智遠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10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案發前飲用大量酒精,返家後又服用數顆史蒂諾斯安眠藥物,之後才至彰化市尋找被害人,事後就一片空白,醒來已在秀水鄉住處。茲聲請向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為精神狀態鑑定,證明上訴人長期服用史蒂諾斯藥物,致有噁心、暈眩、昏昏欲睡、夢遊、短暫性記憶儲存障礙等副作用,犯罪行為時,違法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受到障礙,而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度。(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取得諒解,付清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但被害人家屬於法庭上卻仍要求判重一點,影響判決,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毆打被害人謝○如成傷並致死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形式上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罪,對其毆打被害人致死等情,供述甚詳,並未有關於精神障礙之辯解等旨。上訴意旨空言因其飲酒及吃藥而犯罪,並於上訴本院聲請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自屬無據,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與被害人之父親成立和解,已賠償300 萬元等情,量處如前揭之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其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公平,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