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上 訴 人 彭玉蕙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玉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張貼足以毀損告訴人鄭○鳳名譽字條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目擊證人黃○勳已證稱張貼字條者為一男性,且告訴人在警詢中自承有與水電、系統櫃、窗簾等上訴人的下包廠商(下稱廠商)聯繫過等語,告訴人有與廠商發生糾紛,上訴人曾聽過幾個廠商表明對告訴人印象不好,而該等廠商皆是男性,故上開字條亦有可能是該等廠商所張貼,告訴人臆測是上訴人所教唆張貼,並無直接證據可得證明。況上訴人已就與告訴人之裝潢糾紛,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循法律途徑處理,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理。原判決未憑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命不詳男子於字條記載如何之內容並為張貼,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廠商知悉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付足工程款而無法支付其等款項後,對告訴人自有不滿,因而亦有張貼誹謗字條之強大動機。原判決未詳查廠商對告訴人積欠款項之不滿,僅以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告訴人之間,排除廠商單獨涉案之動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事後已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有以法律手段解決雙方承攬契約爭議之決心與動機,而告訴人亦自承在民國l05年1月26日前收受上訴人之律師函,故上訴人在l05年1月26日發送的簡訊內容「前菜」二字,不能排除係指律師之催告函,原判決僅憑雙方有裝潢糾紛,認上訴人必有張貼誹謗字條之動機,且唆使不詳男子張貼誹謗字條,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之貳㈠⒈及⒉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裝潢工程款糾紛,且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及辦公處所之字條內容明顯與上開工程款糾紛有關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於理由欄甲之貳㈡、㈢說明上開字條漫指告訴人賴帳不付等內容,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散布於眾,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
(二)原判決復於理由欄甲之貳㈠⒊依憑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為伊委託裝潢工程之統包商,伊係因施工瑕疵及安裝時間事宜與水電、窗簾師傅連繫,過程沒有發生爭執,伊僅需付款給上訴人,不用個別付給廠商,因上訴人請款金額比原本約定金額多新臺幣66萬元,幾經討論,沒有達成共識,伊未與他人有金錢糾紛等語。及鄭○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裝潢工程收尾時,才有工程款糾紛,其在案發當日早上有打一通電話詢問上訴人關於金額的事,當天下午就發生被張貼字條之事,其又打電話問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接,其傳簡訊質問,上訴人馬上回覆「前菜」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其有回傳「前菜」、「你這種人遇多了」之簡訊,係因當下瞭解有張貼字條之事,才傳「前菜」,順勢回鄭○龍的話等語。衡之上訴人與鄭○龍簡訊往來當時,係處於針鋒相對態勢,而上訴人於鄭○龍傳送簡訊後,當下即能瞭解有張貼紙條之事,隨即以「前菜」回應,自以上訴人原即明知有張貼字條行為,較為可採。又以其他廠商並非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認上訴人較之他人有更明顯之動機。另卷附經兆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2月5 日函之日期,係在案發之後,無從認定上訴人簡訊所稱「前菜」一詞,係指此律師函。又縱上訴人於此之前另有委託律師發函之舉,然未見該函文內容,且無從排除上訴人尋求多管齊下之解決方式,故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受其指使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張貼字條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