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上 訴 人 郭文居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592、59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0、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文居上訴意旨略稱:㈠其他共同被告遷移戶籍時,其尚不具候選人身分,能否謂有共同妨害投票意圖,有研求餘地。
㈡本件被遷移戶籍人僅數10人,不足影響其所屬選區選舉人數94,592人之選舉結果,原判決未詳為審究,顯有疑義。
㈢憲法第10、17條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參政權,刑法處罰幽靈
人口,間接侵害人民上開基本權,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
㈣同案被告遷移戶籍確有個人事由,況依我國實務,犯妨害投
票正確罪,大部分都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恣意量處高度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
㈤宣告褫奪公權使其喪失議員資格,且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
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0條第6 款之規定,無法擔任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侵害其及家人生存權,有違反憲法第15條所規定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刑,併諭知附條件緩刑,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及褫奪公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林朱淑女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已證述提供戶籍供他人遷入,目的係為年底選舉可投票予上訴人;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上訴意旨㈠、㈡所為爭辯,尚非有據。
㈡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
謂居住遷徙自由,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規定,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乃為使該行政區內之政權,確由該行政區人民行使,該規定即係對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違憲,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要難准許。
㈢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一所示虛偽遷移戶籍之人,均已自白犯
行,所供述之共犯情節,互核相符。且上開虛偽遷移戶籍者,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徒憑己意,爭辯虛偽遷移戶籍人之行為不罰,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㈤褫奪公權僅係剝奪犯人享有公權之能力,並未限制其他社會活動,自難認原判決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有侵害其生存權。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其他無影響判決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楊 智 勝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