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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上 訴 人 洪耀臨

洪耀鴻劉幼君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裁定交付審判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下稱上訴人等3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3 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3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3 人否認及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均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認定洪耀臨為共犯且係主要授意者,授意劉幼君辦理本

案犯行,然而洪耀鴻與本案有何關聯?僅其與劉幼君係夫妻,知悉此事,即屬共同正犯?綜觀原判決理由,均在舖陳另案民事糾紛,告訴人陳進財所提告訴諸項罪名,經檢方偵查近三年均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陳進財之陳述難以偏聽偏信,即便民事訴訟嗣因買賣合意欠缺而為陳進財勝訴判決,此屬事後之事實演變,與本案不具實質關聯性,原判決以此做為不利於上訴人等3 人之認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再者,偵查中檢察官未對洪耀臨訊問本案具體問題,且洪耀臨與洪耀鴻均非實際辦理本案事務之人,如何與劉幼君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攸關犯罪罪名之成立與否,原判決隻字未提,反而援引無關聯性之民事訴訟審理內容,逕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有採證上之違誤。

㈡證人莊興利雖於民事訴訟中為不利上訴人等3 人之證述,惟

於第一審始終未到庭,原審逕以該證人於他案件中之陳述作為本案唯一證據,對上訴人等3 人顯失公平,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本案委託書上之印文與陳進財於銀行對保之私章印文,經鑑

定相符,且有陳進財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原審卻主觀臆稱可能是洪耀臨於民國97年間即代為保管而執有該印章與身分證影本,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㈣本案逕由當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之同一法官繼續審理,猶如

讓檢察官對自己提起公訴之案件逕為判決一般,實乃紊亂檢審分立之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併屬違法。

四、惟按:㈠在審判中是否對證人為詰問或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上訴

意旨並未陳明其在原審曾聲請傳喚莊興利為詰問,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莊興利在民事訴訟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時,上訴人等3 人亦僅答以「有承租事實,水電、電話也確實登記在陳進財名下,其他陳述都不實」(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並未聲請原審傳喚莊興利。

待上訴本院後,任意指稱原審未傳喚莊興利到庭,使上訴人等3 人無詰問之機會云云,係在第三審始為此項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1.原判決係依憑陳進財之證述、上訴人等3 人之供承(含不爭執事項)、證人朱欽治之證述、洪耀臨與陳進財之孫對話錄音譯文、莊興利之證述、民事判決書等相關卷證資料交相參析,因而認定:陳進財證稱未同意辦理註銷營業稅籍登記,對於本案授權書一無所知等語,堪以採信;次以,陳進財之孫於99年7 月31日代表陳進財與洪耀臨對話之當日錄音譯文中,其向洪耀臨質問本案土地、建物何以改登記至洪耀臨名下,並由洪耀臨私自出租予莊興利,且頻頻追問洪耀臨何以不儘速回復原登記狀態,暨指明以合庫貸款代償之農會欠款,應由洪耀臨自行向應負責之洪耀鴻追討,非得執此作為拒絕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陳進財之正當論據等情,及經由該次對話獲悉洪耀臨僅承諾日後就本案土地、建物之處分,必定遵照陳進財旨意且利益亦歸陳進財,而無意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陳進財,嗣陳進財本人更於99年8 月24日,親自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洪耀臨、洪耀鴻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可認當時陳進財與上訴人等3 人紛爭已炙,自更無竟在短短數日後,請託或同意洪耀鴻、劉幼君夫婦代辦稅籍註銷之可能等旨(見原判決第

4 至10頁)。經核原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判斷之得心證理由,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並非僅以陳進財或莊興利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係援引嗣後不具實質關聯性之民事訴訟之演變事實。

2.原判決係先論以:洪耀鴻、劉幼君夫妻2 人商討後,由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持內有其代簽「陳進財」姓名,並蓋有「陳進財」印文之本案委託書,連同蓋有「陳進財」印文之本案申請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申請註銷登記負責人為陳進財之「後壁湖渡假村」營業稅籍登記而行使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後,再依憑莊興利之證述,佐以洪耀鴻、劉幼君之抗辯均不實在,及若非洪耀臨傳達承租人莊興利向其要求儘速處理渡假村稅籍等問題並指示洪耀鴻、劉幼君處理,洪耀鴻、劉幼君實別無其他須於99年8 月底趕辦註銷稅籍登記手續之理由,因而認定:洪耀臨與洪耀鴻、劉幼君就本案犯行,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對上訴人等3 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隻字未提之情形,亦無僅因洪耀鴻與劉幼君係夫妻關係,知悉此事,即論以共同正犯之情。

3.原判決已敘明:陳進財之恆春鎮農會授信申請書內印文,與本案委託書內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惟本案土地、建物於97年5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改登記至洪耀臨名下時,係由洪耀臨與洪耀鴻之父洪乾聰直接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予證人即土地代書尤政之,可見陳進財原對洪乾聰一家人甚為信賴,即令係交付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亦毫無顧忌,遑論洪耀鴻向陳進財承諾承擔恆春鎮農會債務於先,繼又由洪耀臨以向合庫新借之款項代償該債務於後,則洪耀臨、洪耀鴻兄弟因而取得陳進財與恆春鎮農會往來一貫(或經常)使用之該枚印章,並保有陳進財之身分證影本,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辦理稅籍註銷時有繳交陳進財身分證影本,及本案委託書內之印文,乃係陳進財與恆春鎮農會往來所用印章所蓋等節,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核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

㈢交付審判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乃是提

供一特別監督機制以使不服不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逕,讓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權限,其裁定交付審判者,視同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是以,關於交付審判後之程序,與檢察官起訴後之程序相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4 ),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對於該案件,仍應與一般提起公訴之案件為相同之處理,本件裁定交付審判後,與檢察官起訴後之案件所踐行之程序並無不同,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交付審判制度有無紊亂檢審分立之虞,要屬立法設計之問題,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吳 進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