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上 訴 人 劉春吉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法規競合、想像競合犯關係,並比較新舊法後,依有利於上訴人劉春吉之修正前森林法,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3仟3 佰90元)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均真實可信;上訴人前既曾因砍伐林木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而遭法院屢次判刑確定,應知在山坡地開挖整地,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對於採伐其所購買土地上之林木時,因山坡地地界不明有可能越界非法採伐到他人山坡地林木一事,有所預見,何況上訴人採伐之前曾以地主陳忠和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報從事農業經營所需之修築農路辦理簡易水土保持,函復核可,函文並同時提醒不得擅自開發,並應豎立開發範圍界樁,以紅界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應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審查等語,上訴人卻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自無法以不知情為由推諉。倘其主觀上有避免自己非法使用他人土地之意,必定會再詳加調查,然其仍基於縱因界址不明而越界砍伐鄰地之國有林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又上訴人既有前開屢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要無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餘地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主觀上無擅自開發山坡地之宜林地及竊取國有林木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要屬違法;另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種回新樹苗,原審未予審酌量刑,亦有違誤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