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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上 訴 人 范成一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范成一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即桃園市○○區○○○段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如、王○椅(以下除分別記載姓名者外,合稱「告訴人等」)同意,而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範圍堆放爆竹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000-0 號土地於民國l01年底至l02年初因堆置之廢土遭大雨沖刷至毗鄰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損壞上訴人貨車、貨櫃,楊○如之代理人楊○慶為清運廢土,借道000-00號土地通行砂石車,又損壞000-00號土地水泥路面,楊○慶為清運廢土及回復水泥路面,需佔用上訴人之土地,致使上訴人當時有一批爆竹廢棄物無法放置,於商議後,楊○慶同意上訴人將爆竹廢棄物堆放於000-0 號土地,故上訴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原判決予以課責,係屬違法。

(二)l01年底至l02年初期間,楊○慶為清運廢土、修復水泥路面,頻藉由上訴人000-00號土地通行,對上訴人在此期間堆放爆竹廢棄物位置一望即知,如未受上訴人知會及同意堆放,何以竟遲至l03年2月始提出竊佔告訴,顯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

(三)楊○慶迭次證稱因上訴人遲未於催告限期內清空爆竹廢棄物,因而提出本件竊佔告訴等情,並非指上訴人未事前通知及未經同意而於000-0 號土地堆放爆竹廢棄物。況楊志慶之證詞反覆,其先於偵查中否認同意上訴人放置貨櫃及爆竹廢棄物,又於第一審簡上字案件、原審審理中,證稱有同意上訴人放置貨櫃,對於是否同意上訴人堆放爆竹廢棄物,則稱已忘記,或稱可能是另一地主有同意,但承認上訴人有事先告知堆放爆竹廢棄物一事;則楊○慶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竊佔之犯意。原判決依憑楊○慶陳述未同意上訴人堆放爆竹廢棄物等語,認定上訴人有竊佔之犯意,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等、彼等父親楊○慶、王○平證稱000-

0 號土地平日由楊○慶與王○平管理等語,王○椅證稱伊與王○平均未同意上訴人使用000-0 號土地等語,楊○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同意上訴人堆放爆竹廢棄物,於發現後,即一直要求上訴人搬走等語;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於102年1月間將爆竹廢棄物堆放在000-

0 號土地上,因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承租該土地,楊志慶當時有要求其把東西搬走等語,另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說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在附表一所示範圍堆放爆竹廢棄物,並未獲得告訴人等或楊○慶、王○平之同意,且於屢受通知,甚且接獲告訴人等要求移除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移除,直至告訴人等提起本件告訴,始於8月餘後之103年10月間將爆竹廢棄物移除,以上訴人堆放之時間、面積、拒不移除等情,認已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已明。

2.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有徵得楊○慶之同意而使用上開土地云云,以楊○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同意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範圍放置貨櫃及鋪設路面等情,其時間為100 年間,與本件堆放爆竹廢棄物之時間迥然有異;又上訴人之貨櫃,僅9平方公尺之少許雨遮部分突出越界到000-0號土地,所鋪設之路面面積,亦未如堆放爆竹廢棄物面積之大;說明上訴人於102年1月堆放爆竹廢棄物部分,難認同在楊志慶於100 年間同意使用土地之範疇。並衡之上訴人放置貨櫃越界及鋪設路面部分,係從事業務,設置辦公處所及停放車輛所必要正常使用目的;而所堆放爆竹廢棄物之面積、高度、有礙觀瞻、嚴重妨礙衛生,衡情一般人無不計代價、無償出借之理,故縱楊○慶於100 年間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應僅限於放置貨櫃、鋪設路面,而未包括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之堆放爆竹廢棄物;此亦經楊○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同意上訴人放置貨櫃、鋪設路面,但後來在102年5、6 月發現上訴人堆放爆竹廢棄物後,就一直要求上訴人將之搬走等語至明。遑論告訴人等尚有寄送存證信函,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反對並請求移除爆竹廢棄物之情,認上訴人辯稱係經楊○慶同意而堆放爆竹廢棄物等語,為不可採。

3.原判決再就楊○慶曾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時間已久,忘記有沒有同意上訴人堆放爆竹廢棄物等語,以楊○慶所稱發現後,一再要求上訴人移除爆竹廢棄物,告訴人等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移除,又因上訴人拒不移除而提起告訴,認楊○慶不可能不記得是否有同意上訴人堆放爆竹廢棄物之事。再觀之楊○慶於原審審理中屢次表明上訴人已移除爆竹廢棄物,已原諒上訴人,可否不追究等語,並曾就所詢靜默不語,不願針對問題作答,足見楊○慶係因上訴人該時已將爆竹廢棄物清除,基於息事寧人、不欲追究之心態,為迴護上訴人而稱不記得是否同意上訴人堆放爆竹廢棄物等語,說明應以楊○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並未同意上訴人堆放爆竹之證詞,較為可採。

4.承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竊佔犯行,並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彭 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