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上 訴 人 鄭彥隆

羅子涵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上 訴 人 陳世文

蔣一信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56 ,

105 年度偵字第1137、13514 、13516 、13517 、13518 、1352

2 、13523 、13524 、18378 、18392 、19037 、33406 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2726、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蔣一信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蔣一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彥隆、羅子涵及陳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3 (陳世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羅子涵、陳世文、蔣一信否認所示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依憑羅子涵、蔣一信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分別為羅子涵、蔣一信上揭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部分,詳予敘明憑以判斷蔣一信於所示時間聽從以綽號「木森林」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冠佑之指示,持所交付之手機與SKYPE 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拿取、轉交金錢等所為,係延續陳冠佑前階段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陳冠佑、潘揚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又就㈠羅子涵所犯部分,於事實欄㈠至㈣,已明確記載羅子涵於所示時間加入以綽號「老頭」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經集團成員分工,負責輔助鄭彥隆彙集清點車手詐騙之款項,再繳交上游等工作,係與鄭彥隆、陳世文及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意聯絡,而有各所載利用彼此分工,以完成詐騙所示被害人款項等情,對所認定羅子涵有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主客觀要件之事實已為明確之記載,理由內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已敘明憑為判斷本案犯罪型態具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經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羅子涵有分工集團詐騙工作之主觀認識,與同案被告鄭彥隆、陳世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被害人款項目的,非僅止於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羅子涵辯稱未加入詐騙集團,或僅係幫助犯,蔣一信所稱僅單純幫忙陳冠佑,不知情相關詐欺資料等語,要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羅子涵、蔣一信相關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㈡依事實欄㈡至㈣確認之事實,已記載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將相關款項匯入該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嗣集團成員再將詐得款項分批轉帳至數個中國大陸其他人頭銀行帳戶,再由提款車手以人頭或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犯罪事實,理由內就憑以論罪之相關事證並已詳加調查論列,合併觀察該等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已足資確認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經分批轉帳後,最終係由鄭彥隆、羅子涵及陳世文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所提領,再經羅子涵清點轉層上游等事實,縱於事實欄未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後經轉匯之次數及層級帳戶等流程詳予記明,僅係記載繁簡之差異致形式上未盡一致而有瑕疵,無礙於羅子涵有參與詐騙集團且為本案詐欺行為事實之判斷,無羅子涵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羅子涵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縱僅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及記帳,亦屬與其他集團共犯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相關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稽之卷證,蔣一信於偵查中已坦認知悉所收取之金錢係詐騙大陸人民之款項,且知情同案被告陳冠佑及游慕梵(經判處罪刑在案)係負責操作比特幣洗錢,承認加重詐欺等旨(見第13517 號偵查卷第53頁至55頁),原審依調查所得,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已敘明採信陳冠佑於偵審不利於蔣一信之證詞,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稽,因認陳冠佑之證言與蔣一信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以此項證據與蔣一信自白之陳述,酌以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蔣一信之犯罪事實,以之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羅子涵上訴意旨猶執僅係幫助鄭彥隆提領贓款,非屬集團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蔣一信則以其主觀無詐欺之犯意,且無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羅子涵所犯事實欄㈡至㈣所載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述明白,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羅子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一罪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並說明鄭彥隆、羅子涵及陳世文所犯致生之危害性,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情,陳世文依累犯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其等所示3 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經整體評價,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鄭彥隆等3 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上所述,鄭彥隆、羅子涵、陳世文、蔣一信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鄭彥隆等3 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以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蔣一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相關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張 智 雄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