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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劉俊英

陳慧敏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9、7412號、103 年度偵字第19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俊英、陳慧敏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俊英、陳慧敏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買賣居間代理之經紀及投資顧問業務,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 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與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規定,犯民國 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75 條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犯行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而以證交法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已將同法第175 條規定之違反同法第22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自新臺幣18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並移列至第1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判決第17頁)。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共犯吳玉霞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2 樓之漢堡王,向吳金妹及經由吳金妹引介之蔣連娥等人,推介建議並居間銷售AIPOST集團持有之ABRG等公司未上市電子股票(原判決第5 頁),而蔣連娥於101年6月11日至102年3月6 日仍有匯款買受上訴人等銷售之上開公司未上市電子股票(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至11);又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㈥另說明劉俊英於 100年2月至101年5月1日止,仍持續有向公司或會員購買點數(原判決第14頁),則上訴人等之最後行為時間為何?是否在前開證交法修正之後仍有犯行?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謂上訴人等行為後,證交法業於101 年1月4日修正,將同法第175條規定之違反同法第22 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175 條規定(原判決第17頁)。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沒收新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訴人等是否因本件犯罪有所得,而有上開新法之適用,屬事實審調查認定職權,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律情形,復因沒收新法之適用影響於事實確定,有待原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之事實,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