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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被訴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即被告與不詳應召站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應召女子吳欣穎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錦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伊僅提供姓名承租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五房屋,該處所及租金均係被告使用及支付,伊從未取得該承租處所鑰匙等語,核與代理屋主陳信如出租之陳鶴仁所證述李錦文事後表示沒有該屋鑰匙等語,以及吳欣穎所證述該租屋處鑰匙放在信箱裡等意旨大致相符。且被告以李錦文名義承租該屋後,嗣又以李錦文名義再製作租賃契約書轉租予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吳欣穎,足見李錦文及吳欣穎無非受被告與綽號「表哥」之應召站成員所利用出面承租房屋供應召站使用之人頭,堪認被告確屬應召站成員,並為實際租屋容留女子賣淫之操盤者甚明。況自民國一○○年迄今,連同本件在內,被告共被查獲四次涉嫌以租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件,其顯係以相類似手法而重複犯罪。乃原判決罔顧上情,謂被告是否利用李錦文之名義出面承租或轉租上開租屋處恐有疑義,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該租屋處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與不詳應召站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吳欣穎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然原判決以被告始終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幫李錦文介紹承租上開房屋,李錦文承租後向伊表示要退租或轉租,伊乃幫李錦文找人轉承租該房屋等語。並依憑證人陳鶴仁於偵查中所為當天係將房屋出租予李錦文,簽完租約後,伊係將房屋之鑰匙交給李錦文,不可能交給被告等語,及證人李錦文於原審證稱:本件租屋之押金及租金係伊先向被告所借用,將來再返還被告,預計申請房租津貼後即遷入租屋處自住,伊承租房屋後不可能不拿取該屋之鑰匙;惟伊簽訂房屋租約以後,持租賃契約書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建物登記謄本),以便申請房租津貼,始知悉該租屋處係商業住宅(商業用),不得申請房租津貼,伊隨即向房東表示退租,房東表示如果退租將扣款,伊乃向被告提起此事,被告回答不要(退租)讓房東扣款,並建議伊將該屋轉租出去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如何為李錦文找房屋承租及嗣後又將該房屋轉租之情節相符,並有李錦文為確認該房屋是否非商業住宅(商業用),而於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可見李錦文係為申請房租津貼自住,而委由被告介紹承租前揭房屋,且於發現該房屋與申請房租津貼之要件不符,欲退租又不甘心遭房東扣款之損失,始另行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轉租及簽約事宜,可見被告應係受李錦文所託而為上開介紹承租及轉租事宜,尚難遽認被告係為應召站尋覓性交易處所,而借用李錦文名義承租並轉租前揭房屋。何況,依證人吳欣穎於偵查中證稱(轉租)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應召站成員即綽號「表哥」者交予伊簽名等語觀之,可見被告不僅未與轉租租約上簽名之承租人吳欣穎見面,而吳欣穎也未能指出該應召站成員即綽號「表哥」者之人與被告間有任何接洽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有為李錦文處理本件房屋轉租事宜,即推論被告已知悉承租該房屋之人,將該房屋作為從事容留女子與人為不法性交易處所之用,遽認被告有與某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妨害風化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就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單純事實漫加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除本件妨害風化案件之外,被告之前另被查獲三次,均涉嫌以租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方式之妨害風化案件云云。惟稽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所指被告另涉三件妨害風化案件,其中二件係因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部分尚難認與被告所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有任何關聯。至於另一件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三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但該案與本件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尚不得以被告有該次犯罪前科紀錄,逕以推論其必定涉有本件妨害風化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另犯其他案件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