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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上 訴 人 魏俊根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魏俊根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其父親魏○臣致傷重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累犯),於依累犯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案發時遭伊弟弟魏○根壓制在地上,伊父親魏○臣上前打伊時,伊僅用腳將魏○臣推開,並未故意傷害魏○臣,且警方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魏○臣並無異狀,故警員請伊離去,原判決未究明實情,遽行認定伊有傷害魏○臣之犯行,殊有可議。㈡、伊於案發前曾探視伊母親,伊母親向伊告稱魏○臣有咳痰出血之現象。又魏○臣前後就醫二次,均拒絕醫師住院觀察之要求,且當時天氣甚冷,伊並不知道嗣後發生何事。另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魏○臣之擦傷,與其死亡之原因無關;綜上,足見魏○臣之死亡與伊之行為無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認伊傷害魏○臣之行為,與魏○臣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援引證人魏○臣、魏○根等之證詞,以及魏○臣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即以腳踢擊魏○臣胸部多下而為傷害之犯行;又援引魏○根之證詞,以及魏○臣先後四次就醫之病歷資料,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傷害魏○臣之犯行,與魏○臣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七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稱:原判決認定伊有傷害魏○臣致其死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意旨雖謂法醫師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臣之擦傷,與其死亡之原因無關等語,足見魏○臣之死亡與伊之行為無關云云。然稽諸原審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法醫師許○憲於原審係證稱:「(問:你提到衝突胸部外傷後,從這個原因開始才會導致死者後續這些症狀的死亡,你之前在補充鑑定中也曾經提到肺炎,外傷性的傷害會導致肺炎的發生嗎?)會,有相關性」、「(問:這個死亡原因裡面是否能夠區辨到底是死者本身已經年老,而且他本來有很多的慢性疾病,才導致他的死亡,還是因為這個外傷的介入導致他的死亡?)我只能說外傷的介入對他的死亡結果發生是有關係……」等語,其並未曾證稱魏○臣之擦傷,與其死亡之原因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至第六十六頁背面)。上訴意旨謂法醫師許○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魏○臣之擦傷,與其死亡之原因無關等語,原判決認定伊傷害魏○臣之行為,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當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