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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上 訴 人 胡活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胡活枝經第一審論以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伊所犯上開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予駁回,詳如後述),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意即伊同時冒用「余○香」身分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即係伊中止柯○喜冒用「余○香」名義入境台灣之行為,且犯罪目的皆係使冒用「余○香」身分之柯○喜能入境台灣,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方符刑法公平原則。又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部分,伊之行為既屬中止未遂,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其最輕宣告刑應為三個月,然第一審判決諭知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似有忽略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且伊既屬中止未遂,與柯○喜亦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與一般犯上開之罪之目的,多為從事性交易或非法打工不同,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惟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間相隔二年餘;且上訴人之所以中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係因共同被告柯○喜冒用「余○香」身分假結婚乙事,遭大陸地區相關部門查獲並處罰,上訴人因而放棄使柯○喜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計畫;至上訴人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為使柯○喜得以其配偶之身分來台,始向戶政單位辦理與「余○香」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二者之犯罪動機不同,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於法並無違誤。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於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自首及中止未遂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已屬極低之刑度,且此係屬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詞指稱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伊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之目的,與一般犯上開之罪之目的,多為從事性交易或非法打工不同,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漫事指稱:第一審判決就其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忽略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判處伊有期徒刑六月,均有不當云云,而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裁量職權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已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之判決,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