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謝萬生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謝萬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其如何為「教唆」之具體內容;證人林
家濟如何因其教唆始生決意。原判決既已記載無從得知教唆細節,即屬欠缺積極證據,竟以其於民國100 年3月3、25日曾接見林家濟,即逕以林家濟之子林榮聰於事後揣測其父母會客時之對話意思,及個人意見、推測之詞,憑空認定其教唆偽證,有理由不備及未依事證判決之違法。上開事實可藉由林家濟之證述釐清,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證人邱正明於林家濟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
稱賄選案)中,已證述賄款交還林榮聰時,林榮聰明確告知要支持姓白的,則林榮聰即可能受刑事訴追,然林家濟於白閔傑所涉當選無效之民事事件(下稱該當選無效事件),100年3月29日、5月10日作證時(所為2次作證,以下簡稱該證述),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即諭令具結,程序於法未合。原判決以事後訊問內容,反論無告知義務,推論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及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㈢林家濟及其家人因其涉犯賄選,有蒙受恥辱之虞,且白閔傑
有無參與林家濟之賄選,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官即有告知拒絕證言之義務,法官未調查林家濟或其家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如何推論彼等無蒙受恥辱情形?且該當選無效事件,訊問林家濟之問題,已脫逸白閔傑有無參與,或放任助理為其賄選之待證事項,原判決未說明法院無告知得拒絕證言,不影響具結效力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違法。
㈣該當選無效事件,係認林家濟縱與彼所犯賄選案件中相同之
供述,亦無法成為白閔傑犯交付賄賂罪之證據,而說明該證述,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院前次發回理由亦有相同指摘,依本院30年上字第785 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應受拘束。況檢察官未將白閔傑及助理列為林家濟賄選案之被告,亦無彼等論罪科刑之判決,原判決無其他證據可憑,為與發回意旨相反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林榮聰及柯秀美係於100 年3月2日主動至其事務所委任其為
林家濟提起非常上訴,於同月3 日至23日,彼等均未與其見面,可證林榮聰所證其曾說過賄選案儘量不要扯到白閔傑,並非事實。而柯秀美為何於16日會面時,要求林家濟不要提該非常上訴之事?原審未傳訊柯秀美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㈥原判決認林家濟於其所犯賄選案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係
以該賄選案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為據。惟原審未查明林家濟上揭自白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理由欄即以「林家濟自身所涉之賄選案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由,認定該自白為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理由欄所記載,尚難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白閔傑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部分,相互矛盾。
㈦原判決未說明其於100 年3月3日前,已知該當選無效事件,
有傳訊林家濟,而得預先教唆偽證之證據。且林家濟應係同月16日至24日間始收受作證傳票,而依林家濟與柯秀美、林榮聰之會面錄音,可證林家濟於同月24日,已決定如何證述,絕非其於25日接見時教唆所致。況其既非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訴訟代理人,無從預計該案將傳喚林家濟,而能於同月
3 日預先教唆。原判決就此未說明,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㈧林家濟於100年3月31日與家人會面時,曾稱有向其告知,一
罪二判很怨嘆等語,可證其於25日接見時,係林家濟主動提出未曾賄選,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㈨林榮聰於101年3月23日第一審作證時,已證述「我想應該..
. 」、「這是我的想法... 」,可知所為證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做為證據。原判決未說明林榮聰與其如何接觸?且林家濟與林榮聰於 100年3月9、16日會面時,未曾討論其接見林家濟時,有討論或教導,林榮聰亦無證稱其曾告知與林家濟接見討論內容,足認林榮聰證述非本於自身之「實際經驗」,原判決採用林榮聰之證述,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㈩林榮聰已證述:「上訴人確實沒有叫林家濟協助什麼事情」
,堪認其未教唆林家濟,原判決引用林榮聰此部分證述,卻又認定其有教唆偽證,認定事實與理由互有矛盾。
林家濟係在監執行人犯,無從拒絕到庭作證。原判決以林家
濟原不願作證,嗣後竟為該證述,且說明「林家濟本身知悉提起非常上訴成功之機率甚微」、「非常上訴無須開庭審理」之理由,均無從推論其有教唆林家濟,及林家濟在該案原無作偽證意願之事實。況原判決既已說明白閔傑曾透過人脈關照林家濟,衡情林家濟亦可能因為感念,而為有利白閔傑之證述,原判決認其有教唆犯行,理由顯有矛盾。
原判決曲解臺語語音用法,未慮及林家濟陳述之全部文義與
背景,逕自將勘驗中臺語發音之「ㄊㄠˋ」,解讀為「脫罪」之意,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此部分之爭議,原審未傳訊林家濟到庭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林家濟多次供稱「他哪有教我」、「謝律師都叫我要老實說
」、「沒有人唆使我翻供」、「不是如我兒子說的,不是要我幫白閔傑脫罪,我年紀大了,照良心說話,我只有幫女生買票,沒有幫男生買票」,堪認其無教唆事實,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詞如何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林家濟係因未替白閔傑賄選卻遭判刑,始向家人及其抱怨,所為該證述,未違本意,自非其所教唆改變,原判決遽認其有教唆行為,非無可議。
林榮聰所證「上訴人曾經說過賄選案儘量不要牽扯到白閔傑
,應該是在100年3月29日林家濟作證前就已經提起,至於是
100 年3月2日委任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之前或之後,伊現在無法確定,因為上訴人陸續都跟伊談到這個問題」,倘若無訛,其告知之對象顯係林榮聰,而林榮聰曾否轉述該話予林家濟?且林榮聰另證述「上訴人跟我們說,當作我們自己在提非常上訴,不要講跟白閔傑有關」、「上訴人有可能跟我們提到儘量不要提到白閔傑」所指為何?是單純不要提及此事?還是要否認替白閔傑買票?另其有無要林榮聰將「不要講跟白閔傑有關的」話語轉告林家濟?而林榮聰有無轉告?何時及如何轉告?是否在100年3月24日之前轉告?均攸關其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且為本院初次發回意旨所指摘,原審仍未予調查,理由亦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教唆偽證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林榮聰之證言,有證據能力;第一審詰問林榮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限制上訴人在庭權,乃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林家濟所涉賄選及偽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該當選無效事件第一審程序受白閔傑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經解除委件後,仍於該案上訴時擔任白閔傑之送達代收人,並就該事件與白閔傑有所接觸;因上訴人歷次接見林家濟之談話均不得錄音,無從知悉上訴人教唆之細節;林家濟於所犯賄選案件中,所稱替白閔傑向楊賴玉妹、陳何秀花買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復與受賄投票之人證述買票金額相符,自非虛偽;上訴人於100年3 月3日接見林家濟後,林榮聰、柯秀美於同月24日與林家濟會面時,柯秀美即要求林家濟為白閔傑有利證述;林家濟於同月29日出庭時,更改其賄選案件中自白之供述,柯秀美於同月31日與林家濟會面,林家濟即回答柯秀美,表示有照律師的意思陳述;4 月21日林榮聰、柯秀美與林家濟會面時,林家濟表示又被傳訊後,柯秀美要林家濟依上訴人教導內容證述;上訴人確曾於林家濟作證前之3 月25日、5月6日接見;林家濟於3月29日、5月10日證述內容,係上訴人教唆所致;林家濟於該當選無效事件中,所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該虛偽陳述內容,屬白閔傑是否當選無效之要件之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法院是否採為裁判之基礎,與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上訴人利用律師身分接見受刑人可避免遭錄音、錄影,而教唆林家濟偽證;接見處所縱係公開場合,難認上訴人不會藉此機會唆使林家濟偽證內容;林家濟不會因陳述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賄選行為,導致或增加自己或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親屬關係者,受刑事追訴處罰,或蒙恥辱之危險,已不得拒絕證言,無上開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林家濟於第一審已證述「對啦!啊他教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等語;原審勘驗林家濟作證時,以臺語發音之「ㄊㄠˋ」,應係「脫罪」之意;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雖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細節,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既判力範圍等事項不生影響者,縱未予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謝萬生竟利用此一機會,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藉業經判決確定且在執行中之林家濟賄選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為由,於100 年3月2日取得由林家濟配偶柯秀美簽立之非常上訴委任狀後,即據以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25日、4月14日、4月21日及5月6日至林家濟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辦理律師接見(其中3月25日、4月14日及5月6日之接見,均為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於3月29日、4月19日及5月10日開庭前之4至
5 日),並利用接見之機會,在上開期間、地點,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林家濟於白閔傑當選無效事件經傳訊為證人時,為不實之證述,否認為前揭事件之被告白閔傑買票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已足以特定上訴人教唆犯罪時間及地點,並無礙於構成要件之認定及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分辨,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上訴意旨㈠所載事項,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
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係「恐」因其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蒙恥辱者,始得拒絕證言。如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
⒈邱正明於林家濟賄選案作證時,證述「我後來把錢拿去給
林家濟的兒子(指林榮聰)才問的,你們支持誰,他兒子說是姓白的」、「我說買票錢要還給你,因為這樣不行,我會害怕。我去林家濟辦公室,但是沒有遇到林家濟,於是叫林家濟的兒子下班的時候來我家一趟,結果下班來我家的時候,我就還給林家濟的兒子」等語(見相關調卷資料節本卷第52頁),縱屬無訛,僅能證明邱正明事後返還賄款情形,不足認定林榮聰有與林家濟共同買票行為。且林家濟於該案中,對邱正明之證言亦已說明「我兒子沒有參與這件事... 他被證人叫去證人家裏拿2,500 元他也不知道是何事」(見同卷第52背面、53頁),足認以林家濟之供述,並無使林榮聰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況上開條文第2 項係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姑不論該二次庭期訊問林家濟之問題,均未涉林榮聰可能受刑事追訴處罰。即令於訊問過程,有涉及該款所定之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者,法官於該問題提出時,才告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亦屬合法。
⒉上訴人爭辯該當選無效事件,林家濟作證之待證事項應係
「白閔傑有無參與林家濟賄選案,或知其事而有意思之聯絡或知情而放任所謂的助理為其賄選等事項」,而非「林家濟有無為白閔傑賄選買票」等情。因林家濟為白閔傑賄選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並無因陳述該事實,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無拒絕證言之權利,上訴人據此爭辯,於法無據。
㈢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
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林家濟於100年3月29日、同年5 月10日在該當選無效事件作證過程,當事人對於法官或訴訟代理人訊問林家濟時,均未曾提出異議,有該二次庭期之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126 至131、141、
142 頁),足認林家濟於該當選無效事件之證述要無違背民事事件之訴訟程序,原判決據為認定事實,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補
強證據而言,此種證據旨在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不以與自白內容完全一致為必要,其所證明之程度,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亦非所計,只須其證據力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即可。查原判決已說明林家濟於賄選案中,自白買票情節之供述,與其行賄之投票權人之證述買票金額相符,而足以認定林家濟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第53頁),可知原判決乃綜合林家濟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為判斷事實之基礎,縱該補強證據,所證明之程度係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足使法院確信林家濟之自白為真實。此即屬法院採證認事之權限,並無上訴意旨㈥所指之違法。
㈤林家濟於其賄選案件第一審審判時,經詢問「對於在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言,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想對不起社會,所以我後來有承認」(見相關調卷資料節本卷第57頁),審判時,經詢問「對於在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言,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見同卷第72頁及背面),足見林家濟並不爭執其於賄選案件中,自白之任意性。而原審更二審於準備程序,調查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並未爭執林家濟於賄選案件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更㈡卷第99背面、107、108頁),嗣於105年11月9日審判期日,經提示上開證據請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上訴人亦未就林家濟之自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思為爭辯(見同卷第13
4 頁背面),復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後,回答「無」(見同卷第140 頁),足見原審就林家濟於賄選案中之自白,業經調查並命上訴人表示意見,原判決以該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憑,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㈥在原審更二審,上訴人於上開審判期日前,並無聲請傳訊上
訴意旨所指之證人,復於該期日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審未調查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原判決係綜合林家濟、林榮聰、柯秀美之證述、原判決附件
一所示林榮聰、柯秀美各次接見林家濟之錄音內容、上訴人接見林家濟之紀錄、上訴人於該當選無效事件中擔任之角色、於林家濟作證庭期,開庭前後與白閔傑及其辯護人互動情形、林榮聰於第一審審判長限制上訴人在庭權後之表現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林家濟於當選無效事件之該證述,係上訴人教唆所致之基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雖未逐一指駁上訴意旨所爭辯林家濟、林榮聰供述對上訴人有利證詞部分,亦無說明上訴人與林榮聰接觸,及林榮聰與林家濟談論之細節,然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