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上 訴 人 袁大蓉被 告 丁予康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信託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七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袁大蓉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或違反信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予處罰,其目的在禁止信託業者獲取自己不法利益或舞弊,保護對象應包括委任人或受託財產,即同時保護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委託人應為直接被害人,得以提起自訴,此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保護之法益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益保護相當、何以不保護委託人與受益人、何以上訴人非直接受害人之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告丁予康即臺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總經理提起自訴,認該銀行收取信託資金後,購買連動債,竟將信託資金轉入自己帳戶,所換得之連動債亦在臺北富邦銀行名下,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處罰等情,惟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係保護社會或國家法益,與自然犯之財產罪章所保障係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者有別,縱信託業者違反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五十一條處罰,亦屬對社會經濟秩序(保障經濟投資制度健全)或國家權力管制行政作用(公權力監督管理)造成損害,至於委託人之個人權益保障,僅係衍生、間接目的之反射利益,委託人在參與投資行為後,如受有虧損,雖可基於信託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等,向信託業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起自訴等旨,已詳敘所憑之論據與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