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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上 訴 人 湯幸枝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湯幸枝上訴意旨略稱:㈠郭紅柿(按係上訴人之婆婆)、黃先霖(按係上訴人之夫,已離婚)、湯幸惠(按係上訴人之妹)、黃文義(按係上訴人之子)、劉美君(按係上訴人之媳)、劉建良(按係劉美君之弟)等人(下稱郭紅柿等六人),既為我的家人或親戚,則渠等是否事前知悉或事後同意我借用他(她)們名義參與合會,攸關我是否構成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罪,詎原審對此未見說明,卻僅憑我之自白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即為有罪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不得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規定。㈡黃先霖是我丈夫,除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外,家中財務也由我管理,且民間習慣常以先生之名義參加合會,而由自己繳納會款情事,縱依原審認定我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黃先霖既為我先生,其是否事後同意承擔債務,並未經原審調查;又劉美君為我媳婦,並允諾借名,乃原審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卻僅以屬傳聞證據之劉明坤(按係劉美君之父)證詞,而為不利於我之認定,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有關合會之會員資格,並非會員所重視,縱然我有以親戚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並不當然構成詐欺罪,也未造成被冒用人之損害,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本件如何構成詐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又依原審所認定A、B合會「開始」冒標之時間,均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則在此之前,我已繳付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之會款,顯示我當時是有資力及給付會款之意願,縱嗣後發生財務困難,亦不得認定我「自始」即有以他人名義冒標之詐欺犯行,原判決卻為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除依憑上訴人遭緝獲後,於偵查(二次)及第一

審中,再三坦稱:「自己想出來」而冒用郭紅柿等六人及劉明坤、古冬蓮(按係劉美君之母)之名義參加系爭A合會(共三十六會,上開八人名義合計十一會),及冒用郭紅柿、黃先霖、湯幸惠等三人名義參加系爭B合會(共三十一會,上開三人名義合計五會);又於原審供承A合會僅剩溫看妹、劉秋嬋、陳秀珠等三會活會,其尚有冒標高秀櫻、賴酉梅的會款(亦即上訴人已坦承冒標A合會上開八人名義十一會,再加高秀櫻、賴酉梅各一會,合計十三會會款);另於第一審中,一再坦稱:冒標B合會九會(即郭紅柿三會、黃先霖二會、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高秀櫻各一會)會款等語之自白外,尚以劉明坤、古冬蓮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們根本未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A合會;證人即A合會會員高秀櫻、賴酉梅、蕭奕慈、高淑麗於原審中,均指證:A會倒會時,我們都還是活會;蕭奕慈並稱:有人說我的會已被標走,我就去找上訴人,上訴人直承我還是活會,並寫借據給我;高淑麗亦另稱:廖淑媛(即A合會會員)說我的會已標走,我就去質問上訴人,上訴人自承是她「冒標」,並寫借據給我(即證明上訴人尚冒標A合會會員蕭奕慈、高淑麗的會款,加上上訴人之前所坦承冒標十三會,合計冒標A合會共十五會會款);證人即A或B合會會員劉秋嬋、溫看妹、楊吳香妹、高淑麗、高秀櫻、廖淑媛等人於偵查或原審中,指述參加上開合會經過及投開標各等語之證言;A、B合會互助會單;借據、本票;楊吳香妹自行記錄B合會開標情形單等作為補強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上開二十四次冒標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改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

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雖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上訴人對外召募互助會,猶非日常家務範圍,不得互為代理,況上訴人以黃先霖名義加入互助會,黃先霖即因此必須承擔按月繳納會款之義務,既未事前徵得其同意,不容狡展應負刑責。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

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上訴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詐欺取財輕罪名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