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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上 訴 人 程宏道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上 訴 人 何岳儒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

九六二、七九六三、八○二一、一二三六○、一五九九七、一七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宏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程宏道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五、六所載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程宏道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程宏道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程宏道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關於程宏道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係依憑程宏道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賈○慶、劉○耀、何岳儒之部分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程宏道就原判決事實欄五即關於○○○○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部分,與賈○慶、劉○耀間;就事實欄六即○○○○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其與何岳儒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依○○○○公司民國一○○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所示,該公司帳上並未列有「土地」之固定資產,以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之土地,並未移轉予○○○○公司,是並未以土地作價出資甚明。再者,程宏道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之作業後,即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將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悉數轉出一情,係參酌程宏道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相關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資料,而為論斷。程宏道就○○○○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所為其投資○○○○公司之三千萬元,並非係向他人借調而來,其代墊○○○○公司購買土地款項,以土地之價值出資,○○○○公司不是空殼公司云云之辯解;就○○○○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部分,辯稱二千萬元是朋友間之借款,不是股東增資款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證人何岳儒於原審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言,與實情如何不符,無足憑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程宏道上訴意旨所指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五所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金,係程宏道向不詳姓名之金主調借三千萬元以供虛偽驗資之用一情,已綜合程宏道曾為有罪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復就程宏道其後更易其詞,所為其係先行出資四千七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委由李○明購買土地,以該土地作價出資云云之辯解,詳加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程宏道及其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李○明、未調取相關支票之提示資料,及未命程宏道舉出有利之證明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程宏道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何岳儒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岳儒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改判論處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就何岳儒被訴詐欺得利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事實欄八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論處何岳儒行使(第一審判決主文漏載「行使」二字)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揭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何岳儒對之提起上訴(至另犯違反公司法部分,其已表明不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何岳儒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就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未告知變更罪名,即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況縱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亦屬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範疇,又其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原判決誤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關於前揭部分,原審未究明何岳儒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何岳儒確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行為,然既涉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名,自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就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何岳儒所犯屬罪名較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何岳儒卻以其是否涉犯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為由,主張其所犯如何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核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有違,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何 信 慶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