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祐駿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和誘未成年人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及宋祐駿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和誘A女〈姓名年籍詳卷〉脫離家庭)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宋祐駿被訴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和誘未成年人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項準略誘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要件有認識,主觀上須有「明知」之確定故意,或「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有無認識,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稱適法。

三、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如原判決事實欄載述被告明知A女未滿十四歲,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無訛,則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乃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究竟被告行為時有無認識A女未滿十六歲,與其是否成立準略誘罪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檢察官對被告被訴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被告被訴分別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及翌(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性交二罪部分,經第一審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謂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被告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被告犯和誘未成年人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洪 于 智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