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上 訴 人 過乃凱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過乃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標準。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李○蓮、黃○仁、楊○樺、張○評之證詞,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號函及所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一○三○三五一六八○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第一審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五年九月二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號函及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寄藏之改造槍枝如何經認定具有殺傷力等情,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至四)。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寄藏之改造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未斟酌上訴人犯罪之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其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即量處如上之重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有因妨害自由、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為他人寄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大,故立法者乃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甚且上訴人除漠視法令而寄藏之,復持槍彈外出犯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高;然念及其始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台北市立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咖啡店服務人員、離婚、育有二子等生活狀況,乃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罪相競合)部分,原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王 敏 慧法官 鄭 水 銓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