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家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素如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蕭仰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2、7963、80
21、14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素如論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賴素如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素如(下稱被告)係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並自民國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止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1屆交通委員會之委員兼第二召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及所屬交通局、捷運工程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所載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與彭建銘(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作為被告在臺北市議會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車站特定專用區 C1、D1 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下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為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即提議或提案,下同)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款,並於100 年11 月29 日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第1 階段賄款
100 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9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9 年,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先後於100 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0日,向彭建銘要求賄款1,500 萬元,或除原期約1,000萬元賄款之外,要求再增加500 萬元賄款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狹義)係對於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以確定國家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而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刑事訴訟法明定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辯明權及辯論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且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從而事實審法院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又我國刑事訴訟係採事實覆審制,第二審亦為事實審,自應就第一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於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為全部重覆之審理與辯論。如第二審於審判過程中,實際上並未對其所自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踐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僅就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調查、辯論而為判決,則就此等未經實質調查、辯論之犯罪事實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及第
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8條第1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彭建銘因認依其與被告之交情應可說服被告接受,遂於同年月(即100 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獨自前往被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嗣於同年12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轉達程宏道願給付1,000 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並以其長年經商之交易付款方式多分為定金、交貨、尾款之習性,提出此1,000 萬元賄款分為3階段(3期),亦即分為100萬元、300萬元、600 萬元交付,被告則以微笑表示同意」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7 頁第12至20行)。依此記載,第一審判決係認定彭建銘係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被告所經營之「九品法律事務所」,與被告達成期約1,000 萬元賄賂及其交付方式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審審判長於105年7月7 日審判期日,就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為訊問時,亦係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上述犯罪事實對被告加以訊問(見原審卷七第59頁背面)。惟原審於審理後,卻於其判決事實欄內就此部分記載:「彭建銘隻身依約於同月(即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臺北市)議會研究室時以(一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1』 向被告表示就其將來於臺北市議會替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之職務上行為,程宏道方面願意支付賄款總數1,000 萬元對價由其整體安排處理,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交通委員會議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見彭建銘以(一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比『1』 之手勢向其轉達程宏道願給付1,000 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以微笑表示同意,雙方期約賄賂」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第11至30行)。依此記載,則係認定彭建銘係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議會之議員研究室內」,與被告達成期約1,000 萬元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判決關於彭建銘與被告達成期約賄賂合致之時間與地點,顯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同,而上述犯罪之時間與地點,攸關被告與彭建銘就其職務上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原審自應於審判期日就其所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時間、地點,依職權加以調查並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為適法。然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就其所自行認定之上述犯罪時間、地點加以提示調查,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對上述犯罪之時間與地點,加以辯明或辯論之機會,卻於判決內遽予變更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與彭建銘達成上述期約賄賂之時間及地點,致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無從就原判決所自行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充分辯論(辯護)及行使防禦權,無異剝奪被告依法享有之辯明及辯論(護)等程序權,而有突襲裁判之虞,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適法。
㈡、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此項職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其採證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彭建銘即於100 年 11 月 18 日後至同年月 21 日間之某日,先向被告表達對於其將來協助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於臺北市議會『發聲』,渠等將會表示感謝之意……嗣彭建銘隻身依約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議會研究室時以(一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1 』向被告表示就其將來於臺北市議會替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之職務上行為,程宏道方面願意支付賄款總數 1,000萬元對價,由其整體安排處理,被告見彭建銘以(一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比『1 』之手勢向其轉達程宏道願給付 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以微笑表示同意,雙方期約賄賂,並依彭建銘於商場上之習慣,期約於第
1 階段先給付 100 萬元(即前金或定金),第 2 階段其在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訴求,經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決議通過送市議會大會二讀時,給付300 萬元,第 3 階段待臺北市議會大會二、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 600 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 5 頁倒數第 3 行至第 7 頁第 2 行),並於理由內援引證人彭建銘之證詞,以及程宏道與賈二慶於 100年
11 月 24 日下午 3 時 42 分 18 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談及就本件行賄被告之「數字」已經確認為 1,000萬元等內容,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52頁第19行至第53頁第2 行、第56頁第 7行至第58頁第12行)。惟本卷內似無可資證明彭建銘在100年11月24日以前,有與被告見面談及本件賄賂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彭建銘雖證稱其當時曾向被告表示「若其將來協助於臺北市議會『發聲』,將會表達感謝之意」等語。惟其所謂「將會表示感謝之意」一語究何所指?是否即係表示以1,000 萬元行賄?似非明瞭。且原判決亦未認定或說明彭建銘在同年11月24日以前,曾與被告就本件賄賂之金額及其交付方式有過具體洽商,則彭建銘於同年月24日下午在臺北市議會被告之研究室內,雖以「一手在胸前比劃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比劃 『1』」,惟其當時若未另以書面或言詞具體向被告說明其上開手勢之含意,則被告當時如何能明確認知彭建銘比劃該手勢之意思,即係表示行賄之金額為1,000萬元?而非100萬元,或1億元?其原因何在?又彭建銘當時若僅以上述簡單之手勢向被告表達行賄之意思,而雙方均未以言詞就本件期約賄賂加以洽商或溝通,何以被告與彭建銘除可對本件賄賂之金額1,000萬元達成意思合致以外,對於該賄款分成前述3個不同階段,及3 次不同付款條件、金額之詳細期約內容,何以亦能僅憑上述簡單之手勢即達成意思合致?而被告何以僅以「微笑」表示同意彭建銘之期約賄賂,而非以「點頭」,或以一般人表示肯定之手勢(例如OK手勢)或其他肯定之言詞表達同意之意思?似與常情不符。究竟原因何在?實情如何?此項重大疑點與本件被告和彭建銘期約賄賂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項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僅憑彭建銘片面之陳述,遽認彭建銘係以「一手在胸前比劃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比劃 『1』」之簡單動作表示行賄之意思,而被告則僅以「微笑」表示同意,雙方據此即完成以1,000 萬元分三階段付款之方式而達成本件期約賄賂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未盡洽合,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賈二慶乃於同日(即100年11月22 日)下午15時8分許致電程宏道轉告前開情事,並談及彭建銘與被告相約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見面要談論『數字』(指賄款金額)之事,程宏道乃委由彭建銘代其全權處理,嗣彭建銘隻身依約於同月 2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議會研究室時以(一手在)胸前比一圓弧形,另一手以手勢『1 』向被告表示,就其將來於市議會替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發聲』之職務上行為,程宏道方面願意支付賄款總數1,000 萬(元)對價由其整體安排處理,被告身為市議會交委會(即交通委員會)議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見彭建銘以(一手在)胸前比劃一圓弧形,另一手比劃『1 』之手勢向其轉達程宏道願給付 1,000萬元作為酬謝之事,以微笑表示同意,雙方期約賄賂」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11至29 行)。然原判決援引作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證據,即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係賈二慶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24 分 17 秒」與程宏道通話,告知彭建銘稱被告約其明天(100 年 11 月 24 日)下午見面大概是談「數字」之事等語(見原判決第 61 頁第 31 行至第62頁第 9 行),此與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賈二慶乃於同日(指 100年 11 月 22 日)下午 15 時 8 分許,致電程宏道轉告前開情事並談及彭建銘與被告相約於100 年 11 月 24 日下午見面要談論『數字』之事」等情,其中關於賈二慶致電予程宏道之時間並不相同,是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被告於原審提出其在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之簽到單,辯稱其自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止,均在上述委員會會議室開會,不可能在上述時段與彭建銘見面為期約賄賂之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辯解。原判決對被告上述辯解不予採信,其理由略以:「比對100 年12月20日市議會交通委員會之開會時間,被告自承當天下午有在議會研究室內跟賈二慶、彭建銘說明開會狀況等語,而依該時間推認被告100 年11月24日當天跑完行程後應回到議會準備開會,其於回到議會後當可先與彭建銘見面再行簽到(開會),或於簽到後暫時離去而與彭建銘見面,尚不得以被告當日有其他行程,即認其於當日下午2 時55分至下午6時30分不可能與彭建銘見面,進而認彭建銘前揭關於期約1,000萬元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76頁倒數第2 行至第77頁第6行)。依原判決上述說明,似謂被告雖於100年12月20日下午在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簽到開會,但其既能在當天下午同時與賈二慶、彭建銘見面並說明其開會狀況,則其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縱在臺北市議會簽到開會,亦非不能於簽到前後與彭建銘見面而為上述期約賄賂犯行。然卷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簽到開會之時間,係在當天上午10時55分至12時40分許,並非在該日下午,此有臺北市議會第11屆第4 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67頁)。是被告與賈二慶、彭建銘於同年月20日當天下午在臺北市議會研究室見面說明開會狀況,與被告於同日上午在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開會,在時間上並無衝突,似難以此作為論斷「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6時30分許,雖在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簽到開會,但仍可與彭建銘在該議會研究室內為期約賄賂行為」之論據。是原判決所為前述不利於被告推論之依據,顯與前開臺北市交通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第二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是否較第一審判決所量處者為重,並非以主刑為其唯一比較標準,倘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從刑為第一審判決所無,或所諭知之從刑重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者,均不失為較重之刑。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論斷理由係謂:「被告就程宏道、賈二慶、彭建銘賄求私地主優先投資權之事,先要求 1,500萬元賄賂,嗣達成1, 000萬元賄賂之期約,惟於踐履賄求之職務行為過程中,又要求增加500 萬元賄款,其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要求賄賂之犯意而接續為之,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要求賄賂一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見第一審判決第263頁第26行至第26 4頁第2行),而據此論被告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褫奪公權5 年。原判決雖仍論被告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就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亦構成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之事實,即「100 年11月22日中午彭建銘前往臺北市議會議員辦公室與被告商談時,被告主動向彭建銘提及本案係由一個小組推動,要再找5 名重量級議員,每人至少要300萬元,所以總額是1,500萬元,而有對彭建銘行求1,500 萬元之情事」部分,認為不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而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0頁第11行至第140頁第11行)。可見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較第一審判決為減縮,並以此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原因之一,且未變更第一審對於被告論罪之法條。而第一審檢察官亦僅就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隱藏貪污所得及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6頁)。則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減縮,茍無其他應加重量刑之因素,原則上自應量處被告較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及從刑,始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原判決雖就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之主刑有期徒刑10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年,惟就其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卻量處顯較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5年」為重之「褫奪公權9年」,且未說明其之所以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㈥、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彭靖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調查處)之證述,以及其在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 100 年 12 月 7 日 14 時 52 分 53 秒存入 30 萬元,其後於 101 年 1 月 5 日 15 時 6 分 1 秒 領出 10 萬元,復於同年月 18 日 10 時 33 分 5 秒領出 20萬元等情,據以認定:「上開存款期間所產生之孳息屬於被告所有,以該行當期該存款戶綜合存款利率計算,依法則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見原判決第 128 頁第 14 至 25 行)。 並於主文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孽息(即 10 萬元自 100 年 12 月 7 日 14 時 52 分 5
3 秒存入起至101 年 1 月 5 日 15 時 6 分 1 秒領出止;暨20萬元自 100 年 12 月 7 日 14 時 52 分 53 秒存入起至 101年1月 18 日 10 時 33 分 5 秒領出止於安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所生之利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主文欄即第1 頁第 4 行至第2頁第 4行)。惟綜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就被告收受彭建銘交付之 100萬元及其後續過程部分,僅認定「彭建銘於100 年11月29日將裝有100 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便交予為其處理日常開支帳務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助理彭靖雅(用以)支付被告個人帳款及花費」等情(見原判決第7 頁第10至22行),並未提及被告將該100萬元交予其助理彭靖雅以後,彭靖雅曾於100年12月7 日14時52分53秒,將其中30萬元存入其在前揭安泰銀行長安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嗣先後於101年1月5 日及同年月18日提領1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亦未認定被告有因此而取得本件賄賂犯罪所得孽息之情事,以致其上述主文諭知與理由之記載,均失其依據,核與法定程式不符,依上述說明,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助理彭靖雅將該30萬元存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及其先後提領10萬元及20萬元之期間,其中10萬元存入未及1個月即行提取,另20萬元亦僅存入1個月又11日,則衡諸國內金融機關有對於存入未達一定期間及存入高於一定金額(例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活期儲蓄存款逾100 萬元部分)之活期儲蓄存款,常有不予計息之情形。另就存款計息之期間,其始日或末日是否計入,金融機關亦有不同之成例。從而彭靖雅將前述30萬元存入其開立於安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迄至其提領之日止,該30萬元存款實際上究能獲取孳息(即利息)若干?其中有否不予計息之情形?此項疑點與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所獲孳息之計算攸關,為適用法律宣告沒收之基礎,且有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原審就此項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為本件相關孳息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依上述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前揭壹(即本判決標示撤銷發回)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被告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隱匿寄藏因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及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99年5 月19日公布,其中第9 條自公布後一年即100 年5 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另同條第2 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及第393 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賴素如於 100年 11月 29日,在九品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 100萬元現金後,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其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免他人發現及逃避所犯貪污罪遭司法機關追查與處罰,復基於為掩飾、隱匿寄藏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彭建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上述法律事務所助理彭靖雅保管,並指示彭靖雅將其中 70 萬元繳交被告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所需之相關費用後,再於同年 12 月 7 日指示彭靖雅將剩餘之30 萬元存入彭靖雅出借與被告使用之安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寄藏因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款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隱匿寄藏因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罪嫌。㈡、被告自100年 11月 1日涉犯貪污罪嫌時起至 102 年 3 月 27 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因其財產增加總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643萬 4,800 元,檢察官乃先後多次命被告就彭靖雅所出借與其使用之前開彭靖雅安泰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然經被告說明後,即便扣除同一時期內可信為有合理說明來源之周玉玲、邱美美所分別轉存之 48 萬元與 45 萬元,仍有高達 550 萬 4,800 元之來源不明財產。被告對上述款項之來源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對該等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卻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僅泛稱上開可疑之財產均係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撥付其家族地主之土地補貼款及合建保證金云云,迄今拒不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述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2 部分均無罪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1312 號及 44 年台上字第 702號判例所闡明之要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認事違背最高法院上揭 2 則判例所闡述之要旨云云。
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而言。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觀諸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惟其所引述之本院
31 年上字第 1312 號及 44 年台上字第 702 號判例,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判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相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自不得據此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此2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劉 興 浪法官 林 靜 芬法官 陳 宏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