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上 訴 人 江建和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上 訴 人 陳宏鑫(原名陳佳裕)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上 訴 人 黃仕賢
賴志旻
CHU VAN PHUONG(武文方,越南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
二三七、三四一六、四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江建和、陳宏鑫、黃仕賢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建和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一罪刑及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四罪刑之判決,駁回江建和之第二審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宏鑫、黃仕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宏鑫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三罪刑,黃仕賢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四罪刑及共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累犯七罪刑。
二、上訴意旨:
㈠、江建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江建和與其他被告間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點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江建和收取之車資符合計程車叫車行情,原判決對此有利抗辯不予採信,然未說明其理由,係理由不備,且顯然速斷;江建和載客之舉為計程車司機之業務行為,乃犯罪行為之末端,頂多為主嫌盜伐既遂後之幫助行為,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闕子瞻(業經判刑確定)之自白書已表明江建和不知情,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逕以江建和在第一審坦承犯行為由論罪,顯然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
㈡、陳宏鑫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陳宏鑫之偵查自白為論罪唯一證據,自屬違誤;陳宏鑫所得微薄,確實事前、事中均不知道闕子瞻從事盜伐林木,可否單憑闕子瞻之證詞,據以認定陳宏鑫參與各次犯罪?各次行為是否為接續犯?原審俱未調查明確,泛論為數罪,有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1記載扁柏已扣於羅東林管處,無庸再沒收,則計算併科之贓額時,是否應扣除山價?陳宏鑫不法利得僅新台幣5000元,竟併科山價13倍之罰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㈢、黃仕賢上訴意旨略謂:黃仕賢之自白是為獲取交保機會,事實上黃仕賢祇參與附表一編號 9、11之行為,其餘都未參與,原審未就自白任意性先為調查,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黃仕賢之行為態樣為把風,且以幫助意思為之,並未實際參與切割、搬運木材,應僅成立幫助犯;依外勞之供述,木材一天即砍下來,再分次搬運下山,可見各次行為應有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僅能論以幫助犯一罪,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判決數罪,難謂允洽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黃仕賢與已定讞之闕子瞻共同策劃至國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即黃檜)以販售得利,由闕子瞻負責僱用逃逸外勞並教導辨識、切割扁柏,及指揮調度車輛、銷售贓木等事宜,黃仕賢負責出資及財務管理,另賴志旻、陳宏鑫負責載送人員及所盜取之扁柏,江建和負責載送人員,彼等先後僱得外籍勞工
CHU VAN PHUONG(即武文方)、TRAN BAO(越南國人,中文名陳寶)、PHAN VAN TO (越南國人,中文名潘文素;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與綽號「阿清」、「阿海」、「阿忠」、「阿寧」等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鏈鋸等物於附表一之時地,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江建和、陳宏鑫、黃仕賢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依確認之事實,敘明江建和、陳宏鑫等如何知悉闕子瞻、黃仕賢僱用外籍勞工一起盜取森林主產物,仍駕駛計程車載運該外籍勞工或竊得之扁柏,並多次載闕子瞻等掃路、把風,足見非僅單純載客營利,而係與闕子瞻、黃仕賢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應就全部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專以某一共同被告之證言為論罪依據之違法情形。至黃仕賢自白犯罪之動機為何,乃該自白之證明力如何之問題,此與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者不同,其指摘原審未就自白任意性先為調查,核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江建和、陳宏鑫、黃仕賢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時間並非密接,地點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每次行為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始足當之。江建和、陳宏鑫、黃仕賢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非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原判決認係數罪,亦無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犯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0月0日生效)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者,除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犯上開修正後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者,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應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此觀該等規定自明。而「贓額」之計算,係以較客觀且有利於行為人之「山價」為標準(即以林木之市價,減除伐木、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後之價格)。原判決已說明以陳宏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其所併科以山價計算贓額之罰金倍數,既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至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竊取之扁柏角材5塊,原判決認為該5塊扁柏已查扣於羅東林管處,闕子瞻、黃仕賢已無犯罪所得,不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而陳宏鑫此次犯罪之所得,即係闕子瞻、黃仕賢給付之工資,因已併科陳宏鑫贓額13倍之罰金,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關於「有過苛之虞」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陳宏鑫之上訴意旨,將宣告刑所併科之罰金,與沒收犯罪所得相混淆,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江建和、陳宏鑫、黃仕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江建和、陳宏鑫、黃仕賢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賴志旻、CHU VAN PHUONG(武文方)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賴志旻違反森林法、上訴人CHU VAN PHUONG(武文方)違反森林法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二人均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賴志旻、CHU VAN PHUONG(武文方)之上訴皆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