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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上 訴 人 梁永發

連淑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梁永發、連淑美夫妻相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主要依憑告訴人梁林雪嬌(按係梁永發之母)之指述,及證人梁永康、梁澐露(按分別係梁永發之弟、妹)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論據,但觀諸梁林雪嬌於本件刑事案件,及其與梁永康在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詞,梁林雪嬌在偵查及民事訴訟事件中,原否認有交付印章委託梁永康辦理梁炳榮(按係梁林雪嬌之亡夫)遺產繼承登記,嗣其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時,方承認確有委託代辦,梁永康在該民事事件先前之辯論庭,原亦否認有攜帶梁林雪嬌、梁澐露之印章前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嗣後之辯論庭,才改稱為有受託此事。已見梁林雪嬌、梁永康之前後供詞殊異,存有重大瑕疵,顯不具憑信性,不得遽採。㈡原判決雖援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其他書證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然上開書證,均屬於與梁林雪嬌、梁永康、梁澐露指證內容性質相同之書證,並非補強待證事實,欠缺具備補強證據之效果。㈢衡諸查詢梁炳榮銀行存款餘額、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均係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必要之前置作業,梁林雪嬌既有交付印章囑託梁永康代辦繼承登記,梁永康亦確與連淑美、陳宥蓁(按係梁永發之弟梁永福之妻)先前往銀行查詢存款餘額,後至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苟梁林雪嬌、梁永康、梁澐露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何需如此?梁永康又豈會容任陳宥蓁攜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偕同連淑美前往地政事所辦理繼承登記?事實上,梁林雪嬌是因獲悉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邀同梁永康、梁澐露配合其爭產所採行之變異主張,才會在辦理繼承登記一年多後,提出本件告訴,且梁林雪嬌在梁永發年幼時,曾給予精神及肉體虐待,母子長年失和,而有恩怨糾葛,梁林雪嬌、梁永康之前後供詞又完全不符,足認其等與梁澐露確有誣攀我等之可能。㈣陳宥蓁已明確證稱:梁永康在離開國稅局前,確有交付其本人、梁林雪嬌、梁澐露之印章(下稱上開三印章)給連淑美,並囑託其與連淑美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嗣其將上開三印章放在住處(陳宥蓁與梁林雪嬌同住)電視機旁等語,連淑美既知梁永康攜帶上開三印章共同前往銀行及國稅局,辦理與繼承遺產有關之手續,依其正常理解,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連淑美殊無懷疑梁永康可能不配合,而會預先刻好其等三人之印章,詎原審摒棄較符合事理而有利於我等之陳宥蓁證詞,卻採不符經驗法則且違常情之梁林雪嬌、梁永康、梁澐露之供述,明顯採證錯誤。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梁永發、連淑美…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前之某日時,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梁林雪嬌」、「梁澐露」及「梁永康」之印章各一顆云云,無非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㈥系爭繼承系統表之內容均屬真正,縱令該制式例稿上,印有「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亦不足生損害於梁林雪嬌、梁永康、梁澐露,則無論連淑美有無獲得授權,皆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原判決卻逕認我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至於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在歷審中,梁永發坦承交付印章,囑託

連淑美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連淑美亦供承係梁永發囑其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均係我所填寫,其上之印文亦皆為我所蓋,我在此之前,知道全體繼承人「沒有同意」要辦理分割登記;連淑美在相關民事事件中,尚且直言:梁永發叫我辦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就是五個人分」各等語之部分自白;梁林雪嬌、梁永康及梁澐露於偵查中,均堅稱:梁炳榮之遺產未經協議分割,我等均未將印章交給梁永發、連淑美,上開印文,亦非我等所用之真正印章所蓋;梁林雪嬌更指訴:係另刻上開三印章辦理過戶,「偷」刻上開三印章;梁永福於偵查中,供證:在守靈時,梁永發有說要依民法規定,分成五份(但未述明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梁永康明言:是梁永發和梁永福吵著要分財產,但母親梁林雪嬌認為她仍在世,故不願分割遺產,我也同意母親之提議,那天去稅捐機關辦完遺產申報後,我即行離去,我當天並未答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亦未將自己及母、姊之印章交給連淑美各等語之證言;按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能為分別共有登記;參諸梁永發在偵查中,自承於其父親頭七時,在靈堂內,五名繼承人都在場,我說大孫(按指梁永發之長子)(也)要分一份,梁永康說憑什麼等語乙情,已見各繼承人對於如何分割遺產,尚無共識(梁永發卻有多要一份之企圖);而連淑美在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前,(就)曾要求梁澐露交出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等物,卻未告明用途,梁澐露因此未寄出該等資料,業經梁澐露在偵查中供證明確,可見上訴人夫妻已有心理準備,須事先刻製上開三印章,始能成事,絕非在申辦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日上午,才臨時起意,委人刻印;陳宥蓁證稱: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我保管,梁永福打電話叫我去銀行與梁永康、連淑美會合,辦理存款餘額證明,要求我帶他的印章、印鑑證明及梁炳榮生前投保的保單,「但沒有要我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在國稅局辦完手續後,梁永康說有事要先走,我與連淑美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連淑美要我回家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可見續辦不動產分割登記,原不在梁永福知悉範圍,否則不致漏未交代陳宥蓁先行攜出原不動產所有權狀,而此時梁永康既已不在場,當無將自己及母、姊之印章無端交付連淑美之理;尤其連淑美為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完竣後,並未發給每位繼承人一份所有權狀,業據梁林雪嬌在第一審指陳在案,梁永康更稱:(新發)所有權狀都放在梁永發處,我是委請(土地)代書查詢,才知悉上訴人夫妻已辦竣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各等語,益見上訴人夫妻有意隱瞞,顯因其等辦理此項登記,未經其他繼承人授權而心虛等情況證據;此外,復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基信地所一字第○○○○○○○○○○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

旨之辯解,則指出:⒈梁林雪嬌於第一審縱然一度稱:我僅將印章交給梁永康保管,並未交代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梁林雪嬌固曾另稱有請梁永康辦理「過戶遺產」,但不等同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上訴人等所辯梁林雪嬌有授權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乙節,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並非可採。⒉梁永康否認交付上開三印章給連淑美,梁林雪嬌亦證稱:不知有陳宥蓁所述其將上開三印章放在住處電視旁邊之事,而衡諸印章乃重要物品,梁永康、梁澐露既未與陳宥蓁同住,陳宥蓁豈有將之隨意放置於家中而未加聞問之理?另參以陳宥蓁之夫梁永福與梁永發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事,係採相同立場,足認陳宥蓁關於此部分所證,有違常情,應屬迴護上訴人等之詞,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⒊系爭繼承系統表上載明:「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已有表示全體繼承人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用意,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且此一內容,並非梁林雪嬌、梁永康及梁澐露之真意(確實亦造成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效果),故連淑美於該繼承系統表上蓋用偽造之上開三印章,並持以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辦理存款餘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與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不同,縱然梁永康曾偕同辦理前二者之證明書,但並不等於同意辦理後者之登記。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

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若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輕罪部分無從附麗。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