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上 訴 人 陳永𡓗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 訴 人 林文弘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永𡓗上訴意旨略稱:㈠、坐落在台中縣大里市(嗣已改制為台中市○里區○○○段○○○號之「中興 VIP國宅」(下稱中興國宅),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因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後,由該國宅管理委員會私自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雄技師公會)派員前往該國宅鑑定建物受損、崩塌之原因,經該公會指派土木技師盧○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前往中興國宅蒐證、鑑定,並拍攝取得該國宅建物之受損、崩塌情形照片計一百四十四張,但依證人即嗣後承接盧○生辦理該項鑑定工作之土木技師王○文於原審更三審時之證述,盧○生在前往中興國宅蒐證、拍攝前開照片後不久,即因生病去逝,而前開照片均係盧○生於拍攝當日以自己所站立之位置為命名,且僅以目視估計該建物所使用材料之數量,因不符專業要求,他人無法瞭解及憑以鑑定,王○文又未曾陪同盧○生前往中興國宅蒐證、拍攝,前開照片復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揭地震災後,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興大土木系),派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次至中興國宅履勘該建物在震災後受損情形所錄影之內容,不相符合,故前開照片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採為對陳永𡓗論罪之部分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高雄技師公會既非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而對中興國宅建物受損、崩塌之原因作鑑定,該公會負責鑑定之人員既無鑑定震災受損情形之經驗,又未就本案陳永𡓗有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部分詳予鑑定,所憑以鑑定者,復僅係囑託人所提供之手繪圖,其所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並有違誤,是該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自無證據能力,當不得採為論罪之憑據。㈢、依卷附檢察官囑託興大土木系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興大鑑定報告書)載示,中興國宅建物之建造,應已符合建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下稱公程會鑑定書),則對中興國宅建物設計、建造所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及認定該建物倒塌之原因、陳永𡓗建造該建物之缺失等認定,均有違誤,上開公程會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猶援引為證;又陳永𡓗及證人楊○頂均迭稱:中興國宅建物係按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而設計、施工等語。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俱非實在。㈣、中興國宅建物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適用七十一年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第四節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之範圍為: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暨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同規則第四十四條則規定「……組構係數(K) 依左列規定:1、由具韌性立體剛構抵禦全部橫力者,K=0.67。2、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共同抵禦全部橫力者,K=0.80。3、無構架全由剪力牆抵禦全部橫力者,K=1.33。4、前列以外結構方式,及不能完全符合韌性立體剛構耐震要求時, K=1.0……」。而依卷附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引用之中興國宅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結構計算書等資料記載,中興國宅係屬鋼筋混凝土加強磚構造物,組構係數為K=1.0 ,亦即並非屬前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暨「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自無七十一年公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二條有關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之適用,此並經鈞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明,公程會函覆意旨亦持相同見解,原判決卻錯誤適用前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致認定本件陳永𡓗所為係屬違法,於法即洵有未合云云。
上訴人林文弘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然卻仍採以該鑑定報告書內載資料為鑑定依據之公程會鑑定書,作為認定林文弘涉犯本件犯罪之基礎,且忽略有利於林文弘之興大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度會同興大土木系人員前往中興國宅,履勘該建物在九二一大地震後之受損情形,及原審勘驗檢察官於上開履勘時拍攝現場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筆錄,暨證人郭○章證言等證據,悉以林文弘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然依卷內資料,林文弘之辯護人於原審更三審時,已具狀對前開檢察官履勘、原審勘驗等筆錄及證人郭○章證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判決對該聲明異議,不予採納,又未說明,仍依上述規定,遽認前開檢察官履勘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郭○章之證言,皆有證據能力,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高雄技師公會於受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之鑑定委託,而派員至中興國宅拍攝該建物在震災後之受損情形照片,僅能看出該建物有鋼筋暴露等外觀,無法憑以計算該建物使用各該材料之數據及判斷林文弘對該建物之設計、施工有否過失,應屬內容不明之證據,原判決卻採用該照片作為論罪之基礎,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㈣、卷附中興國宅建物設計圖中圖號S0-2所示之箍筋詳圖,雖記載箍筋末端須採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及箍筋彎鉤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方式施作;另圖號S0-1亦記載該建物之施工,併應依內政部公布實施之最新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但該圖號S0-1、S0-2均為政府委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所製定之建築標準圖樣,俾供人民於建築時選用,並非陳永𡓗所實際經營之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及擔任中興國宅建物建築師之林文弘為該建物所設計之設計圖,原判決卻誤認該圖號SO-1、S0-2俱為中興國宅建物之設計圖。又依卷附中興國宅建物之結構計算書影本記載,該建物之組構系數為K=1.0 ,應無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即不需採取樑柱緊密箍筋及一百三十五度箍筋彎料等方式處理,是中興國宅建物之肋筋及箍筋僅以九十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為之,皆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判決認定該建物之樑柱接頭均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均未以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繫樑及緊箍,已違反建築規範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㈤、高雄技師公會或公程會於中興國宅建物震災後為鑑定履勘時,均無林文弘及相關人員陪同,且高雄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之人員在前開履勘並拍攝現場照片時,並未計算該工程施工缺失之數據,公程會又係依據各該照片等資料而為鑑定,是高雄技師公會及公程會所為認定中興國宅建物之施工有缺失之鑑定,除均無證據能力外,亦有失公平,原判決猶採為論罪之憑據,洵難謂為適法。㈥、依證人郭○章之證述,關於隔間牆,係迨至八十七年公布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始有此規定,是中興國宅建物就隔間牆,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而部分以磚牆施工,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原判決卻認定此部分有缺失,亦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㈦、林文弘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更三審時,已具狀就中興國宅建物有無公程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鑑字第
00 000000000號函所指之瑕疵、該建物鋼筋之設置是否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及興大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有否包括高雄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事項等情,請求再函請興大土木系、國立成功大學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或說明,原審不予置理,復未說明,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監工人」係指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則專指建築師而言。林文弘既為中興國宅建物之建築師,其即無庸親自每日到該建物現場監工,原判決卻誤以林文弘為監工人,致認定林文弘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於法自有未合。㈨、中興國宅建物之倒塌,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強度,在台中市大里地區高達六級,已超越該建物於設計、建造時所能合理期待之標準,故該建物於該地震後,有部分倒塌或受損,實不能歸責於林文弘,原判決猶認定林文弘於執行前開建物之監造時有疏失,顯然有誤。
㈩、高雄技師公會僅憑一張現場照片,即鑑定認為中興國宅建物有箍筋以#3(即直徑3/8吋)取代#4(即直徑4/8吋)之情形,惟可顯示該情形之相關證物,並未扣案,是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該項認定,實乏證據證明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永𡓗、林文弘(以上二人,下稱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永𡓗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林文弘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均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另對於:⑴卷附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因該公會受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製作,非屬在不間斷、有規律之情形下所作成,亦無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而適於作為嚴格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紀錄或證明等文書特質,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復非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為鑑定,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中,並均已主張該鑑定報告書為上訴人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該鑑定報告書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乃未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⑵卷附公程會鑑定書係由原審囑託該會鑑定而作成,該鑑定書內並已載明受囑託鑑定之機關、案情摘要、案情分析及鑑定之標的、項目、範圍、意見等事項,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其對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興大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是否正確及公程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之中興國宅建物設計、施工主要缺失等具體資料,亦有詳實說明,且非專以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為鑑定基準,該鑑定書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而有證據能力;⑶高雄技師公會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受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委託而指派人員至該國宅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均係機械性的記錄鏡頭所照對象之特徵,不含人之供述要素,亦不存有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而在表現時所可能發生之錯誤,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卷存高雄技師公會之函文、會勘紀錄及原審更一審勘驗筆錄記載,該公會就前開擬履勘及拍照之時間,亦已事先函知崑堡公司、出借營造廠牌照予崑堡公司之正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會勘,崑堡公司之負責人陳永樋(已歿,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修(已判刑確定)亦皆到場會同,高雄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之人員,又皆屬專業人士,其所拍攝之照片,復與檢察官在震災後會同上訴人等履勘中興國宅時,所攝錄顯示該建物鋼筋暴露等情形之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各該照片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或經過偽造、變造,各該照片如何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而公程會以之作為鑑定依據,亦無不當;⑷依公程會鑑定書之意見,中興國宅建物之隔間牆,雖非屬主結構體,但該部分既均未依原所設計之鋼筋混凝土牆施作,而有部分改以磚牆施工,如何因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施工品質查驗作業規定不符而有缺失;⑸依卷附證人郭○章之證詞、中興國宅建物在地震後之受損照片及公程會函、鑑定書等證據,如何堪認中興國宅A棟大樓之嚴重塌陷、傾斜,確係因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配筋所致,倘該建物係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關於耐震設計之要求及按結構計算書製作之施工圖說建造,縱有如九二一大地震規模所引起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上訴人等就此原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導致之過失,與該國宅之住戶、管理員駱○伶、高○雄、邱○泉等三人(下稱駱○伶等三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陳永𡓗上訴意旨㈠、㈢關於此部分及其上訴意旨㈡,林文弘上訴意旨㈠、㈤關於此部分及其上訴意旨㈥、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⑴係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之第二節「品質要求」中之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箍筋末端應為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另同章第四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中之第四百零九條則規定,箍筋末端應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而依同編第一章「基本規則」之第五節「耐震設計」中第四十三條規定,因中興國宅係屬位在中度地震區之混凝土建築物,有關受地震力之結構物,應依同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中之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二條規定進行設計;然據中興國宅建物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之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僅橫力係數採用K=0.67與K=0.80之建築物,始需符合該節規定,且該節中對K=l.0 之建築物,並無相關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故依內政部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中興國宅建物於設計箍筋彎鉤時,祇須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方式即可,本無須符合前開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惟依前開建物設計圖中圖號S0-2之箍筋詳圖載示,該建物之箍筋彎鉤既係依前開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採箍筋末端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方式設計,且依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之情形,故營造業者於為中興國宅建物施工時,其箍筋即須遵照該設計圖所示之方式,卻不予遵守,參酌卷附公程會鑑定書亦認該建物於施工時,箍筋未以九十度及一百三十五度繫樑及緊箍,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四百零九條、第四百十條等規定,乃憑以論斷:中興國宅建物於營造時,就箍筋彎鉤部分,仍有違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等情;⑵又以卷附興大鑑定報告書雖認定中興國宅建物原結構設計合乎規定,但依卷內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兩度會同興大土木系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中興國宅現場勘驗後所製作之履勘筆錄及興大鑑定報告書、履勘現場照片等資料記載,據以說明:興大土木系人員係在震災後中興國宅建物已拆除至四樓時,始對該建物A棟四樓編號C42、C31、C35 等三根未遭外力破壞之柱子,拆掉其外表後,目睹各該柱子內部箍筋之情形,並進行切割及採樣,而其鑑定之目的,僅在檢視未遭破壞鋼筋之「伸長率」及「降伏強度」有無符合規定,及確定鋼筋之配置情況是否與設計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相符,有其局部性;但依公程會於鑑定時所憑之卷附前開建物瑕疵採樣照片,則包括該建物之地下室至十二樓,採樣範圍較廣,且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之鋼筋排放數量、鋼筋排設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箍筋等問題一併列入鑑定,二者之鑑定目的、範圍既不相同,即難認公程會鑑定書與興大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歧異,據謂該鑑定書自得據為有利於林文弘之認定;⑶復以依憑證人郭○章證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興國宅建物之主筋應用4 號箍筋,但於施工時卻採3 號箍筋等語,核與卷附該建物震災後之相關現場照片顯示之情形相符,因而認定中興國宅確有箍筋以#3取代#4之施工缺失存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要無陳永𡓗上訴意旨㈣及林文弘上訴意旨㈣、㈩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法。
㈢、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屬適格之證據,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故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資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卷內資料,林文弘之辯護人於原審更三審時,雖曾具狀對本件檢察官前往中興國宅履勘後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原審於勘驗該檢察官在履勘時拍攝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筆錄及證人郭○章證言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五宗第七十頁正、反面),原判決猶以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說明前開筆錄、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其論述固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未當。
然證人郭○章於原審更審前、更二審及更三審法官訊問時,均已依法命具結後而為陳述(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六頁、第二二○頁;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宗第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四五頁;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八頁)。另依卷附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二度前往中興國宅履勘後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及原審更一審勘驗檢察官該履勘時所拍攝光碟之筆錄記載(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六十五頁;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三宗第一六○頁),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履勘時,陳永樋、林文弘、楊○頂、陳奕修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國立中興大學人員、中興國宅住戶代表均在場;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中興國宅履勘時,陳永樋、林文弘、陳奕修、陳永樋之選任辯護人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台中縣警察局(嗣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中興國宅住戶代表皆在場;原審更一審勘驗前述錄影光碟時,上訴人等、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悉在場;上開在場之人對檢察官之履勘或原審更一審之勘驗結果,原皆未表示異議,係林文弘之辯護人迨至原審更三審始為前揭聲明異議;原審於此次更審期日已依法提示前開履勘筆錄、勘驗筆錄及證言予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而為調查,渠等或表示沒有意見,或未爭執(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五宗第七十七頁正、反面、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七頁正、反面)。
是依上揭說明,原審經審酌認為適當,而引用前開履勘筆錄、勘驗筆錄及證言作為判斷依據,尚無違法可言。
㈣、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郭○章於原審更審前、更二審及更三審已分別結證稱:「我們(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出之十四項缺失,均是有所根據,且有照片加以說明。對於鋼筋的長度、配置、搭接等,均是在現場作丈量,並無破壞現場」、「主筋的間距沒有按照設計圖施作,樑端的剪力箍筋也未按設計圖施工」、「(你根據什麼做這樣的一個判斷,你的依據是什麼?)根據我們現場的調查結果與我們照相存證的證據」、「(你是不是有實際上下去測量?)當然有實際上去測量」、「(高雄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原來在現場工作的是我本人,第二個是盧○生技師,我們兩個人做現場,公會規定要兩個技師,結果報告完成時,盧○生技師因疾病過世,所以後來又請王○文先生來幫忙整理這些資料,從頭到尾都有兩位技師」、「是我負責照相,盧○生技師負責拿牌子,從照片中都可以看到盧○生技師」、「我們現場已經做完了,王○文技師沒有參加現場,是後來幫忙整理一些資料」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八頁;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正、反面;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反面),足證高雄技師公會在接受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委託後,先指派郭○章、盧○生二名土木技師前往該國宅履勘時,除對該建物設計、施工有瑕疵之處予以拍照存證外,並對各該瑕疵處有作實際丈量。
另依卷附公程會一○四年二月二日工程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意見對照表(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三宗第二一一頁反面)說明,圖號S0-1、S0-2等建築標準圖,係屬建築設計規則構造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五條及第二節第八條所規定之施工圖說,為設計圖之一部分。
是林文弘上訴意旨㈢所指,及其上訴意旨㈣指稱:前開標準圖並非設計圖,暨其上訴意旨㈤謂:高雄技師公會指派人員前往中興國宅履勘及拍攝照片時,並未計算各該工程施工缺失之數據各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於參酌上訴人等均已坦承由林文弘擔任建築師,並由崑堡公司向正業公司借牌所自行興建、出售之中興國宅建物,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該建物A棟地上一樓崩塌陷入地下室,地上二樓變成一樓,且平行位移一.五公尺,造成該建物住戶、管理員駱○伶等三人死亡及其他住戶多人受有挫傷、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之事實;共同被告陳永樋供承:崑堡公司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未曾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等語;證人郭○章證陳:中興國宅建物於施工時,確有前揭多項瑕疵等情;佐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原審更一審勘驗該履勘現場光碟之筆錄、中興國宅於該地震後之受損情形照片、公程會函及鑑定書、台中縣政府函、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上訴人等因承造、監督或監造前開建物有業務上之過失,而致駱○伶等三人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瞭,乃不再函請興大土木系、國立成功大學或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對前開建物之崩塌、受損原因作鑑定或說明,而為無益之調查,既於判決內敘明理由,尚難謂有林文弘上訴意旨㈦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原判決事實欄已載認:「林文弘係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接獲中興國宅建築案後……著手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而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理由內又說明:「建築師其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屬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難想見被告(上訴人)林文弘對於中興國宅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之勘驗過程,有盡其『監造人』之責任,確實勘驗上開工程」(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第三十九頁第二十六行至末行),亦即已認定林文弘為中興國宅建築案之建築師並負監造責任,是其理由內另稱:「林文弘係建築師……亦屬中興國宅工程之『監工』……」、「……林文弘雖有『監工』之疏失……」云云(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頁第十八行、第十九行、第四十七頁第二十五行),其中所載「監工」,顯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認有林文弘上訴意旨㈧所指之違誤,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㈦、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