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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上 訴 人 李祥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李祥溪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向葉秋梅收取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及印章後,即全數交給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給付之代辦業者「李明德」全權辦理,舉凡填寫申請書類、蒐集並寄交相關資料,及與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協調申請事項等等,我均未參與;其實,「李明德」因有代辦勞保給付申請之豐富經驗,且向我表示與醫師甚熟,我乃相信其有能力辦好此事,是其如何取得(系爭偽造之)勞保失能診斷書,及憑何申辦勞保給付成功,皆和我無關。原判決卻以我「非」自行取得勞保失能診斷書交予「李明德」乙情,即逕認我明知「李明德」會以偽造文書的方式,申請給付,自嫌判決理由欠備。㈡「李明德」申請系爭勞保給付,除有檢附(偽造之)勞保失能診斷書外,尚備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等文件(下稱配套文件),而此等配套文件,經查並無偽、變造之情形,可見應係「李明德」聯繫葉秋梅後,所正當取得。原判決理由卻採信葉秋梅所謂「並未與我以外之人」接觸之說詞,顯非適當。㈢雖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我曾在民國八十九年間,有偽造文書詐領勞保給付之犯罪,但距今已十餘年,且該案主要是諸多醫院醫師涉嫌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方式,虛偽開立診斷證明書,顯與本案僅單純涉及「李明德」以偽造醫院印文、醫生簽名方式者不同。而我於該案遭查獲,即未再犯,又於入監服刑時,受重鬱症等病症困擾,出獄後仍持續就診治療,已許久未接觸相關案件,對於勞保申請給付之相關程序及規定,實已相當陌生,且勞保給予失能給付與否之標準,相當繁雜,並不是非專業人員的我所能理解,所以我當時接受葉秋梅委託的心態,乃係「碰碰運氣」,並非肯定一定能獲給付。原判決既未深究相關判決之期間、內容,又未考量我於本案發生期間另受重鬱症等精神疾病所困擾,僅以我有上揭前犯,即認定我有罪,亦有未當。㈣我之所以能屢獲他人介紹申請案件,乃先前從事相關事務時所累積之人脈資源所致,此一「締約機會」之取得,於商業慣例上本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不能僅因我與「李明德」有分取報酬之利益,即謂我共謀不法行為。而案發後,「李明德」即無聯繫,事後查知「李明德」係向人頭購買預付卡電話使用,反觀我名片上所留電話,是我長期使用,可輕易追查到我,若我是夥同「李明德」犯案,應不致如此。至於我名片上所載姓名雖為「李國溪」,無非係從小使用之偏名,並非刻意編造。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我之事證,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中,坦承確有以「李國溪」

之化名,向葉秋梅聲稱可代辦申請勞保給付事宜,並將其向葉秋梅收取之診斷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印章等資料,交予「李明德」,再由「李明德」以偽造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文件,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撥付新台幣五十二萬八千元失能給付金予葉秋梅,葉秋梅再從中付給上訴人三成為酬之部分自白;證人葉秋梅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證稱:上訴人到我住處,查看我受傷當時之相關文件後,就說他可以代辦申請勞保給付,並陪我去至台南市立醫院申請開立(受傷)診斷證明書,之後就全權交由上訴人處理,我並沒有至醫院申請開立勞保「失能」診斷書等語之證言;載敘葉秋梅所受傷害為「左腕伸指肌腱炎」之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葉秋梅失能之傷害是「橈骨骨折併神經損傷」之勞保失能診斷書;病歷影本;敘明系爭失能診斷書之內容、醫師印文及關防,均非台南市立醫院出具、應屬偽造之台南市立醫院函文;相關之配套文件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即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

,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⒈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需至合格醫院看診後,經醫師確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始得向勞保局申請,上訴人既係專職從事代辦勞保給付申請業務,自應知悉上情,卻在明知葉秋梅並未取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僅單純交付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逕轉予「李明德」,持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實違常情。⒉上訴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勞保給付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判罪確定,益證上訴人對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而詐欺勞保給付之手法,甚為清楚,復參諸上訴人自承與「李明德」就葉秋梅給付之報酬,五五分帳,更足認其等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卷附系爭配套文件,並未經歷審認定係偽、變造,且上開文件之出具日期均係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適為上訴人陪同葉秋梅至台南市立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上訴人既與「李明德」共犯本案,則上開文件究由上訴人或「李明德」向葉秋梅取得後一併行使,均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㈣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

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上訴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詐欺取財輕罪名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王 國 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