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上 訴 人 陳黛羚選任辯護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黛羚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四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請求傳喚證人謝美珠、李福春、李沛穎、嚴芝蕙、楊如萍到庭作證,原審未傳喚且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固取得新竹市政府溢付款,但始終將款項提供予外籍配偶家庭服務中心(下稱外配中心)公務使用,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才進入公務機關任職,對於代墊經費之行政流程、會計科目等完全陌生,且常有代墊費用而無法定項目核銷,或申請核銷流程往往費時數月才能撥入帳戶之情況,因代墊款已超過薪資收入,才經李沛穎提議留用結餘款,以公款供公用,原判決就此均未論及,且與其餘共同被告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朋分所得等,均未見原審積極調查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周世宗等之證詞,新竹市外配中心社工專業人員研習訓練暨座談簽到表、新竹市政府簽稿會核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個人銀行帳戶轉撥存款明細單、講師費請領清冊、周世宗提出之說明文件,暨上訴人與楊如萍等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科員,與李沛穎、楊如萍、嚴芝蕙(三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刑並緩刑確定)負責辦理外籍配偶家庭協助與輔導等業務,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舉辦活動及申請核銷經費之機會,分別或共同偽造外籍配偶參與社工專業人員研習訓練座談等之相關文書,並填載不實之收據,粘貼在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持以請領款項,使新竹市政府陷於錯誤核發款項至其帳戶內而詐取公款等情,已敘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擔任社工職務長達三十年,嗣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科員,負責辦理外配中心之相關業務,對所辦活動之費用支出及申請核銷等作業,應知悉且相當熟稔,所辯主觀上無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能採信,其與李沛穎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如何均為共同正犯,詳加論敘。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訊其於第一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謝美珠、李福春及已定讞之同案被告等人,欲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金額遠大於向新竹市政府申領之金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全部認罪,並明示捨棄傳喚證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172 頁背面),原審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則其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雖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縱欠完備,依上揭說明,仍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