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上 訴 人 陳政財選任辯護人 黃木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七六三、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三七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蒞追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政財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李○霖、沈○旺所述,證人柯○昌係因看見嘉義縣○○鄉○鎮村○鎮路○號有棟已荒廢之檜木造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乃找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八掌派出所(下稱八掌派出所)警員沈○旺幫忙找尋該屋屋主,而非請託上訴人尋找,且沈○旺原已承認在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書)上填寫名字,而該契約書僅有出賣人「陳逢文」及買受人「陳政財」之署名,上訴人復已承認該「陳政財」之署名為其所寫,該「陳逢文」與「陳政財」之筆跡又不相同,足證該「陳逢文」之簽名,係沈○旺所為,原判決卻認定本件契約書上之「陳逢文」署名係上訴人所偽造,亦未說明沈○旺前揭所述不可採之理由。另證人李○霖於警詢時係陳稱:其曾詢問拆除本件房屋之工人黃○成,究竟係受何人之委託而欲拆除該房屋,當時黃○成回答係受老闆之僱用;證人柯○昌及其妻王○脩亦均證稱:黃○成係渠等所僱用之工人;而上訴人僅係買賣樹木之工人,並非老闆;黃○成復證陳拆屋工資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係上訴人所給付;柯○昌先係陳稱:拆屋工人之工資係伊支付,再由伊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中扣除,後改稱:拆屋工資由伊在現場支付予工人;王○脩則證稱:柯○昌雖跟黃○成說,是上訴人叫其去拆屋,工資要向上訴人請求,但實際上是由黃○成按月向伊夫婦領取薪資,故該拆屋工資應係由伊夫婦支付各等語,故李○霖、柯○昌、王○脩等三人對究竟如何支付黃○成之拆屋工資,彼此陳述互異,自應以李○霖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則應是柯○昌叫所屬工人黃○成前去拆除本件房屋,原判決卻認定係上訴人透過柯○昌僱用不知情之黃○成拆除該房屋,復未敘明李○霖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不足採納之理由。又柯豐昌雖陳稱伊在本件房屋拆除後,有支付上訴人仲介買賣本件房屋之費用二萬元或一萬八千元,但此與王○脩在原審所證仲介費為二萬五千元,互核已有不符,上訴人復否認曾與柯豐昌約定或收取仲介費,王○脩並證稱:上訴人曾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向柯○昌借取二萬元,倘柯○昌與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買賣,確曾約定二萬五千元之仲介費,然本件房屋在同年月之月初即已開始拆除,至同年月三日應已拆除完畢,則柯○昌此時即可將仲介費逕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豈須再向柯○昌借款?柯○昌又何以要拖至同年十月六日,始支付仲介費餘款五千元予上訴人?柯○昌與王○脩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既不相一致,原判決逕採王○脩之證言為證,卻未說明其理由。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卷內資料,本件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下稱南靖派出所)警員於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製作被害人林○瑄之報案筆錄完畢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找到本件房屋之鄰居李○霖並製作詢問筆錄,李東霖當時亦已證稱:拆除本件房屋之工人叫「阿成」,且係「阿成」之老闆購得及欲拆除該房屋,乃僱請「阿成」執行拆除,且該老闆每晚均在妻子所經營之「名城甕缸雞」店工作等語,並提出該店名片及指認卷附「阿成」之照片。則該承辦警員最遲應於翌日或兩日內,就可找出「阿成」,俾據以查明「阿成」之老闆姓名及本件房屋遭拆除之原因,本案即可破案,詎警員卻僅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到南靖派出所製作筆錄,上訴人又立即在該派出所坦承有拆除本件房屋之犯行,顯見本案應有外力介入,導致案情及犯罪行為人皆與真實不符,是上訴人所辯其係替警員沈○旺頂罪乙節,可能性極大,原審未予詳究,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及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普通竊盜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原判決:⑴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其知悉柯○昌想購買本件房屋之檜木建材,且在本件契約書之「買受人」欄內簽名後,將該契約書交予柯○昌,並曾僱請黃○成拆除本件房屋,及將所拆除之檜木建材出售予他人等情;證人李○霖、林○瑄於警詢時;柯○昌、黃○成、沈○旺於第一審及王○脩於原審中之證述;佐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件契約書、請款單等影本,據以認定上訴人為賺取仲介費及出售本件房屋檜木建材之價金,明知「陳逢文」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未徵得該房屋屋主林○瑄之同意,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某日,佯以「陳逢文」為出賣人,自己為買受人,標的物為本件房屋,價金係五萬五千元等內容,並偽簽「陳逢文」之署名,而偽造本件契約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以行使向柯○昌誆稱:伊已向屋主購得本件房屋云云,致柯○昌陷於錯誤,同意以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該房屋之檜木建材,及給予二萬五千元之仲介費,並於同日交付上開價金,及約定俟其拆除本件房屋且交付檜木建材後,再支付仲介費,暨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透過柯○昌僱用不知情之黃○成,於同年六月初某日,毀壞、拆除本件房屋,並竊取該拆卸後之檜木建材,交予柯○昌,柯○昌則於同年十月六日,以其前欠借款二萬元抵充部分仲介費,再當場給付仲介費餘款五千元予上訴人之犯行;⑵另以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房屋實係沈○旺賣予柯○昌,但沈○旺於案發後,因自己是警員,乃要伊出面承擔罪責,並交付已簽妥出賣人「陳逢文」署名之本件契約書,俾持以應付警方之調查,伊即將該契約書影本交予柯○昌之工人黃○成云云,但以柯○昌於第一審時已證陳:本件房屋因無人居住,伊想購買該屋之檜木建材,乃託沈○旺尋找屋主,沈○旺卻介紹上訴人處理此事,嗣上訴人表示已向屋主購得該屋,並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轉賣該屋予伊,且將其與屋主「陳逢文」簽訂之本件契約書交給伊,隨後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填寫請款單,向伊請領轉售該檜木建材之價金五萬五千元,嗣本件房屋拆除後,伊再支付仲介費予上訴人等語;核與沈○旺於第一審證稱:伊於一○二年五月間在八掌派出所任職,友人「馬沙」(即柯○昌)跟伊及上訴人說,「南靖」(即水上鄉三鎮村)有棟檜木造房屋,請伊等找屋主簽約買下,答應事成後將支付伊等仲介費,但嗣伊尋找屋主未著,上訴人卻向伊表示已找到屋主及簽約買下本件房屋,並出示一張單子,伊即未再過問此事,經數個月後,「馬沙」說其工人被指控偷拆本件房屋,但該房屋係其合法向上訴人所購,並持上訴人與屋主簽訂之本件契約書為憑,「馬沙」因此交付價款予上訴人,伊確未參與本案犯行等情相符;沈○旺於原審復陳稱:伊未在本件契約書上簽名或冒簽「陳逢文」署名,伊在第一審所述曾在文件上簽名,係指簽寫自己之姓名;另卷附柯○昌與上訴人各自提出之本件契約書影本,互核內容相同,柯○昌所提出之請款單亦載明五萬五千元之檜木費,係由上訴人簽名、領款;上訴人並供承前開契約書及請款單上之「陳政財」署名,均係伊所填寫等理由,據謂柯○昌、沈○旺上揭所證,俱堪採信,上訴人前開所辯,則無足取,且上訴人應有提出偽造之本件契約書,向柯○昌表示其已向屋主購得本件房屋,使柯○昌誤信此情,而交付該屋之檜木建材價金予上訴人之事實;⑶又以柯○昌於第一審已證述:伊向上訴人購買本件房屋之檜木建材費五萬五千元,內包括上訴人須負責拆除該房屋,且因上訴人沒有工人,乃找伊之工人黃○成去拆屋,嗣拆屋完畢,伊即將應付予黃○成之工資,由伊原應支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中扣除部分,並在現場交付約一萬八千元之仲介費餘款予上訴人;黃○成亦證稱:伊老闆柯○昌有叫伊去拆本件房屋,說此工作原係上訴人所承包,上訴人並曾跟伊指出要拆除之範圍,柯○昌在伊拆屋之前一天,曾叫伊去跟上訴人拿本件契約書,以防萬一有警察詢問時,可以持以使用,上訴人亦有交該契約書給伊;上訴人並於警詢時坦承有僱請黃○成去拆除本件房屋,及出售拆屋所得之檜木建材等情,因而論斷上訴人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本件契約書,使柯○昌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後,為履行交付檜木建材及取得仲介費,乃透過柯○昌僱請其不知情之工人黃○成,拆除、竊取本件房屋檜木建材之犯行;⑷復以依上事證,前開檜木建材價金及仲介費,既悉數由上訴人取得,沈○旺並未從中分得好處,實難認沈○旺有在本件契約書上偽簽「陳逢文」署名,再交由上訴人持向柯○昌詐取該價金及仲介費之理由,憑以說明上訴人諉稱:係沈○旺拿已簽妥「陳逢文」署名之本件契約書,交予伊去應付、頂罪云云,並無足採;⑸再以柯○昌於第一審雖證陳其交予上訴人之仲介費約一萬八千元云云,此與王○脩於原審所證:支付予上訴人之仲介費共二萬五千元,其中二萬元係以上訴人原積欠之借款抵扣等情不符,然以王○脩並稱:伊因為柯○昌之公司作帳,經伊調閱該公司之傳票,故能清楚記憶上情等語,乃認定本件上訴人實際取得之仲介費為二萬五千元。此係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㈢、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沈○旺於原審所稱:伊未在本件契約書上簽名或冒簽「陳逢文」署名,伊前所述曾在文件上簽名,係指簽寫自己之姓名等語,作為認定本件契約書上之「陳逢文」署名係上訴人所偽造之部分論據;當然排除該證人於第一審所陳曾在本件契約書填寫伊姓名之證詞。原審對前開經排除不採之陳述,雖漏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即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開事證及卷內相關證據,以上訴人偽造及行使偽造本件契約書,持向柯○昌詐取價款及仲介費,暨未經屋主同意,擅自拆除、毀壞本件房屋及竊取所拆下之檜木建材,交予柯○昌之事實,已臻明瞭,上訴人、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上訴字第七六三號卷第四○四頁、第七六四號卷第三六八頁),因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尚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㈤、至於其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普通竊盜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毀壞他人建築物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該詐欺取財(修正前)、普通竊盜等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㈧、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詐欺取財、竊盜部分,未經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