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景榮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被 告 蔡金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一五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蔡金川係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台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竟與被告田景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蔡金川指示啟台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以啟台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各受輔導廠商,以取得各家受輔導廠商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與啟台公司之付款證明文件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檢具相同單據及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函請臺北市電腦公會驗收,致令臺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誤認各家受輔導廠商業已依契約規定負擔「自籌款」而陷於錯誤,乃審核同意完成驗收,而詐取財物等情。認被告等二人係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二人其他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緩刑四年,並應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連帶支付二百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參照),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從而,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緩刑」部分;反之,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等二人以共同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宣告均緩刑四年,應向中小企業處連帶支付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則該項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即與被告等二人所犯之罪之主刑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自不能割裂處理。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為不當,卻未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而僅撤銷其中「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主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二人在二審對於主刑部分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臺北市電腦同業公會於九十九年間依中小企業處訂定之「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辦理「九十九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下稱主計畫)標案發包,並於主計畫招標文件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九十九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第四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契約簽訂及提供保證金後,由臺北市電腦公會撥付第一次即得標金額30%款項,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完成契約進度達40%及計畫經費執行累計進度達20%,再由臺北市電腦公會撥付第二次即得標金額20%款項,得標廠商於工作完成後,檢送受輔導廠商契約書及受輔導廠商支付輔導款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經臺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同意後,再由臺北市電腦公會據以撥付第三次委辦服務費尾款即得標金額50%;而個別廠商輔導所需費用,係由政府及受輔導廠商分攤,其分攤比例為政府負擔50%(下稱「輔導款」),受輔導廠商負擔50%(下稱「自籌款」)。被告等二人以啟台公司團隊(含協力廠商竑鈦公司)名義於提出專案計畫「九十九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 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分團」(下稱本計畫)參與投標,並對外宣稱以全部預算經費為七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執行本計畫(項目為:A. 輔導管銷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與營業稅〉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B. 電子化深化「輔導款」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C. 受輔導廠商「自籌款」三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中小企業處負擔A+B 之款項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受輔導廠商依上開與中小企業處負擔比例規定,應先行支付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費用(即B+C 部分,計算式: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投標所需之二十四家受輔導廠商= 六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並由啟台公司提供建置EOS 系統之等值電子化深化服務,再由中小企業處將受輔導廠商應負擔之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費用中半數之「輔導款」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即B部分)補助給受輔導廠商為計畫內容。然實際上被告等二人於參與投標之初,即原無打算要求受輔導廠商負擔任何「自籌款」(即C部分),且預計全案實際運作費用至多在中小企業處負擔之經費(即A+B 部分)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元範圍內,復無意將「輔導款」撥付給受輔導廠商,卻對臺北市電腦公會提出本計畫之上開內容,致令臺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誤認啟台公司將依上開合乎中小企業處規定之內容執行本計畫,因而陷於錯誤,乃由啟台公司以得標金額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含A+B 部分)獲得徵選,而由蔡金川以啟台公司名義,與臺北市電腦公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臺北市電腦公會嗣並分別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先行依約撥付得標金額30%、20%之第一次、第二次款項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元與啟台公司。惟被告等二人明知各家受輔導廠商實際上並未負擔「自籌款」,但為取得各家受輔導廠商支付前開契約款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順利通過臺北市電腦公會審查及驗收,竟以不實之金流,蔡金川並指示啟台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以啟台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各受輔導廠商,以取得各家受輔導廠商支付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與啟台公司之付款證明文件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檢具相同單據及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函請臺北市電腦公會驗收,致令臺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誤認各家受輔導廠商業已依契約規定負擔「自籌款」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核同意完成本計畫之驗收等情。於理由說明:上開中小企業處之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計畫,既以受輔導廠商必須自負「自籌款」為標案之要件,則此要件並非僅屬第三次撥款之條件,更是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應遵守之條款,蓋若受輔導廠商必須負擔「自籌款」,廠商基於利害關係,自會對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電子化深化服務是否好用、有效斤斤計較,而得標廠商亦不能不顧受輔導廠商之需求、意見而草率設計、行事,透過此受輔導廠商因自身產業需求,而與得標廠商對於系統開發過程之互動及參與、監督,始能令「深化」之政策目的落實。然如受輔導廠商全然毋須負擔「自籌款」,只是基於免費誘因甚或人情壓力而參與,自會對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電子化深化服務漠不關心,而使上開政策目的成空。上開「自籌款」規定之目的應即在此等旨(原判決第十四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等二人雖形式上以七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執行本計劃,然其全案實際運作費用至多在中小企業處負擔之經費(即A+B部分)四百二十三萬七千元範圍內,僅占全部預算55.54%。則其執行之品質是否合於標準,即非無疑。另依卷內中小企業處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中企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法院以:本處「九十九年度成果彙編」係綜整本處九十九年度推動中小企業電子化相關計畫之精選案例成果專輯,相關內容未涉本案被告等所執行之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等語(原審卷第六九頁)。原判決徒以:被告等二人於得標工程完成後,已檢送受輔導廠商契約書及受輔導廠商支付輔導款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經臺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同意,再由臺北市電腦公會據以撥付第三次委辦服務費尾款即得標金額50%,由此而論,被告等二人實已完成所承攬得標之上述工程。並以:更何況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服務區網站亦將前揭「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列為執行成果之一,此復有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列印之九十九年電子化服務團介紹及歷年成果專區網路資料在卷可按等情(原判決第二二頁)。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認定,據以審酌宣告緩刑所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事由。然並未審酌前揭本計劃規定受輔導廠商須負擔「自籌款」之目的;亦未查明何以中小企業處未將本計劃列入九十九年度成果彙編之原因;另就被告等二人僅以預算之 55.54%作為實際運作執行費用,其實質執行成果,是否仍能保證契約之品質,未予釐清,遽以其形式上已完成得標工程並經驗收,即為有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沒收新制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於更審時自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