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上 訴 人 劉峻瑋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峻瑋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被害人劉○靈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因感情不睦,劉○靈由其父即另被害人劉○馨陪同前來住處,談及雙方分手之事,詎劉○馨出言羞辱,並毆打上訴人的頭部,上訴人因感情受挫,心情低落,加上酒後影響行為判斷能力,才持刀傷害劉○馨,絕無致人於死之犯意,故在劉○馨受傷倒地後,上訴人即停止任何攻擊行為;又劉○靈雖證稱上訴人是瞄準其頭部後才揮刀,並造成其頭部四公分撕裂傷,然其實該傷,與上訴人無關,衡諸當時現場混亂,劉氏父女具有人數優勢,上訴人未受過專業訓練,豈能同時攻擊二人,並逐一「瞄準」頭部揮砍。詎原判決未詳加審究,遽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殺二人,殊屬可議。㈡上訴人從小成長於單親家庭,對感情較為執著,因一時失慮,致躊成大錯,卻從未否認犯罪,也願接受法律制裁,更無相同或類似的刑案紀錄,且上訴人的母親年事已高,亟待照顧,尤其在押期間,摰愛的祖父仙逝,上訴人哀痛已極,原審所量刑度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含是否具有殺
人犯意),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
關於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乙節,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一─
㈠、㈡及㈢─⑸內,詳為剖析:上訴人坦承於劉○靈偕同其父劉○馨前來住處談判時,曾取出水果刀、菜刀揮舞,又於劉○靈逃離該址之際,持刀尾隨下樓,嗣因恐事跡遭人發現,乃折返住處,卻遭劉○馨緊閉鐵門,不得其門而入,始離開現場之部分自白;劉○馨、劉○靈迭於偵、審中,一致供明:上訴人當時是從沙發靠近在轉角的墊子下面,拿出水果刀,刺向劉○馨腹部,劉○馨閃開後,與上訴人抱在一起,倒在地上,劉○靈見狀,過來搶走該水果刀,上訴人又去電視櫃的抽屜內,拿出菜刀,揮砍劉○馨頭部,劉○馨則用手相擋等語;劉○靈於偵、審中,另堅稱:我發現上訴人又從桌子抽屜拿出一把菜刀,我回頭想搶菜刀,此時上訴人又朝我頭部砍了一刀,我因為害怕,就從四樓逃到一樓報警,上訴人也跟著追到一樓,我跑出大門後,上訴人才沒有再追出來各等語之證言;觀諸扣案的水果刀為單面開鋒,刀身長約十五公分、寬二公分,刀柄固定勾處長約三公分,固定勾有彎曲,刀刃開鋒部分完整無缺、鈍,刀鋒尖銳,全刀為鋼製材質;菜刀亦為單面開鋒,刀身長約十六點六公分,寬約七點五公分(取其最寬處),刀背厚度約零點一公分,刀身為鋼製材質,刀刃開鋒部分有鋸齒狀缺口,業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至明;衡諸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而腹部為人體甚多器官、血管集聚之處,均係人體重要部位;系爭二刀,皆質地堅硬,以之砍擊頭部、刺入腹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明知,上訴人於行為時已為三十四歲,具備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應知悉;復參諸上訴人係力壯男子,持刀向劉氏父女刺、砍之部位,除手部因阻擋、抗拒致傷外,其餘受傷部位均為「頭部」,其中,劉○馨頭部撕裂傷更高達九處,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到院時心跳快速,達一百二十二次/分,傷口持續出血,判斷至少為十五%至三十%出血量,需緊急輸血約四百八十公克之紅血球濃厚液及大量輸液,傷口深度都超過零點五公分,幾乎切到骨頭,左側頭部共計縫十三針,右側頭部則縫八針,才能止血;劉○靈亦受有「頭部」撕裂傷四公分,於案發當日急診接受傷口治療及縫合手術,嗣並數次回門診追蹤等情,此有壢新醫院劉○馨、劉○靈二人的診斷證明書、病歷、傷口照片和查覆函可稽,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存有殺人的故意,幸因劉○靈及時逃離、劉○馨自關門內,閃、避得宜,才未發生死亡結果;再衡諸案發前,上訴人已事先預藏兇刀,於行兇過程,水果刀遭奪去後,旋取出另一把預藏之菜刀,繼續砍擊,所擇部位,均集中在人體要害,見劉○馨業已血流滿面,仍不罷手,並在劉○靈下樓、向外逃離呼救時,仍帶刀下樓追擊等各情,足認上訴人持刀攻擊之行為,確出於殺人之犯意,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殺人未遂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傷人,而矢口否認犯殺人重罪名,所為如同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辭,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敘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認定其有殺人犯意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所犯係犯殺人未遂罪名,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未遂犯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對於上訴人所為其因飲酒後,致不知所為何事云云之辯解,亦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內,說明:案發之際,上訴人所持的水果刀遭劉○靈奪去後,尚知開取抽屜取出另一預藏之菜刀,且於劉○靈逃離之際,亦有追趕之舉,於犯案後,又縝密規劃逃亡路線及滅證等情,已難認有何不能辨識行為之能力,並採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為上訴人行為時之情狀,「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三─㈢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因感情問題,即分別持刀猛力砍殺劉○馨、劉○靈二人,惡性非輕,迄今雙方仍未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又再三卸責,未見悔意,以及被害人之意見,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教育程度、前案紀錄,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酌減之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五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應予維持。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十三年四月),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所請改判輕刑,無從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國 棟法官 李 釱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