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上 訴 人 郭來城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 訴 人 林鳳美
郭繼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記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犯行;其另與上訴人丙○○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犯行;復與上訴人甲○○有如事實欄三所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單獨及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各一罪,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二罪之罪刑;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二罪之罪刑;論處上訴人丙○○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三人否認犯罪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㈠、乙○○略以: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吳○佩及李○明之證詞認定乙○○與尤○英有假結婚之事實,惟李聰明之證詞係憑其臆測而為之,自不得依其供述而認乙○○與尤○英有假結婚之情事;另吳○佩之證述前後矛盾,其所述亦多為個人臆測,均不應採信。且本件卷內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乙○○因尤○英來台獲取何種利益,原判決亦未敘明理由,自屬違法。⒉甲10為被害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證人吳○佩與李○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乙○○與甲10來台有關,則本件顯無積極證據得認定乙○○有參與甲10與黃○輝假結婚之事實。⒊原判決未釐清乙○○與證人劉○泰間有幾筆借款,兩人是否僅有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元之債務,即逕自論斷劉○泰已清償借款,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⒋婚姻只要兩人有結婚之真意及一起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即可,本件乙○○與尤○英對於認識過程縱然前後陳述有出入,亦不影響其與尤○英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蔡○晏即是欲證實乙○○與尤○英共同生活之事實,非證明兩人認識之過程,有傳喚之必要,原審未傳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㈡、甲○○略以:⒈原審未查證伊於彰化銀行羅東分行開設之帳戶在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轉存二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轉存一萬二千元,係何人所匯入,逕依證人吳○佩之證述,而認定係吳○佩借用其夫之姊之提款卡操作轉入。且李○明亦證述沒有匯錢到甲○○的帳戶過,實則伊所有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及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均無吳○佩或李○明之匯款紀錄,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⒉伊於偵、審時均否認有共同參與將尤○英及甲10交予吳○佩、李○明賣淫得利之犯行,且無積極證據得證明伊有分得被訴犯行之不法利益,無犯罪動機可言,原判決就此未敘明理由,顯亦違背法令。㈢、丙○○略以:其於偵查、歷審時均否認有為使甲10賣淫而使之假結婚來台之圖利犯行,僅係單純介紹甲10與黃○輝認識,其後並未參與任何犯行,卷內資料亦無直接證據得證明其有共同參與使大陸女子甲10與黃○輝辦理結婚並申請來台,及媒介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行;甚者,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矚上訴字第五號判決理由亦未論及其與該案被告黃○輝、另案被告乙○○等人為共同意圖營利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顯係以推論臆測之詞而認定其有圖利之犯行與犯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確有本件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依憑乙○○之部分供述(坦承原判決所載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子尤○英登記結婚,並辦理各相關手續使尤○英搭機進入台灣地區等之事實),證人吳○佩、李○明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明確指證,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尤○英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羅鎮戶字第一○一○○○三○五七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書等在卷可稽。又認定上訴人乙○○、丙○○確有共同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依憑乙○○與丙○○之部分供述(丙○○坦認其有透過網路聊天認識甲10,並介紹黃○輝與甲10認識後,甲10、黃○輝即辦理結婚;乙○○自承其不會使用網路,係透過丙○○的介紹而認識甲10等之事實),證人吳○佩、李○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黃○輝於第一審、證人甲10於偵查及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矚訴字第七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河南省平頂山市恆信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台灣土地銀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羅存字第○○○○○○○○○○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一○○年四月十四日永豐銀蘭雅分行()字第○○○○七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李○明扣案手札上記載乙○○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及一五○○○等字樣等在卷可佐。復認定上訴人乙○○、甲○○確有共同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吳○佩、李○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人甲10於偵查及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矚訴字第七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並有卷附台灣土地銀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羅存字第一○○○○○一五七六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一○○年四月十四日永豐銀蘭雅分行()字第○○○○七號函暨附件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李○明扣案手札上記載乙○○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及一五○○○等字樣、甲○○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於九十九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確有多筆金融機構即元大銀行〈代碼八○六〉、渣打銀行〈代碼○五二〉、中信銀行〈代碼八二二〉金融卡〈卡號詳卷〉之匯入轉存交易金額資料)、ATM 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依證人吳○佩、李○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就乙○○於九十九年尤○英來台後,將尤○英交予吳○佩、李○明媒介賣淫,乙○○並可從中獲取利益,於該期間乙○○與甲○○仍同住等節均大致相符。而吳○佩、李○明與乙○○並無仇恨怨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設詞陷害乙○○之動機,自可認定其等之證述為真。參酌乙○○於經第一審訊問其與尤○英之認識經過時,供詞與尤○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中所提情節不符;及乙○○與尤○英若係真結婚,何以乙○○在尤○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來台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辦妥結婚登記後,時隔三個月之同年七月間即將尤○英交予吳○佩、李○明媒介賣淫?若係本於真感情結婚,豈有讓尤○英從事性交易之理?且該段期間乙○○仍與前妻甲○○過從甚密等情觀之,均顯與常情有悖。乙○○辯稱其與尤○英並非假結婚一情,自不足採信。⒉依證人甲10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矚訴字第七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吳○佩、李○明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及乙○○自承係透過丙○○介紹而認識甲10,丙○○及證人黃○輝於第一審皆坦認本件確實係由丙○○居間介紹甲10與黃○輝認識等情;並衡諸一般常情,甲10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來台,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間就遭乙○○帶至色情應召站業者吳○佩、李○明旗下從事賣淫,若甲10與黃○輝係真結婚,何以至此?足認甲10、黃○輝確實係假結婚。是丙○○透過網路介紹甲10與黃○輝、乙○○認識後,乙○○即向甲10表示可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來台灣賺錢,但需以來台後最初性交易一百八十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抵償來台費用,另每月需給予人頭老公黃○輝三萬元之報酬,甲10與黃○輝係假結婚之事實,至堪認定。⒊證人吳○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與李聰明均認識乙○○、甲○○,甲○○曾表示過要給乙○○的錢直接匯給她,乙○○與甲○○都是尤○英及甲10從事性交易的經紀等節,已證述綦詳;而證人李○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係因為媒介性交易之事透過吳○佩介紹而在乙○○夫妻位於羅東的家認識乙○○、甲○○,乙○○、甲○○與其都是同行,手札上所寫的「給姐姐」是指給乙○○和甲○○乙節所為證述,亦核與證人吳○佩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徵諸證人甲10於偵查時證稱:其來台後住在經紀乙○○的家裡,當時還有乙○○、丙○○、王○等人,其也看過甲○○在那裡打麻將,大約隔兩天就會看到甲○○,其也有跟甲○○講過話等語等情;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吳○佩係甲○○的朋友等語。顯見甲○○於案發時之九十九年、一○○年間仍與乙○○過從甚密,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吳○佩,與乙○○離婚之後就很少過問乙○○的事情云云,顯不可採。且吳○佩、李○明與甲○○並無仇恨怨隙,若甲○○並無參與媒介性交易,其等應無設詞陷害甲○○之動機,而證稱甲○○、乙○○與其等係同行且同為尤○英及甲10賣淫的經紀等語,益徵甲○○確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甚明。⒋就李○明曾經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一○○年一月十八日各匯款二萬零六百元及一萬五千元至乙○○帳戶,乙○○雖於第一審辯稱李○明於一○○年一月十八日會匯款一萬五千元予伊,係因為吳○佩的先生小宋欠伊錢,所以李○明代小宋匯款還錢,而非性交易之所得云云,惟乙○○於警詢時卻陳稱:伊不知李○明何以會匯錢予伊云云;於偵查時亦未曾表示「小宋」乙節,迄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小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此部分辯稱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嗣後乙○○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劉○泰,復改稱:證人劉○泰欠伊錢,並由李聰明代劉○泰匯款一萬五千元至伊帳戶云云,然觀諸乙○○業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吳○佩配偶劉○泰曾於桃園的一場飯局向伊借支現金九萬多元,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轉帳九萬三千四百元至伊永豐銀行蘭雅分行還款等語甚明,既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轉帳還清借款,嗣於一○○年一月十八日另匯款一萬五千元顯無可能係清償先前向劉○泰之借款,至為灼然,足認乙○○前開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證人劉○泰之待證事實,無非圖移花接木掩飾前開李聰明匯款之一萬五千元為媒介性交易款項之舉,顯無再贅為傳喚劉○泰為無益調查之必要。⒌觀諸前揭渣打銀行(代碼○五二〉金融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轉存二萬一千五百元、十一月二日轉存一萬二千元之交易紀錄,核與證人吳○佩於第一審具結證稱伊有時候用向其老公的姐姐借用之渣打銀行金融卡以ATM操作匯款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吳○佩於第一審具結證稱起初係由其轉匯媒介性交易之款項予甲○○等情,堪信屬實,甲○○否認犯行之所辯委無足採,所聲請原審調取之上開甲○○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之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甲○○之認定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形。乙○○上訴意旨1至3,與甲○○、丙○○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或請求本院再予調查,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依乙○○之供述,及證人吳○佩、李○明、甲10之證述,與前揭卷附證據資料,認定乙○○有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並就其在原審提出之各項辯解,敘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復予說明證人蔡○晏、劉○泰均無再贅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且卷查,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上訴人乙○○於法律審之本院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劉○泰及蔡○晏到庭供其詰問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審認乙○○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乙○○上訴意旨3、4核屬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三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張 智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