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上 訴 人 張忠源
鄭鏡碩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原判決誤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以下除分
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甲○○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在新竹市○○街○號之荷荷葩美容護膚館(下稱護膚館),與劉○紹(未據提起公訴),共同媒介並容留該館按摩女子,以含按摩共三千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而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媒介並容留趙○羚(成年人)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黃○偉在該館包廂內為性交易,嗣甲○○於一0四年間離職後,乙○○復與劉○紹承前之意,於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三時許,媒介並容留歐淑玲(成年人)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巫作廷在該館包廂內為性交易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八頁)。並說明:①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原有媒介並容留護膚館內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非因員警之陷害教唆而生犯罪之故意,員警所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難認其取證有違法或不當,無從否定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②乙○○於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及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犯行,如何認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僅係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媒介
並容留趙○羚為性交易部分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九頁)。上訴人等提出讓渡證書乙紙,指稱: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部分與甲○○無關,原判決認事有誤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本件員警之調查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員警在調查過程中出現裸體之情,原與其調查程序是否合法無關。上訴人等另提出照片八幀,以警員黃○偉在一0三年三月十一日部分之調查過程中脫光衣物,應係違法取證,基於毒樹果實理論,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