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林○傳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傳上訴意旨略稱:㈠其為未滿12歲被害人林童(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係為管
教而壓制被害人,並無傷害之意,乃因疏未注意導致悲劇,無傷害致死之主觀意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明知,缺氧會造成身體傷害,但蓋在被害人身上之毯子屬透氣物,上訴人主觀認知不會造成被害人呼吸衰竭,就此有利於上訴人證據,卻未說明不採理由,顯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以體重差距認定悶縊導致窒息死亡,為一般人客觀所得預見,然未說明理論出處,無科學論理為佐證。
㈢原判決以其有照護幼兒經驗,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而
疏於預見。惟縱使其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之責,亦屬於過失致死,原判決認定為傷害致死,顯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傷害故意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傷害故意,並出於管教、教訓之意,以身體壓制被害人,主觀上具普通傷害故意;上訴人客觀上得預見行為可能致人於死,但主觀上疏未預見;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陳 宏 卿法官 洪 于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