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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刑事決定書 106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蔣鈞儀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06 年度台非字第59、6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本件請求意旨略稱:請求人蔣鈞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准送觀察勒戒。又經該院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予強制戒治。請求人因而分別於105 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8日執行觀察勒戒,及於105年9月19日至106 年4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惟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4號判決撤銷,並均駁回該署檢察官之聲請。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按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 條之1第2 項所明定。惟本規定係因人民遭不法觀察、勒戒處分致受喪失人身自由之損害,為回復其利益始給與賠償。如其所受處分之裁定雖經撤銷,但其同一行為已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經法院認定有罪而判刑確定,並於執行時,將其於裁定撤銷前之受觀察、勒戒日數折抵該刑期,則其前受不法觀察、勒戒處分之損害,顯已獲得補償回復,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查請求人前於

104 年1 月29日採尿前回溯102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4年2月2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自105 年7月26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同年9月18 日止;暨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後,自105年9月19日起,在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至106年4月20 日止,二者合計共269日。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4號判決認定違背法令,各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聲請,雖亦屬實,然請求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可稽。再請求人所主張之自10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8 日止之被執行觀察、勒戒日數,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之被執行強制戒治日數(二者合計共269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上開106年度審訴字第345號之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時,已予以折抵請求人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106年8月29日106 年執助節字第130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足認請求人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共計269 天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日數,業經折抵同一事實等之刑事判決應執行之刑期,對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受損害可言,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請求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戒治處所請求返還所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