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抗 告 人 鍾翊程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鍾翊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犯罪嫌疑重大,刑期甚長,顯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3 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至106 年1 月2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於106 年1 月17日訊問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 年1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就所犯已坦承犯行,母親現罹癌臥床在家,生活起居均賴其照料,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其應無串證逃亡情況,且其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非5 年以上重罪可比,原裁定有濫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原審為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認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抗告人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抗告人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審酌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彭 幸 鳴法官 黃 斯 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