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 許寶驅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寶驅對於第一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聲請狀,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復未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未察,逕為實體審查,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泛詞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云云,核與本件再審聲請是否符合法定程式無涉,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王 復 生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