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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 告 人 舒寬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一○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已經原審判處重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加計略誘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另有略誘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行,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因認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予以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已移送執行在案,則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